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为受贿罪从重情节
缪军
来源:2013年04月12日检察日报
我国1979年刑法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首次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定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是1985年“两高”所作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了限制性解释,规定索取贿赂的无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1997年修改后刑法第385条吸收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精神,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构成要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然而,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却带来了诸多困惑。笔者认为,为加强惩治腐败犯罪,建议对刑法第385条进行修改,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作为量刑时的法定从重情节而不是构成要件。其理由如下。
一、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从重情节符合受贿罪的立法意图
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本身就具备了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特征,只要收受了贿赂,不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已经构成受贿罪。从立法原意上看,受贿罪的危害或者说受贿罪的本质并不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本身。因此,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从重情节,可以使那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又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人难以逃避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二、我国古代受贿罪立法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
我国唐代《唐律疏义》要求官吏廉洁自律,严惩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贪赃枉法的行为。《唐律》“职制”篇中规定了一系列罪名,如官吏收受所辖内百姓或下属的财物,称为“受所监临”,官吏因事接受他人财物的即构成“坐赃”,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称为“受财枉法”,虽未枉法裁判,但只要收受了财物的,即构成“受财不枉法”等等。法律还规定,官吏出差,不得在所到之处接受礼物,主动索取或强要财物的,加重处罚。这表明,我国古代对受贿罪的立法并非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
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从重情节符合国际立法潮流
从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看,均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在德国刑法理论界,虽然有不少学者认为,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主观意图或目的的某些犯罪,也可以解释为“目的犯”或“意图犯”,即把某种主观意图解释为某罪主观上必须具备的要件,但似乎并无人认为受贿罪属于这种法无明文规定的“目的犯”,更没有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罪主观上必备的“意图”。例如,德国刑法典规定:“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以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为对价而要求、期约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二年以下监禁,或处罚金。”另外韩国、日本、新加坡等国,对于受贿罪也都未规定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
四、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从重情节有利于正确认定受贿犯罪
受贿罪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渎职犯罪,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索要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已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业已构成渎职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视为受贿罪的一种情节,决定受贿罪的危害程度,决定量刑的轻重。对于收受他人财物但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适用正常或较轻的刑罚;对于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罚。同时,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从重情节,可以解决理论上的要求与人民群众对受贿概念的理解不一致的矛盾。既能增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又便于司法适用,只要确认有收受财物行为即可认定为受贿,消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的难度,更能有效地发挥刑法惩治和预防受贿犯罪的功能。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刑法第385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受贿罪,索贿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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