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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总局令 第13号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1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2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非核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试生产申请,并将其审查决定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设施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首次装料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
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条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
(一)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
(二)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
(三)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第十二条 对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对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
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承担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者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
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是:
(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第十七条 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对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核查后,可直接在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上签署验收意见,作出批准决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九条 国家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告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将其前半年完成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关材料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在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申请报告、申请表、登记卡以及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四号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同时废止。
依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自2010年12月22日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发布)做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质量,规范验收工作,依据《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验收包括项目建设期验收、年度考核和项目总结验收。
第三条  项目验收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与分工
第四条  农业部农垦局是项目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验收工作的指导与监督;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负责项目建设期验收和总结验收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年度考核。
第五条  项目建设期验收和项目总结验收采取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管理、质量、生产、信息、财务等方面专家组成。专家组人选由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从项目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报农业部农垦局批准。
第六条  项目建设期验收和项目总结验收专家不得参与本单位项目验收。
第三章  建设期验收
第七条  完成试运行的项目建设单位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期验收书面申请(见附表一)。省级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初审通过的,报农业部农垦局;初审未通过的,反馈项目建设单位。
第八条  农业部农垦局委托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制定年度建设期验收计划、组织开展验收工作。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要求做好现场验收准备工作。
第九条   项目验收通过听取汇报、审阅资料、实地查验、现场提问等方式,由专家组对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制度建设、硬件网络配置、系统定制应用、信息档案建立、产品质量控制、标签制作管理、项目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分,提出验收意见和备忘录。
第十条  通过建设期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内针对验收意见及备忘录中指出的问题完成改进工作,向省级主管部门提交改进工作报告。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盖章、并在《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建设期验收表》(见附表二)上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
第十一条  未通过建设期验收的,省级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验收专家组提出的限期整改意见书(见附表六)进行整改。项目建设单位整改完成后,向省级主管部门提交整改工作报告、提出复验收申请,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后报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进行复验收。
第十二条  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将通过项目建设期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名单报农业部农垦局批准后,农业部农垦局向社会公布其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成,产品实现可追溯。
第四章  年度考核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期验收与总结验收期间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每年11月1日前将《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年度考核表》(附表三)及附件材料报省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主要采取审核材料形式对项目建设单位当年合同完成情况、系统运行情况、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核。每年12月15日前将签署意见的《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年度考核表》及项目建设单位年度工作总结报农业部农垦局备案。
