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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应载明执行期限

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应载明执行期限

时间:2011-08-11

作者:胡文学 熊宽新   新闻来源:正义网

  在司法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人民法院对保外就医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均未载明执行期限,导致日后给这类罪犯的监管埋下隐患。法院决定的罪犯(因病)暂予监外执行是否应该规定期限?笔者曾就这一问题与法院相关部门人员交换意见,答复是,刑诉法和司法解释均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都没有作出有关期限的规定,更未规定要有期限。因此,人民法院决定罪犯(因病)暂予监外执行不应有期限规定,只需随时掌握情况,及时收监。理论界也有人支持此种观点。①笔者认为,法院决定的罪犯(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同罪犯保外就医一样.应依据司法部、高检院、公安部关于《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二条“定期保外就医”的规定实施,这样便于执行机关监管和检察机关监督,有利于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理由是:

 

  一是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在我国,有权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是人民法院、监狱管理局、上级公安机。

 

  同样一份《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监狱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作出的有期限规定,而人民法院作出的没有。一方面是由于立法的原因,另一方面也有理解的问题。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由于这一规定没有要求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必须载明执行期限,是导致人民法院没载明执行期限的主要原因。

 

  监狱和公安机关对罪犯保外就医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依据是司法部、高检院、公安部关于《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监狱对于实行保外就医的罪犯,“根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前,监狱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法院?一些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参加该《办法》的联合发文,该办法不适用于法院。②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对罪犯保外就医的具体规定,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对有关刑讼法的有效补充,人民法院应参照执行。这样,既能解决三机关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因病)内容不一的弊端,又有利于法制的统一。

 

  二是有利于罪犯的监督改造。法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还是要收监的。在理论上,只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了就随时要收监,但在在实践中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要求公安、检察机关随时掌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否消失是不现实的。有的罪犯钻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未载明期限的“空子”,有意消极、怠慢治病,让一些犯罪份子长期逍遥法外,使“暂予监外执行”变成了“永久监外执行”。还有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以看病为由经常外出,造成脱管失控,带来了危害社会治安的隐患。规定执行期限可以有效促进罪犯积极主动到医院就诊、治疗,在一定程度上堵塞上述漏洞。

 

  三是有利于公安、检察机关的监督。公安机关、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保外就医罪犯规定执行期限可以方便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定期、按时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考察,有利于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和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特别是续保的规定,有利于公安、检察机关准确了解罪犯的病情,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

 

  ① 参见来信摘登《法院决定罪犯(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应否有期限》《人民检察》2005年第4

 

  ② 参见尚爱国:《暂予监外执行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于《人民检察》20084

 

  (作者单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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