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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 尖峰时刻奏琴瑟

刑事和解 尖峰时刻奏琴瑟

2012-02-13 来源:人民法院网—人民法院报

 

  □赵正辉 苟连静

 

 

  自刑事和解进入我国司法实践五年以来,“和解”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所占的“分量”越来越重,逐步成为重要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然而,理论界的质疑声和赞许声交织,司法实践中困惑和希望频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面对矛盾和困惑,对完善刑事和解机制进行了有益探索。

 

  龙年春节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事法官沈莉波忙着整理材料,准备将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素材报呈分管副院长审批。这样的工作,对沈莉波来说早已不是第一次了。

 

  早在2007年初,北塘法院就被无锡市委政法委指定为刑事和解工作试点法院。5年来,该院进入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总计100多件,挽回被害人损失达700万余元。但司法实践中,操作者的困惑却被频频提出:刑事和解与调解有何区别?刑事和解背后以钱赎刑的诟病还有吗?

 

  “以钱赎刑观”滋生出功利行为

 

  “沈法官,赔偿款我们已经交给被害人了,这是收条……”一天上午,沈莉波接待了一起故意伤害刑事和解案件的被告人家属。

 

  被告人丁某因赌债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丁某用匕首刺戳李某身体,致其重伤。案发后,北塘法院协调双方进行了刑事和解并达成协议,丁某作出了部分赔偿,但表示剩余的赔偿款一时无法筹集。

 

  短短几天之内,被告人家属就筹到了赔偿款?带着疑问,细心的沈莉波向被害人李某求证,结果发现被告人的家属向法院出具的是一张假收条。

 

  沈莉波对此直摇头:“被告人急功近利,认为刑事和解等同于经济赔偿,钱到位就能赎刑,所以不惜弄虚作假!”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使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交谈,共同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作为舶来品的刑事和解,与中国儒家倡导的和合思想有契合之处。然而现代社会有其独特性,刑事和解能否在当下的土壤生根开花?

 

  北塘法院自五年前被指定为刑事和解工作试点法院以来,该院刑庭法官们开始结合审判实务探索刑事和解制度。他们发现,类似丁某家属这样的“以钱赎刑”误区最先冒头。

 

  法官发现,我国刑事和解的调解结果多以经济补偿为主。在社会的不当渲染下,刑事和解的经济补偿功能被过多强调。

 

  一方面,如果没有经济补偿,被害人及其家属一般不愿接受刑事和解。另一方面,对司法机关而言,衡量刑事和解是否成功的一项重要指标也是有无赔偿情况。

 

  实践中,一些承办法官将刑事和解等同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加害人过多强调赔偿的意义,甚至过分运用量刑杠杆敦促其进行赔偿,主要表现为对作出赔偿的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幅度过大;或对不适宜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适用了非监禁刑,超过赔偿所对应的刑罚量,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或导致被告人急功近利,为达到赔偿目的不惜弄虚作假。

 

  由于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较多是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达成刑事和解后,较多案件使用了非监禁刑。这导致有的当事人误认为只要赔偿了、道歉了、和解了,就应当判缓刑等非监禁刑。

 

  北塘法院院长袁挺指出,达成刑事和解后,量刑上从轻的幅度更大,判处实刑更短。但刑事和解仍然是在司法机关引导下的和解,仍然是按照公平正义理念进行的程序性运用。法律框架内的正当操作不应该出现“以金钱换刑期”、“以金钱换缓刑”现象(如果不能减轻刑罚,被告人愿意花钱和解吗?如果没有赔偿,受害人愿意和解吗?只要和解离不开赔偿,这种现象在任何法院都必然存在,目前的刑事司法政策,也允许这种现象存在。),司法机关要在实践中重视引导、规范和监督。

 

  给被害人充足的“叙说”机会

 

  刑事和解与调解的最明显区别在于,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叙说程序是必不可少的。北塘法院曾经主持过的一起刑事和解案中,被害人家属整整哭诉了两个小时。

 

  被害人肖某酒后在某浴场包厢内吵闹,宋某闻讯前来劝解,双方发生争执,宋某为挣脱肖某将手往后一甩,肖某被甩后仰面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肖某系枕部与硬物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

 

  肖某生前收入丰厚,是家中的经济支柱,他的死亡对其家庭来说是精神和经济的双重打击。案发后,当地公安机关委托基层司法所先对该案进行调解,调解没有成功。

 

  到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家属提出80万元的赔偿要求,由于公诉人并不熟悉具体的法定赔偿标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和解没有成功。

 