第十六条  年度考核合格的,农业部农垦局将其列入次年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省级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总结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合同期满后3个月内,项目建设单位应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做好项目资金审计工作,并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总结验收书面申请(见附表四)。省级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初审通过的,报农业部农垦局;初审未通过的,反馈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农业部农垦局委托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制定总结验收计划、组织开展验收工作。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要求做好总结验收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总结验收通过听取汇报、审阅资料、统计分析、现场提问等方式,由专家组对项目建设单位合同执行、系统运行、资金使用、项目整体实施效果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提出验收意见和备忘录。
第二十一条  通过总结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在三个月内针对验收意见及备忘录中指出的问题完成改进工作,向省级主管部门提交改进工作报告。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盖章、并在《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总结验收表》(见附表五)上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
第二十二条  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将通过项目总结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名单报农业部农垦局批准后,农业部农垦局向社会公布其正式成为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体系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未通过总结验收的,省级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验收专家组提出的限期整改意见书(见附表六)进行整改。项目建设单位整改完成后,向省级主管部门提交整改工作报告、提出复验收申请,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后报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进行复验收。
第二十四条  复验收仍不合格的,收回其追溯标识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未列入国家财政专项资金扶持的只进行项目建设期验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垦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验收办法(试行)》(农办垦[2008]77号)同时废止。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省级及以上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省级及以上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使用国家返还及省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包括重点项目、示范项目、补助项目。
第三条  竣工验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山西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试行)》、土地开发整理工程的相关标准、规范、批准的项目计划与预算、初步设计、经批准的变更设计、上级机关对工程的批复文件进行。竣工验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竣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初步设计与预算执行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工程管护制度及执行情况。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实施已竣工项目的验收工作。对委托市级国土资源部门验收的项目,应当组织抽查,抽查率不少于委托验收项目总数的20%。
第六条  项目竣工后,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单项工程验收、阶段验收,以及上级有关监管机构在历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成的基础上,经自验合格。由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进行初验,初验合格方可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七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符合的条件
(一)工程建设任务已按照批准的设计全部完成,并经自验、初验合格;
(二)固定标识设立;
(三)各单项工程能正常运行;
(四)验收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
(五)归档资料符合本办法要求及有关规定;
(六)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已完成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七)竣工决算已经完成并通过审计。
第八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
(二)项目自验工作报告;
(三)项目初验工作报告;
(四)项目竣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立项情况,设计工作情况,项目实施工作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工程管护措施,投资预期效益分析,项目组织管理的主要措施与经验、存在问题与改进措施,文档管理情况等;
(五)项目建设情况表,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项目投资预期效益表,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
(六)竣工图,规划图,土地开发整理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地籍图;
(七)项目竣工决算与审计报告;
(八)项目设计工作报告;
(九)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第九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及专家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或委托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不再进行初验。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接到项目承担单位的竣工验收申请后,及时安排竣工审计,审计中介机构应在协定的时限内提交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竣工验收组提供以下真实、有效的备查材料。
(一)项目竣工申请;
(二)项目竣工报告与有关图、表;
(三)项目竣工决算与审计报告;
(四)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立项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件;
(七)项目初步设计(含批准的变更设计)和预算书及审查意见;
(八)项目实施方案;
(九)有关合同书、协议书和任务委托书;
(十)项目招投标有关资料;
(十一)施工资料,项目工程质量监理、检验等有关材料;
(十二)项目投资预期效益情况报告;
(十三)土地权属调整情况报告;
(十四)项目设计工作总结报告;
(十五)施工单位施工总结报告;
(十六)有关影像资料;
(十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除项目承担单位外,项目设计单位、审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有代表到场。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组应按下列步骤进行验收:
(一)听取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审议项目工程建设的总结报告、财务执行情况的报告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总结。由项目承担单位、审计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向验收组报告。
(二)实地查验工程建设、新增耕地和土地权属调整等情况,抽查主要工程的面积数量和完成质量,抽查工程运行情况,听取项目区群众及基层组织的意见;
