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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管窥】对抵押物涉刑事查封(没收),银行是否仍具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分析

在处理“刑民交叉”的案件中,“先刑后民”已经成为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裁判时固有的处理模式,这样的思维被贯穿于法院从审理到执行的全过程。受此思维的影响,一些银行贷款债权明明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财产,处置抵押财产后能足额受偿,就因为抵押财产涉及刑事问题,迟迟得不到处置,使银行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为此,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对抵押物涉刑事查封(没收)后,银行是否仍具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作一分析,以供大家参考。

案例简介

2013年3月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丽水市分行)与陈某某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中行丽水市分行向陈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252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行丽水市分行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等内容。

同日,中行丽水市分行与陈某某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某某以坐落于青田县鹤城街道龙东路35号A2-2号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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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从2013年5月7日开始未能按期还款,中行丽水市分行按合同约定,提前宣布合同到期,并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陈某某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时,陈某某辩称:对中行丽水市分行诉请的对青田县鹤城街道龙东路35号A2-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异议。认为根据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案涉的房产是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购买的,应当退赔给原来的集资户,中行丽水市分行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中行丽水市分行提出的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用赃款以陈某某的名义购置了案涉房产,并判令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故陈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随后判决陈某某偿还中行丽水市分行借款本息,中行丽水市分行对抵押房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中行丽水市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该行系善意取得抵押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刑事裁判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中行丽水分行基于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而发生的交易,应受法律保护。并作出改判,判决中行丽水市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抵押物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查封甚至没收,并不影响已经合法成立的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效力。结合案例评析如下:

(一)即使抵押房产系陈某某以违法所得购买,中行丽水市分行享有的抵押权仍合法有效。《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如果第三人系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也即是说,成立在先的银行享有的抵押权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银行已按约发放足额贷款,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且银行对抵押物的违法性瑕疵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使另案刑事判决已经将该房产以违法所得为由予以没收,也不应影响银行就该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

上述案例中,虽然刑事裁定认定案涉房屋系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用其所吸收的款项以陈某某的名义购置,但该裁定并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在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未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案涉房屋系赃款购置来直接否定中行丽水分行基于房屋抵押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另外,中行丽水市分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向陈某某发放了贷款,为取得抵押权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中行丽水市分行对涉案房产所设立的抵押权是善意的,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中行丽水市分行基于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而发生的交易,应受法律保护。

(二)银行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于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退赔的权利。《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刘贵祥、闫燕两位法官发表于《人民司法》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也认为除应向刑事案件被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对涉案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应当优先于其他权利,包括优先于刑事退赔权利。刑事退赔,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于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无法预测和避免,被害人对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主张权利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予以解决,在赃款赃物追缴不能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在赃款赃物等值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具有合理性,但该权利并不优于抵押权。

上述案例中,刑事案件中因不涉及医疗费用,按《若干规定》中行丽水市分行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银行的启示

《若干规定》的实施,为涉及刑事抵押财产如何处理问题提供了解决路径,但作为银行也并非高枕无忧,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应引起我们重视:

(一)认真做实贷前调查。《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中行丽水市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产系赃款购置以及在贷款审核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中行丽水市分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受法律保护。反之,如果银行明知抵押房产系抵押人用违法所得购买用作抵押,将被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无效。为此,银行客户经理在发放贷款办理抵押手续前,要对所抵押财产和财产所有权人进行深入调查,一旦发现财产所有权人有从事民间高利借贷及有其他违法犯罪倾向的,要谨慎介入。并严格按法律法规和银行内部制度的规定,进行贷款的审核与发放。

(二)有效实施权利救济。《若干规定》虽然颁布于2014年,但由于部分法官(包括银行法务人员)受“先刑后民”习惯裁判思维的影响,在审理过程,经常要求民事案件的判决应当等待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造成民事案件审判期限被无故延长。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需要同时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时,执行法院又往往以刑事被害人作为优先退赔的对象,而否认设定有抵押权的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一旦碰到类似情况,银行应依据《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主动和法官沟通,改变此前法官的固有想法。如果法官坚持按习惯思维,判决银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应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甚至是提起再审。

(三)无需等待公安解封。《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此在程序上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排除了障碍。(浙江临安农商银行蘧美达)

责编:王玺责审:王汉,美编:王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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