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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排除须考量主客观标准

是否排除须考量主客观标准

何家弘 张晶

来源:检察日报20131124

 

 

    “排除合理怀疑”源于英美法系,即公诉人的证明活动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算完成了“证明责任”,而如果事实裁判者(陪审团)将公诉人的证明、被告方的反驳和证据综合考量之后,仍然对被告人是罪犯这一点存在“合理怀疑”,那就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可见,“无罪推定”制度是“排除合理怀疑”制度的基础,“无罪”是一个人的默认状态,公诉人必须没有“合理怀疑”地证明一个人有罪,才可能更改这种默认状态。

 

    将“是否合理”纳入法律轨道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自由心证框架下的证明标准,可理解为事实裁判者的内心确信状态,其主观性很强。而“证据确实、充分”则可认为是对证据状态的一种客观描述,其客观性很强。有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特点是:易于识别,但难以定义,难以解释。事实上,在一直实行该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任何法官都拒绝给“排除合理怀疑”下定义。

 

    基于“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如果根据现有证据存在合理怀疑,则无论说“是他做的”,还是“不是他做的”,都是合理的。但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如果根据现有证据存在合理怀疑,则不能认定“是他做的”。正如在“李怀亮案”中,李怀亮被判无罪的理由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据“无罪推定”原则,李怀亮被判无罪是合法的。但即使是李怀亮已经被无罪释放,当地检察机关依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仍不能完全排除李怀亮有作案的重大嫌疑”。所以,无论我们说“是李怀亮做的”,还是“不是李怀亮做的”,都是合理的。但根据法律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只有认定“不是李怀亮做的”才是合法的。

 

    证明标准是法定的标准。在法律未规定“排除合理怀疑”之前,对案件中根据证据所呈现的有罪事实即使存在合理怀疑也作出有罪判决,是合法的。但在法律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之后,如果对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合理的怀疑仍作出有罪判决,就是不合法的。将“排除合理怀疑”纳入法律的规定,就是将之前可能存在的“不合理”但“合法”的情况,转变成“不合理”也“不合法”的情况。

 

    主观、客观标准互为参照

 

    “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状态提出的客观标准,而“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所提出的一个主观标准。根据我们日常生活的常识,通常我们都习惯用客观来考量主观,客观的标准才是更具有“终极”意义的标准。在司法证明领域,同样也有学者持有类似观点,认为证明标准应当是外在、物化的。比如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作为一种衡量的准则,必须是具体的而且具有外在物化的尺度。 确实、充分其实也是一个主观标准,是一个主观认识问题,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确实、充分,有的认为不确实、充分。确实是对证据的质量要求,即认为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充分是对证据的数量要求,即证据的数量是足够的。当然,证据的真实性,仍然是指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即通过质证和证据链的互相支撑,认为每个证据证明的内容达到法律真实的程度。不可能要求每个证据的证明内容都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否则证明就是客观真实,而不是排除合理怀疑了。排除合理怀疑则是对现有证据力量的综合考量得出的结论,这些证据有的可能达到客观真实标准,有的则可能达到法律真实标准。

 

    而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53条的规定,不仅把“排除合理怀疑”明确规定为证明度的一种制约标准,而且将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认识用作了衡量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标准的标杆之一。用“主观标准”来考量“客观标准”,在日常生活逻辑中这个结论乍听起来似乎有些荒谬,但在司法证明领域却有其合理性。

 

    笔者认为,证明标准是分层次的。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等所强调的是证明标准的性质,可以视为第一层次的或者最抽象的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等关于证明标准的不同表述,属于第二层次的证明标准;具体的、明确的或者可操作的标准属于第三层次的标准。以上三个层次的证明标准,共同构成了证明标准的体系。 三个层次的证明标准,下一个层次比上一个层次更具体、可操作一点。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化,是认定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依据、方法,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而不是随意的主观臆断。)

 

    同样是用来考量证明度的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是一种从正面角度作出的规定,是对证据状态的一种正面描述,描述的是证据要达到怎样的状态才可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排除合理怀疑”则是从事实裁判者内心确信的角度反面描述,即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事实裁判者内心状态不能存在怎样的状态,才可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53条规定,一方面从客观的、正面的角度描述了要判定被告人有罪需要达到的证据状态,一方面又从主观的、反面的角度描述了要判定被告人有罪,事实裁判者心中必须没有“合理怀疑”。笔者以为,这两个标准从不同的角度描述了证明被告人有罪需要达到的标准,且互为注释———只有事实裁判者心中不存在“合理怀疑”才算是“证据确实、充分”,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裁判者必须“排除合理怀疑”。

 

    虽然有学者认为主观标准可操作性差,然而即使是客观标准其可操作性也不是很强。正如我国实行了多年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其可操作性同样不是很强,在我们早就摒弃的“法定证据模式”下,何谓“确实”,何谓“充分”,还是需要由人来具体定义的。司法证明作为社会科学范畴的事物,总是离不开“人”的因素,而“人”恰恰是“主观”的来源。那么,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哪一个更有优势呢?笔者认为,与其讨论这些,不如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让“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互为依傍,从不同的角度共同划定规矩方圆,共同规范刑事证明活动,以期达到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效果。

 

    对“合理怀疑”如何理解

 

    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中,“合理”作为一个内涵模糊的概念,对其可能产生的理解误区有两个:一个是扩大化理解,如将一些超出常识的怀疑也列入“合理怀疑”的范畴,过分强调被告人权利;一个是缩小化解释,如对一些正常理智的人在做决定时会犹豫不决的情况也予以否认。笔者认为,在我国刚刚将“排除合理怀疑”列入法律明确规定且并没有过分强调被告人权利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更需要警惕的是将“合理怀疑”做缩小化解释。

 

    虽然任何法官都拒绝给“排除合理怀疑”下定义,但在适用该规则有着丰富经验的英美法系对于何为“排除合理怀疑”也有一些描述性、指引性的界定。例如,美国联邦司法中心就曾作出这样的建议,法官在陪审团退庭评议之前应当就证明标准问题向其作如下指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是这样的证明,它使你们坚定地确信被告人有罪。在这个世界上,极少有我们所绝对确定地认识的事情,而且在刑事案件中,法律也没有要求证明到排除每一种可能的疑问的程度。基于你们对证据的评议,如果你们坚定地确信被告人犯了被指控的罪,你们必须宣告他有罪;但如果你们认为存在他无罪的现实可能性,你们则必须就这种疑问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宣告他无罪。”

 

    笔者以为,这种示范式、引导式的描述,可资借鉴。当然,要在我国形成对“合理怀疑”范畴比较稳定的理解,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养成。

 

    (作者分别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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