(三)查阅项目有关资料;
(四)召开验收组会议;
(五)讨论形成项目竣工验收意见,并反馈项目竣工验收意见;
(六)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意见。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组在验收中如发现主要工程数量、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或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等重大问题,应中止验收。
第十五条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验收组的验收意见提交省国土资源厅审查确认。
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受委托验收的项目,应尽快联系同级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项目竣工验收组,开展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将相关资料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竣工验收组在验收工作结束后,应向省国土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竣工验收工作概况;
(二)竣工验收内容的认定意见;
(三)项目实施存在问题和建议;
(四)竣工验收结论。
第十六条  验收合格的项目,由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部门批复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同时项目承担单位时应协助地籍管理部门做好验收后项目的地籍变更登记工作。
对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要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整改。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项目的整改进行监督。整改结束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整改内容重新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使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等其他资金完成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省级以下项目竣工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化项目验收方案
一、验收目的
为使信息化项目建设按照《南宁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要求进行,确保项目竣工后达到有关要求和标准,并能正常投入运行,必须进行项目验收。
二、验收对象
参与项目建设的施工单位。
三、项目验收的前提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各个分项工程全部初验合格;
(三)已通过软件确认测试评审;
(四)已通过软件系统测试评审;
(五)软件已置于配置管理之下;
(六)各种技术文档和验收资料完备,符合合同的内容;
(七)系统建设和数据处理符合信息安全的要求,涉密信息系统需提供保密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书;
(八)外购的操作系统、数据库、中间件、应用软件和开发工具符合知识产权相关政策法规的要求;
(九)各种设备经加电试运行,状态正常;
(十)经过监理方同意;
(十一)经过相关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同意;
(十二)合同或合同附件规定的其他验收条件。
四、验收方法
项目验收,是项目开发建设中有组织的主动性行为,它是对项目建设高度负责的体现,也是项目建设成功的重要保证。切实做好项目建设中的验收工作至关重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实在在做好。为保证项目验收质量,针对不同的验收内容,在实施验收操作中,可以采取以下不同的方法:
(一)登记法
对项目中所涉及的所有硬件、软件和应用程序一一登记,特别是硬件使用手册、系统软件使用手册、应用程序各种技术文档等一定要登记造册,不可遗漏,并妥善保管。对项目建设中根据实际进展情况双方同意后修订的合同条款、协调开发建设中的问题进行登记。
(二)对照法
对照检查项目各项建设内容的结果是否与合同条款及工程实施方案相一致。
(三)操作法
这是项目建设最主要的验收方法。首先,对项目系统硬件一一实际加电操作,验证是否与硬件提供的技术性能相一致;其次,运行项目系统软件,检验其管理硬件及应用软件的实际能力是否与合同规定的一致;第三,运行应用软件,实际操作,处理业务,检查是否与合同规定的一致,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四)测试法
对能使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的设备、实施应当一一进行实际测试,检查是否和设备、实施的规格、性能要求相一致。
五、验收步骤
(一)需求分析
项目监理单位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验收需求分析,针对项目验收,监理单位需配备2名有经验的工程师和一名行业专家来组成项目团队,负责具体工作。
(二)编写验收方案(计划书)
项目监理单位在对项目进行深入的需求分析的基础上编写验收方案(计划书),提交市信息办、业主单位审定。
(三)成立项目验收小组
实施测试验收工作时,应当成立项目验收小组,具体负责验收事宜。
(四)项目验收的实施
严格按照验收方案对项目应用软件、网络集成效果、系统文档资料等进行全面的测试和验收。
(五)提交验收报告
项目验收完毕,对项目系统设计、建设质量、设备质量、软件运行情况等做出全面的评价,得出结论性意见,对不合格的项目不予验收,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意见。
(六)召开项目验收评审会
召开由验收委员会全体成员参加的项目验收评审会,全面细致地审核项目验收小组所提交的验收报告,给出最终的验收意见,形成验收评审报告提交市信息办和项目业主存档。
六、验收程序
(一)初验
1、申请:项目竣工后经测试和试运行合格,施工单位根据合同、招标书、计划任务书,检查、总结项目完成情况后向业主提出初验申请。
2、方式:项目业主组织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初验。
3、施工单位提供材料:初验申请书、完工报告、项目总结,以及要求的验收评审资料。
(二)终验
1、申请:初验合格后,项目业主根据合同、招标书、任务书,检查、总结项目组织实施和完成情况后向市信息办提出验收申请。
2、经过审核,材料齐全则由信息办组织验收。
验收工作由市信息办和项目业主、监理等单位和专家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分为两个步骤:验收小组验收和验收委员会评审,由验收小组共同确定验收时间、评审时间及其它安排。
(1)验收小组验收
验收小组一般由5-8人组成,成员由市信息办和项目业主的管理人员、监理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共同组成。验收时参照相关验收内容及标准进行,验收后必须提交验收报告。
(2)验收委员会评审
验收委员会一般由8-15人组成,成员由验收小组及市信息办、项目业主和监理单位组织的领导、专家等组成。验收委员会评审一般采取会议评议方式进行,听取验收总结报告说明、验收小组验收结果及意见,通过评审后提交验收评审报告。
(3)项目业主提供材料:验收申请、项目建设总结性评价报告(组织与实施协调)、项目实施报告(技术、项目管理、质量控制)、相关文档资料、验收安排计划、验收小组及委员会名单、验收计划书(由监理单位负责)
3、验收签字
经过验收、评审形成的验收报告和评审报告,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字。
七、验收依据
作为项目验收的依据,一般选用项目合同书、国标、行业标准和相关政策法规、国际惯例等。
(一)项目合同书
签定的项目有关合同
(二)国家标准
硬件、软件、布线、安全等
(三)南宁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四)其它
具体验收标准和依据由监理单位根据具体项目情况提出,市信息办和项目业主审定。
八、验收内容和标准
根据具体项目实际制定,由项目监理单位负责编写,市信息办和项目业主审定。项目验收标准是判断项目成果是否达到要求的依据,因而应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只有制定科学的标准,才能有效地验收项目结果。 验收内容一般包括测试(复核)、资料评审、质量鉴定三部分。
验收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验收内容一般包括软件验收(按功能要求的可执行软件、开发计划文档、详细设计文档、质量保证计划、确认测试计划、源代码、使用说明书等产品、单元测试等)和硬件验收(设备的型号、设备外观、设备相应附件、设备运行、网络运行等)
(二)验收评测工作主要包括:文档分析、方案制定、现场测试、问题单提交、测试报告;
(三)验收测试内容主要包括:功能度、安全可靠性、易用性、可扩充性、兼容性、效率、资源占用率、用户文档。
(四)文档验收标准一般包括:文档完备性、内容针对性、内容充分性、内容一致性、文字明确性、图表详实性、易读性、文档价值等
