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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提前收回贷款条款性质看合同法第45条第1款与第93条第2款的区别

借款合同提前收贷条款不属于约定解除权条款

来源:2015-01-07人民法院报

作者:史留芳

 

【案情】

 

甲银行与乙公司于20121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5;乙公司应于 20126月底前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否则甲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甲银行如约出借款项,但乙公司一直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20143月,甲银行将乙公司的信用等级登记为次级,并发函通知乙公司依约终止借款合同。同年5月,甲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乙公司则以借款合同尚未到期、甲银行无权解除合同为由抗辩,请求法院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是否属于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条款。

 

第一种观点认为,提前收回贷款会产生与行使解除权一样的法律后果,故关于乙公司不办妥抵押手续、甲银行就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属于约定解除权的条款;合同解除权应及时行使,否则不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定;甲银行享有解除权近两年后才要求解除合同,已超出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应当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条款;在甲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成就时,其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乙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

 

【评析】

 

条款定性,决定着法律思维分析的起点和方向。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审判实践中,准确识别争议条款是否属于约定解除权条款,是正确适用合同解除权规定解决相关纷争的基础和前提,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

 

当前越来越多的金融借款合同中包含了特定情形下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该案因此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就案件处理而言,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除前述理由外,还有以下三点考虑:

 

1.透过合同法相关法条的表述,可以看出“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与“解除合同”在逻辑关系上系不同概念。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该条款虽系针对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的情形,但已可以说明“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2.根据相关金融法规,甲银行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3.案涉借款合同有关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其实也可看成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终止条件所作的约定,即相关情形出现时,甲银行有权按照约定,通过提前收回贷款的方式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合同终止的七种情形,包括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情形等。据此,合同终止是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不应将合同终止等同于合同解除。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的看法:我同意第一种观点,即“提前收回贷款”是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条款,解除权的行使应受到合理限制。但具体到本案,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既无法定期限,双方也未约定期限,因此银行两年后行使解除权是否超过合理期限,值得商榷。作者所持的第二种观点是错误的,它混淆了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与第93条第2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权的区别。第45条第1款是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一旦成就,合同自动解除,无需一方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第93条第1款约定的是解除权条件,条件一旦成就,一方即享有解除权,但合同是否解除,取决于该方是否行使解除权,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第45条第1款约定的解除条件不应该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而是合同义务之外的其他条件,否则第2款规定的促成条件成就与阻止条件成就就毫无意义。因为当事人是否履行义务,取决于本人的利益衡量,对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无法进行促成、阻止条件成就的道德评价。而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解除权条件应该是合同义务,即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是对法定解除权的补充。本案中,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是借款方的合同义务,此条件只能作为解除权条件,而不能作为合同解除条件。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是两个不同概念,前者是上位概念,合同解除(含第93条第1款的协商解除、第93条第2款的约定单方解除、第94条的法定单方解除)只是合同终止事由之一。合同终止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合同终止面向未来,是指将来权利义务的消灭,如合同履行完毕后,未来就不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而合同解除,在必然引起合同终止的同时,也可能对过去已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的消灭,此时,合同双方互相负有返还的义务,但这是不当得利性质的债务,而不是合同债务。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约定的条件解除,不属于第91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应属于第七项的“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第91条第二项是与第93条、第94条对应的,而第七项则是与第45条第1款对应的。此外,第93条第1款是签订合同后双方再协商解除,一旦达成一致协议,合同立即解除,第45条第1款是事前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两者的区别是时间前后;第93条第1款协商解除事由,既可以是第2款的条件,也可以是45条第1款的条件,与第2款相比较,除了时间有前后区别外,解除事由的范围也不同。只有这样,合同法第45条第1款、91条、93条、94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才能够理顺。作者将“提前收回贷款”理解为合同法第91条第七项的约定终止情形,显然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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