  到法院阶段,被害人家属提出66万余元的赔偿请求。承办法官查阅案卷后,认为该案属于刑事和解范围,遂提请庭长批准,庭长再报分管刑事的副院长批准后,法院出具《进入刑事和解决定书》,送达给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并送达《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告知书》,告知适用刑事和解的依据、范围、法律后果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和解在庭审后进行。在经济赔偿初步有意向的同时,法院责令被告人深刻反省,安排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叙说精神上的痛苦。被害人家属足足哭诉了两个小时,被告人最终深切认识到了犯罪行为的危害,双方至此达成和解。

 

  后被告人宋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害人家属得到53.3万元赔偿款。

 

  北塘法院副院长傅俊平告诉笔者,传统的刑事司法以国家公权力为中心,认为罪犯侵害了国家利益所以要对其科以刑罚,而被害人仅仅作为证人参与诉讼,被害人的需求和感受被完全忽略。

 

  刑事和解的出现旨在弥补这一不足。它摈弃了传统司法以国家公诉为中心对被告人进行追诉、被害人几乎不参与诉讼的二元结构,而是采取了排除国家公权力,由被害人、被告人和调解员参与的三元结构。(我的看法:刑事和解排除公权力参与了吗?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参与了;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参与了;在审判阶段,法院参与了,甚至检察机关也参与了。如果公权力不参与刑事和解,意味着这个案件完全可以由被告人、受害人双方“私了”,也就意味着犯罪与一般民事侵权没有任何区别了。

 

  “然而在实践中,和解组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由于办案时间的限制或理解上的错误,在双方就经济赔偿达成一致后,就不再花时间进行叙说程序,治疗被害人精神上的创伤,叙说程序往往被省略,实际就是披了刑事和解的外衣,而行调解之实。”沈莉波这样说。(我的看法:和解和调解的区别是没有第三者主持,而不是有无叙说程序

 

  “被害人叙说,其实是一种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沈莉波认为,叙说过程的重要意义不在于案件内容本身,而在于叙说的过程、在于叙说者与受众之间的共鸣。加害人是被害人情感的最佳发泄对象。

 

  如果这一环节缺失,导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被忽略,就没有达到刑事和解应有的效果,更严重的是,被告人未能在叙说过程中直观感受到被害人的痛苦,就不能真正了解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这对其今后的改造也是不利的。

 

从对无锡各法院的回访情况来看,通过刑事和解程序审理的29起案件的被告人一致看法是:刑事和解没有让自己感觉受到歧视、羞辱,从而诚心向被害人道歉和弥补损失;被害人或其家属则能够直接诉说因被告人犯罪所受到的伤害及影响,在精神上得到抚慰、物质上得到赔偿、心理上得到治疗,重新获得安全感。

 

我的评论:实在看不出北塘法院在刑事和解方面做出了哪些有鲜明特色的探索。以经济赔偿为核心,换取受害人谅解,然后减轻刑罚的操作模式与其他地方没有任何区别。

 

 

不断扩大战果的北塘试点

 

  □赵正辉 苟连静

 

  由于理论界依旧存在质疑,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司法实践操作者必定还会遇到各种与刑事和解有关的困惑。但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有益于构建和谐社会,广泛推广已是大势所趋。

 

  北塘法院在推进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坚持宽严相济,认真践行司法为民。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因工作繁忙,无法前来参加庭审和解,承办法官主动上门做调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打开心结,达成谅解。

 

  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案中的被害人是一名残疾人,在其治疗尚未结束、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承办法官和庭长亲自上门做协调工作,督促被告人的担保人把赔偿保证金交至法院,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在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同时,北塘法院对试点该项工作取得的成功经验与教训不断加以总结。

 

  北塘法院试点工作取得的成绩受到北塘区委政法委和无锡市委政法委的肯定。2011年以来,北塘法院采取有效措施继续推进刑事和解工作。

 

  除轻微刑事案件外,北塘法院尝试着适当扩大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将一些后果相对较轻特别是未成年人的侵财型常见犯罪案件纳入适用范围。对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且是初犯的侵财型犯罪案件,组织和解后被害人表示谅解的,法院对符合去罪条件的作去罪化处理,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北塘法院还积极汇聚多方力量,充分发挥社会大调解作用。结合民调培训途径,指导和引导基层民调组织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初步调处,从社会综治角度,与司法调解进行对接。对犯罪后果以及社会危害已经消除或完全弥补的,建议侦查、公诉机关作去罪化处理,从而提高刑事和解成功率和调解效率。

 

  法院是弥合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受损关系的重要平台,北塘法院坚持将刑事和解工作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按照自愿原则,在审理过程中采取调解优先、阶段调处、刑民结合、审诉辩参与等灵活多变的机制,进行全方位调解。当刑事和解处于胶着状态时,承办法官在不作出任何承诺的前提下,张弛有度地调动被告人家属的赔偿积极性。对被告人确实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害人确因犯罪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法院积极帮助被害人申请国家救助,切实做到保护被害人利益,兼顾被告人权益,彰显法律尊严,体现司法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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