(五)软件、硬件验收标准要符合国家和相关标准。
需要评审的资料包括以下几部分:
(一)基础资料:招标书、投标书、有关合同、有关批复文件、系统设计说明书、系统功能说明书、系统结构图、项目详细实施方案。
(二)项目竣工资料:项目开工报告、项目实施报告、项目质量测试报告、项目检查报告、测试报告、材料清单、项目实施质量与安全检查记录、操作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保证文件、培训文档、其他文件。
(三)软件开发文档:需求说明书、概要设计说明书、详细设计说明书、数据库设计说明书、测试计划、测试报告、程序维护手册、程序员开发手册、用户操作手册。
(四)软件开发管理文档:项目计划书、质量控制计划、配置管理计划、用户培训计划、质量总结报告、会议记录和开发进度月报。
九、验收结论
验收结果分为:验收合格、需要复议和验收不合格三种。符合信息化项目建设标准、系统运行安全可靠、任务按期保质完成、经费使用合理的,视为验收合格;由于提供材料不详难以判断,或目标任务完成不足80%而又难以确定其原因等导致验收结论争议较大的,视为需要复议。
1、项目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验收不合格处理:
(一)未按项目考核指标或合同要求达到所预定的主要技术指标的;
(二)所提供的验收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的;
(三)项目的内容、目标或技术路线等已进行了较大调整,但未曾得到相关单位认可的;
(四)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尚未解决和作出说明,或项目实施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
(五)没有对系统或设备进行试运行,或者试运行不合格;
(六)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审计发现问题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2、验收结论确认和处理
由市信息办会同相关部门根据验收意见和相关资料得出结论,并进行确认。
3、项目验收结论的处理
(一)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的,项目业主将全部验收材料统一装订成册并连同相应的电子文档,分别报市信息办以及相关部门备案。
(二)验收结论为需要复议的,市信息办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在三个月内补充有关材料或者进行相关说明。
(三)验收结论为验收不合格的,市信息办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业主和设计、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试运行合格的,项目业主重新申请验收。
(四)未通过验收的信息化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十、项目交接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办理项目交接手续。项目的移交包括项目实体移交和项目文件移交部分。
十一、各项目业主和监理单位要严格参照此方案开展项目验收工作。
关于发布《科研条件工作任务项目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科研条件工作任务有关项目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科研条件工作任务项目验收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学技术部条件财务司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研条件工作任务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科技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批准列入科技部科研条件工作任务的项目,在按计划完成预订任务后,均应按本办法进行验收。
第三条 项目验收的组织工作,由科技部条件财务司负责或委托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项目验收以批准的科研条件工作任务书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执行过程中有变动的项目,以经批准调整的方案为准。
第五条 验收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验收工作的严肃性、科学性和公允性。
第六条 项目验收的前期工作:
(一)项目验收工作需在合同规定完成日期后半年内进行;若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验收,应由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报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审批。
(二)项目的承担者在完成技术、研发总结基础上,向科技部条件财务司或受其委托的项目承担单位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包括:
1.《科研条件工作任务项目总结报告》(格式见附1);
2.技术测试专家组技术测试报告
3.与项目成果有关的重要数据、技术资料、专著、论文等;
4.能够表现实物成果特征的照片、多媒体资料及技术资料。
(三)条件财务司或受其委托的项目承担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全部验收资料及有关证明,批复验收申请,审聘验收专家,确定验收时间。
(四)验收专家组的专家5-7人,由项目涉及领域内的资深专业人员(含管理和财务人员)组成,设组长1人。
第七条 资助强度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经科技部条件财务司批准后,可以通过函评的方式组织验收。函评专家不得少于5人,设组长1人。资助强度在20万元(含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均需按照正常验收程序组织验收。
第八条 验收采取现场展示(或测试、鉴定)和会议演示、讨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由专家验收组主持。一般包括下列程序:
(一)项目组汇报项目执行情况和项目总结报告;
(二)专家组针对项目总结报告质询和讨论;
(三)现场考察及测试;
(四)专家组讨论。
第九条 验收专家需独立填写《科研条件工作任务项目验收评议表》(格式见附2)。专家组应形成集体验收意见,不同意见需在验收意见上注明,填写《科研条件工作任务项目验收意见书》(格式见附3),组长负责给出专家组验收意见,并代表专家组签字。
第十条 根据验收意见,专家组需给出验收结论建议。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需复议和未通过验收三种情况:
(一)通过验收:按《任务书》(合同书)完成项目计划目标和任务,经费使用合理;
(二)需复议:完成项目计划目标和任务不足90%,或提供数据、资料不详,致使验收意见争议较大;
(三)未通过验收: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1.完成项目计划目标和任务不足85%;
2.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3.未能实现预定成果或成果无科学实用价值;
4.未经批准,项目承担单位擅自对项目的内容、目标、考核指标、技术路线等作了较大调整;
5.未经批准,延期超过原定计划规定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
6.经费使用中存在严重问题。
第十一条 科技部条件财务司或受其委托的项目承担单位主管部门根据验收专家组的验收意见和建议验收结论,给出审核意见,连同验收意见书一并下发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十二条 对需复议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在接到结论通知后的30天内针对存在问题修改、完善,并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报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后在限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复议。
第十三条 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接到结论通知后,应立即针对存在问题调整、修改,并力争尽快完成项目,在半年之内重新填写项目总结并提出验收申请,报请再次组织验收。若再次不能通过验收,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有关责任人将在此后的三年内不得申请和承担科研条件工作任务项目。
第十四条 完成验收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负责将所有验收材料(内容要求见附4)装订成册,一式三份报送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编辑:离地七寸)
