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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饮用水源地保护立法工作的建议

关于加快饮用水源地保护立法工作的建议

据我区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委员反映,饮用水水源是十分重要而又特殊的自然资源,关系到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直接影响着区域的经济社会活动,是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在社会大众日趋关注环境污染的今天,加强法制建设,保护好饮用水源地,是人们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但目前我国还没有饮用水源地保护的专项法律,现行的相关法律制度因发布时间久、体系不协调、操作性不强等问题,难以满足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要求,地方饮用水源地立法工作也相对滞后。同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立法工作也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一是立法理念滞后。当前的城市与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立法,需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更加注重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保障饮用水生态系统安全。在具体制度设计和安排上,需要统筹协调经济、社会、区域、城乡的协调发展,建立科学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机制。

    二是存在一定制度缺失。水源地保护涉及水量、水质、生态等多个方面,而现行法规的重点主要在水质方面,对同样重要的水量和生态方面,在保护标准和措施上没有做出相应规定。已制定的保护措施则主要偏重水体保护,对水源地陆域保护不够重视,缺乏对水源地有重要影响的农业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

    三是强化了“多龙治水”的行政管理体制。水的自然属性要求把水资源作为一个完整的系统进行管理,而不能按地表水与地下水、供水与排水、水量与水质进行人为的分割管理。我国城市饮用水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水行政部门负责水资源管理,环保部门负责水环境管理,建设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管理,卫生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等等。各部门依据其职责起草法律法规、制定部门规章,部门之间缺乏有效协调,同一事项可能有几个法规适用,权力交叉、职责不清,造成执法上的权力重叠和权力真空。

    四是法律体系不统一、不协调,使立法本身的问题更突出,导致地方执行难。例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是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核心,但《水法》与《水污染防治法》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水务部门与环保部门所指定的保护区划分规定也不统一。

    五是公众参与制度缺位。饮用水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公众有权了解并参与饮用水源地保护的规划、实施、管理、监督等过程,而我国现行法规中缺乏具体明确的制度设计。

    建议:   

    一、坚持制度创新。制度创新是地方立法的重要原?则,也是地方特色的重要体现。在完善饮用水源保护立法中,通过制度创新来加大保护的力度。一是要建立饮用水源保护的政府责任制度;二是要建立开发利用规划制度;三是建立水资源保护投入制度;四是建立预警预报和应急处置制度。坚持对饮用水源常性的监测检验,发现水质异常,立即发布预警预报,防患于未然。同时,对饮用水源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时,建立应急预案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  

    二、坚持全面覆盖。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饮用水源保护立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饮用水源保护立法中,要坚持全面覆盖的原则,进一步扩大水源地区域保护范围,对现有饮用水源地的区域范围作进一步调整,使我国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全部饮用水源地全面得到依法保护。  

    三、坚持合理分工。建立分工合理、职责分明的饮用水源保护机制,是对饮用水源进行有效保护的重要举措。一是需要对各地区各部门在饮用水源保护方面的职责分工作进一步的明确和调整,建立分工合理、职责分明的科学管理机制,形成齐抓共管合力。二是要按照“总体要求”“属地管理”原?则,授权各省市根据当地饮用水源保护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四、坚持严管重罚。法律责任是违法者承担违法行为后果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律刚性和权威的集中体现。在完善饮用水源保护立法中,一是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细化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二是要建立民事赔偿制度。行政机关和供水企业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饮用水源水质恶化,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企业违法排污,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给公民生产生活和健康造成损害的,在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同时,还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是进一步加大对违法排污行为的打击力度。在完善饮用水源保护立法中,要充分运用《宪法》、《立法法》赋予的地方立法权限,本着“能大则大、能重则重”的原?则,设定更加严厉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进一步增加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真正体现严管重罚,铁腕治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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