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验收程序,根据《长沙市科技项目验收办法》(长科发[2007] 34号)、《长沙市科技计划项目跟踪问效制度》(长科发[2007]3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验收是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基本程序之一,凡列入市级科技计划并获得市级科技发展专项经费资助的各类科技项目,在项目完成后,均应按本办法申请组织验收。
第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验收以《长沙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为依据,主要对项目《合同书》中的任务指标进行考核评价。
第四条 项目验收工作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科技项目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 项目验收的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合同书规定的各项内容以及技术、经济、社会发展指标的完成情况;
2、项目合同书确定的总经费、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拨款经费、配套经费及自筹经费的到位情况,项目经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以及使用的合理性、规范性;
3、项目获得的自主知识产权情况;
4、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情况。
第六条 项目验收方式分为会议(现场)验收、结题验收两种。
会议(现场)验收指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完成后经自查提出申请,由验收组成员采用会议形式,听取项目执行情况介绍、质询等程序,必要时进行现场考察、讨论并形成验收意见。
结题验收指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完成以后,在推荐单位组织下按照合同自查,形成结题报告。
第七条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应当采用会议(现场)验收形式进行验收,重大专项、必须进行现场考察;一般项目的验收采取结题验收方式。
第八条 奖励、投融资资助项目和后补助资金项目,以及项目研发直接产生的成果通过省级以上科技成果鉴定等不必要验收的项目不再组织验收。
第三章 项目验收的组织
第九条 长沙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科技中介机构组织市科技计划项目的验收和绩效考核工作。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计划处室归口指导,监察室全程参与监督。
1、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的验收(含中期评估)由有关科技中介机构[s6] 组织,采取会议(现场)验收的方式进行。
2、一般项目验收,除高校及科研院所项目由有推荐资格的高校及科研院所科技处按结题验收方式自行组织验收外,其他按照属地原则,由区、县(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园区科技管理部门按结题验收方式自行组织验收,验收后由推荐单位行文并附自查结题报告报长沙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主管处室、综合计划处室和受委托的科技中介机构备案,并发放验收证书。必要时受委托的科技中介机构可进行抽查审核。
第十条  除一般计划项目外,项目验收均应成立验收专家组。验收专家组由不少于5人的相关领域的专家(技术、经济领域)和科技管理人员组成,其中技术领域的专家不少于专家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相关领域专家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专家人才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一条 项目验收专家对被验收项目的技术内容负有保密责任,对被审查的技术资料,不得擅自使用或对外公开。项目承担单位对研究内容有保密要求的,可向组织验收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确有必要的,组织验收部门应当与验收专家组成员签订保密协议,规定保密期限和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验收实行回避制度。项目完成人员和协作人员不能作为验收组成员参加验收工作。
第四章 项目验收的申请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合同书》规定完成日期后三个月内必须提出验收或结题验收申请。
第十四条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验收,需提交以下资料:
1、项目验收申请书;
2、计划立项文件及计划项目合同书;
3、项目实施技术报告和工作总结;其应包括技术研究过程、有关试验和检测情况、所获成果、专利及有关产品(或样机)数据、经费使用情况、经济和社会效益情况、用户使用报告等内容。
4、项目经费决算表;
5、进一步组织研究或产业化的内容和建议。
一般项目的自查结题报告应含项目执行情况总结,形成的技术成果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经费决算情况,特别是资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验收申请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主管处室,由项目主管处室依据项目合同书对验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验收条件的,签署意见后交长沙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计划处室复核,进行登记编号,批准组织验收。
项目确因客观原因需延期验收的,需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主管处室提出延期验收的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可延期半年验收。
第五章 项目验收结论
第十六条 验收结论分为验收合格和验收不合格。
完成项目合同规定的任务和技术、经济指标,经费到位且使用合理的项目,验收为合格。
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验收为不合格:
1、原则上完成合同任务不到70%的;
2、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的;
3、配套经费不落实的;
4、预期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无科学价值或实用价值的;
5、验收专家组综合评分在60分以下的 ;
6、项目承担单位在《合同书》规定完成日期三个月内未提出验收申请或延期验收申请的。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按结题验收方式处理。
1、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或因现有水平和条件难以克服、实现的技术,致使项目不能继续或不能完成项目研究开发内容和目标的;
2、项目研究开发的关键技术已由他人公开,致使本研究开发工作成为不必要的;
3、导致项目不能继续实施的其它原因。
要求申请结题处理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承担单位书面提出申请,同时提交第十四条第2、3、4、5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主管处室同意后,报综合计划处室认可和备案,可视为结题验收。
第十八条 通过项目验收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项目验收证书(加盖“长沙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专用章”)。
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在接到通知半年之内,经整改完善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仍未通过验收的,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以后二年内不得再承担市级科技计划。对完成情况优良而又需要继续研究或产业化的项目,由承担单位提出申请并通过有关立项程序后可以获得1-2次滚动立项支持。
项目验收后形成的全套材料需分别报送项目主管处室和综合计划处室存档。
第十九条 建立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的信用制度。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项目验收情况汇入市科技项目库,并在长沙科技网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对无正当理由届时不进行计划项目验收的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其后五年内市级科技计划将不予立项,也不推荐申报上级各项科技计划。
第二十一条 对提供的验收资料、数据不真实、配套经费不落实、经费使用弄虚作假或挪作他用的,项目负责人不得再行申报、承担市级科技计划项目。如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配套经费的国家和省级科技计划项目,按国家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材料一式两份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计划处室备案。
区、县(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立项并获得地方财政经费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可参照本办法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10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前项目验收办法与此办法不一致的,以此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促进建设项目及时投产运营。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改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深化我区投资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使用政府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的建设项目。凡符合验收标准的建设项目,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安排的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等。
第四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全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根据建设项目具体情况授权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章 竣工验收依据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 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方案、初步设
计等批复文件以及下达投资计划的通知等;
(二)经过审查的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及土地、环保、规划等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投资文件及其合同。从国外引进技术或进口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还应出具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技术文件等资料。
(四)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第三章 竣工验收条件
第六条 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按批复的建设内容全部建成,达到设计要求并能够正常投入使用;
(二)按照《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完成各项财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
(三)勘察、设计和施工质量已通过核验,并经质量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四)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设施等按国家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要求,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专项验收规定;
(五)建设项目实际用地已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查;
(六)建设项目的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
(七)生产性项目的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产品达到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形成生产能力;
(八)国外引进技术或成套设备项目,应按合同要求完成调试考核,达到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第七条 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仅有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使用或投产,也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八条 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原设计规模完成的,可从实际情况出发,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对已经建成的工程和设施、设备组织验收。
第九条 建设项目全部工程完工并基本符合验收条件后,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处延长期限,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竣工验收准备
第十条 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竣工图编制要求》编制工程竣工图;
(二)工程竣工决算报有关部门进行投资评审和审计;
(三)按照有关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逐项进行系统整理,列出交付使用财产清单,对于需要核销的工程,要办理核销手续;
(四)工程质量、设计质量及主要设备质量报有关部门评定;
(五)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土地使用及工程档案等按照规定办理确认手续;对确认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部门,要明确需完善的具体内容和时限,在竣工验收前向各相关行政部门申请专项验收;
(六)重点编制以下报告: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报告;设计单位关于工程设计情况的报告;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报告;监理单位关于工程监理情况的报告;试运行(试生产)情况的报告;初验工作组初步验收工作报告。
第五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一条 对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程序分为初步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规模较小的项目可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初步验收工作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设计、施工、监理、生产运行等单位参加。
项目法人应及时向当地行业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在初步验收时对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检查和评定。初步验收结束后,项目法人须总结、形成初步验收报告,并将工程质量评定结果报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步验收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专项验收。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向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档案管理部门申请专项验收。专项验收由相应项目审批部门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在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
(一)环境保护验收。建设单位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落实“三同时”的基础上,提出验收申请。环保验收由相应项目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消防验收。建设单位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确保消防设施安全可靠,落实各项消防措施的基础上,提出验收申请。消防验收由相应项目审批的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三)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验收。建设单位在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确保“三同时”的基础上,提出验收申请,安全生产、劳动保护验收由相应项目行政审批部门负责。
(四)档案验收。建设单位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项目的技术、经济档案资料进行认真整理归档的基础上,提出验收申请。档案验收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竣工决算的审查审计。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经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审查后,送财政和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初步验收和专项验收结束,待有关问题得到整改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并确认符合验收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组织验收。
第六章 竣工验收组织及职责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根据项目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序组成竣工验收工作组或竣工验收委员会,由主持验收部门视项目情况确定成员单位。设主任委员一名,由主持验收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一般应由发展改革、建设、审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环保、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国土资源、档案、质量监督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地政府等有关单位组成,需要时可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参加。
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是被验收单位,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验收组)主要职责:
(一)听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竣工验收情况报告;
(二)听取主管部门初步验收工作报告;
(三)检查工程建设和运行情况,对建设项目管理、设计质量、施工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以及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设施等情况全面核查,并作出评价;
(四)审议项目竣工决算,对投资使用效果作出评价;
(五)研究遗留问题处理意见,总结建设经验;
(六)起草、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
竣工验收鉴定书的主要内容有:工程概况、工程建设管理、工程完成情况、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试运行(试生产)情况、存在的问题、竣工验收结论等。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会议通过的《竣工验收鉴定书》由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以正式文件形式印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凡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行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办法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支农项目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财政支农项目管理水平,充分发挥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效益,逐步实现财政支农项目验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依据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财农字〔2001〕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市级财政支农项目验收(以下简称“项目验收”)的对象是市级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投入建设已竣工项目,包括农业、水利、林业、畜牧、农机、气象等项目。项目验收原则上采取一年一验收的办法,中央、省支持的项目有明文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明文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县级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办法。
第三条 项目验收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项目验收的依据是市上相关部门制定的政策、制度及工程建设标准;经批复的各类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调整文件。
第五条 项目验收实行自下而上,分级管理的原则。项目竣工后先由区县组织对本区县竣工项目进行全面验收,并报请市级验收。市上在项目区县验收的基础上进行抽查验收,市级抽查验收面不得低于50%.
第六条 项目验收应严格执行验收的依据和程序,认真核查验收的内容,落实验收责任,遵守验收纪律。
第二章 验收内容
第七条 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包括检查经批复的各类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工程建设质量完成情况和农民投工投劳情况。
第八条 项目建设公示制、工程招投标制、大宗物资政府采购制等制度和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项目管理和运行机制情况。包括项目管理制度建设、管护措施落实、项目产权登记或移交、档案管理等情况。
第十条 项目建成后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情况。重点检查项目改善农业基础条件和生态环境,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农产品的示范带动作用和促进农民增收情况。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1.项目资金到位、拨付及使用情况。
2.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的情况,执行县级报账制和财务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三章 验收程序
第十二条 市级项目主管部门向被验收项目区县下发验收通知,明确验收的具体时间和要求。
第十三条 被验收区县在接到验收通知30天内完成自验并向市级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申请验收材料,申请验收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验收报告;
(二)自验报告;
(三)财务决算报告;
(四)区县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五)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告;
被验收区县须将申请验收材料装订后,以正式文件上报市级项目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验收工作程序。
(一)听取被验收单位有关项目完成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档资料,了解项目情况;
(三)检查项目资金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有关财务档案,会计账簿;
(五)实地查看项目工程建设情况,重点检查工程建设质量和项目工程完好率;
(六)专家评议;
(七)验收组归纳验收意见;
(八)与被验收单位交换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 验收组完成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内容包括计划任务完成情况、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存在问题、整改意见和验收评价等。
第十六条 项目验收完成后,由市级项目主管部门和相关参与部门总结验收情况,下发验收通报,对于项目完成较好的区县给予表扬,对存在问题的区县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四章 验收组织
第十七条 市级验收组由项目主管单位牵头组织,成员从市级相关单位专家组中挑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实行分级负责制。区县验收组对自验结果负责,市级验收组对全市抽查验收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验收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严禁弄虚作假。
第五章 验收评价
第二十条 市级验收组将根据验收的实际情况对项目区县给予优秀、合格或不合格三种评价。
第二十一条 被评为合格以上的区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市级项目主管单位规定的时间做好验收准备并报送申请验收资料;
(二)规章制度健全,文档资料保存完整,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充分;
(三)严格执行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没有擅自调整项目计划的现象,完成或超额完成项目投资和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较好,工程管护制度落实,工程完好率达到90%以上;
(四)项目措施得当,项目区农业生产能力明显提高,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显著;
(五)资金管理规范,拨付及时到位,无白条入账和大额现金支付工程或物资款现象。
第二十二条 被验收区县同时存在下列情况的,评为不合格;
(一)未经市级项目主管单位批准同意,不能按照规定时间完成项目验收准备工作,以致不能按时报送申请验收资料;
(二)项目投资或建设任务完成不足85%,工程质量差,完好率低于90%;
(三)不与验收组积极配合,拒绝向验收组提供有关会计原始凭证。
第二十三条 被验收区县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直接评为不合格:
(一)未经市级项目主管单位批准,擅自调整项目计划;
(二)挤占、挪用项目资金。
第六章 验收的奖惩
第二十四条 市级项目主管单位每年对验收合格的区县进行评比,成绩突出的,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五条 市级项目主管单位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区县,除要求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外,还要根据不同情况,收回项目财政资金。
(一)对于擅自调整项目计划,未按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建设的,收回违规财政资金。
(二)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的,收回违规财政资金。
第二十六条 对于经过整改仍被评为不合格的区县,暂停申报项目,限期全面整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农业科技跨越计划项目验收办法(暂行)
发文单位:农业部
发布日期:2000-1-29
执行日期:2000-1-29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验收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验收组织和程序
第四章 奖惩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科技跨越计划项目管理,做好项目验收工作,根据《农业科技跨越计划实施管理办法(暂行)》及《农业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验收办法。
第二条 验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简便、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验收范围和内容
第三条 凡列入农业科技跨越计划的项目,都要进行验收。
第四条 验收工作以项目合同和实施方案为依据,主要从计划指标、核心技术、技术体系、产业化前景、经费使用、组织管理、分工协作、对合作企业发展的影响以及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等方面对项目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由于自然条件等客观因素变化,合同指标进行合理调整的,按批准后的合同指标进行验收。
第三章 验收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 项目验收由农业部科教司负责组织,亦可委托有关单位主持进行。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首席专家按照合同规定的年限基本完成合同指标和任务后,可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主管部门认真审核后,在正式验收前1个月向农业部科教司提交验收申请表(验收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农业部科教司应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给予批复。经批准后,验收方可进行。如需进行现场验收的,可根据农时等情况提前提出验收申请。如按合同时间不能如期进行验收的,需向农业部科教司提出延期验收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延期验收。
第八条 申请验收的项目需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项目执行情况自评估报告(格式见附件二);
(二)项目形成的技术操作规程(或标准);
(三)项目合同书;
(四)项目实施方案;
(五)项目验收信息表(格式见附件三);
(六)项目经费决算表(格式见附件四);
(七)项目验收申请表。
(八)由具备审计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第九条 项目验收时成立验收专家组。专家组主要由科研、教学、推广、企业等部门的技术专家、经济专家和科技管理人员7-9人组成。专家组成员一般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原则上,项目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专家组的人员最多为1人;项目承担单位、协作单位、合作企业等相关人员不能作为验收专家组成员。验收专家组成员由申请验收单位推荐(推荐11-13人并附专家姓名、单位、职称、年龄、专业、电话等),由农业部科教司商财务司聘任。
第十条 验收方式可视各项目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现场验收、会议验收等多种方式进行。涉及保密性较强的项目,由农业部科教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科技保密的其它有关规定,采取专门的验收方式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验收专家组根据项目合同书内容,听取项目执行情况汇报,审查提交的技术文件,对现场或实物进行抽查核实后,独立提出验收评估意见。验收结果分为通过验收、需要复议和不通过验收三种。
第十二条 对照合同已完成计划任务指标要求、经费使用合理的,视为通过验收。由专家组做出定性验收意见,并根据《农业科技跨越计划项目验收专家打分标准》(附件五)进行打分。
第十三条 由于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进行判断的,视为需要复议,在接到复议通知后3个月内重新提出验收申请,由农业部科教司再次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视为验收不通过。
(一)未完成合同规定的技术和经济指标的;
(二)验收文件材料不真实或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未经批准对合同有关内容和指标进行较大调整的;
(四)项目执行超过合同期,而又未获得延期验收批准的;
(五)经费使用有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通过的,项目承担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在验收结束后15日内将全套验收材料重新整理编印成册,一式4份报送农业部科教司。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六条 对项目实施成效显著的承担单位及首席专家给予通报表彰。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不能通过的,项目主管部门3年内不得再组织申报跨越计划项目,首席专家和承担单位5年内不得再承担跨越计划项目,并根据具体情况追究有关方面的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反资金使用规定的,追究项目承担单位、首席专家、主管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实施过程中因人为因素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项目,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科教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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