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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www.jsfy.gov.cn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谢天德  更新时间:2012-10-31

 

   

[摘要]:由于债的相对性原则和债权无物权之公示法律制度的阻碍,我国法律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仍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本文在介绍了各国及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现状的基础上,从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法公平正义的一般价值的现实需要和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不违反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两方面,论述我国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重要性。但是,在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同时,不能过分限制第三人自由,让其承担不属于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法律体系归属,无论是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性质,还是从法理学的角度均应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归入我国《侵权责任法》。并且将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责任分为债务人违约责任、第三人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责任和单独侵权责任,由债权人选择向谁主张何种责任。综上所述,应尽快赋予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以法律效力,通过严格此制度的构成要件来平衡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和对第三人自由的保障,实现在不影响交易安全的情况下,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第三人   债权    相对权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在民法上,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但他们的侵害对象是不同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绝对权,如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积极协助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i]违约责任侵害的是相对权,即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积极的实施或不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ii]随着社会的发展,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和范围正在逐步扩大。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作为新兴制度,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的旨在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并造成债权实际损害的行为。[iii]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现状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的对象为绝对权。债权作为相对权,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的实现,自然不属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对象,否则就失去了区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意义,推翻了民法之基石。况且相对权无绝对权之公示法律制度,把债权归入侵权法的保护对象,限制了第三人的自由,加重了其义务。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各国均或通过立法,或通过判例说明为保护债权人之合法利益,应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将债权列入侵权法之保护对象。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仅“受损害”即可,这实际上即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并且规定了责任的承担。法国法院在1908Raudnitz VSDeouillet案中,认为“上诉法院的判决并非让Deouillet负违约责任,对于该合同来说,不是使他以合同外第三人,而是让其对自己的故意的,为自己谋利的准侵权行为负责,正是这种行为导致并促使了前一合同的被违反。[iv]法国判例学说正是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了侵害债权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构成侵权责任。”“其他权利”属于兜底性规定,为保护其他权利预留了空间。实践中,法官通过解释该条款从绝对权保护体系向相对权保护体系扩张。《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的人,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由此可见,在德国,对债权等相对权予以保护,但有着比绝对权更为严格的条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英美法中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英美法中虽然没有债的概念,没有侵害债权的说法。但妨害合同权利或合同关系即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英国最先涉及此制度的案例是1853年的Lumley VS Gye一案。原告一剧院老板与女演员Johanna约定,该演员只能在皇后戏院演出,未经原告书面许可,不得在其他地方演出。然被告Gye出更高的价格引诱该女演员来自己的剧院演出。Johanna最终违反了与Lumley的合同约定。LumleyGye告上法庭。审理该案时,在座的四位法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一位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原告败诉。另三位认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是一种无形财产,这种财产应受到与有形财产同样的保护,引诱别人违约就是对这种无形财产的侵害,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救济的基础正是引诱违约行为。[v]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给侵害债权行为下了明确的定义:“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商事关系一般都可落实到合同上。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取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不正当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或是干涉合同的履行的行为一般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由此可知,英、美两国均承认债权是侵权行为的客体。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84条第一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王泽鉴先生认为此项规定前段不适于作为请求权基础因为在不知债权存在的情况下,仅故意、过失损害标的物,不存在第三人侵权,过失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还未可知,且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需要以直接影响为限。而后段规定则第三人必为故意,因此应以后段作为请求权之基础。无论以哪段作为请求权之基础,台湾法院均有依“侵权行为法则之语”明确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仍采取回避的态度。虽未在条款中列明,但日后仍可通过司法解释对侵权行为的保护对象范围加以扩充。有需要但又未作规定,可见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研究十分重要。

 

二、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现实需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民事关系日趋复杂。债权人的债权越来越难以实现。因此,为适应我国的国情,合同法中规定了代位权和撤销权。《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从我国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为解决我国存在的大量的三角债问题,合同法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了代位权和撤销权。但法律在作出此规定的同时,也严格规定了这两项权利的构成要件。如债权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就必须解决其公示制度的问题。撤销权中的“受让人知道”即解决了“公示”之问题。而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撤销权改变了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对第三人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是第三人知道债务人的目的。而代位权对第三人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无论谁向其主张权利,他均应履行义务。因此债权人可直接主张权利。多年的实践证明,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设立是极为正确的,对解决三角债问题,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代位权和撤销权都是债务人的过错侵害债权人的权益,第三人的过错故意侵害债权人的权益法律则没有规定。既然债务人的过错,涉及第三人时,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能够很好的解决问题。那么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时,债权人更应该有资格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法律对此应有所规定。

 

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自然应当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当债权人的权益受损是由于第三人的主观故意,由于第三人的故意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其与债权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无法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法律保障。而第三人出于故意,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却不需因此承担责任。这样着实不符合法的一般价值——公平正义。因此,无论是从代位权撤销权的实例来看,还是从法的一般价值来看,我国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已然迫在眉睫。

 

(二)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

 

对于是否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核心争议乃债的相对性原则。否定论者认为债的效力只及于特定的债务人,与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无涉。且债权不存在物权之公示法律制度,如果追究第三人的责任,则为其设定了义务,限制其自由,如此则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可以从债务人处得到救济,再违反债的相对性原则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义务显然是没有必要的。为解决债的相对性原则与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冲突。肯定论者将债的效力划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他们认为债的相对性原则仅只债的对内效力。从内部关系上来说,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履行其积极义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且仅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债的对外效力发生在债的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即任何第三人都不得妨碍债的关系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vi]即债权作为一种权利,任何人均负有消极义务,即任何人不得干涉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时如果第三人故意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则侵犯了债权人的财产性利益,理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

 

但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中64条规定中的“当事人”仅只债务人和债权人。而65条规定中的“当事人”既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亦包括第三人。由此可以得出,虽然随着社会的进步,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大量出现,各国立法和学说大多都认可第三人利益合同。但无论如何也仅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不得直接为其设定义务。因此把债的效力区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从债权的对外效力方面直接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来解释侵害债权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是不恰当的。

 

王泽鉴先生有言,民法上之基本问题,简单言之,乃“谁得向谁,依据何项法律规定,主张何种权利”。[vii]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法律依据不应为“债权的对外效力”,是否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核心争议乃民事权益是否包含债权。首先,国内通说认为“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viii]可见,在民法中权利与利益并不一致。不能以保护权利之说来说明保护利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国产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些法律规定上看,我国民法既保护民事权利,也保护合法利益。债权作为财产性利益应当属于民事权益。其次,债权人拥有对债务人的债权。其可以通过债务人履行债务而获得利益。如果因为第三人的故意干涉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则债权人的利益会因此而受损,这种财产性利益的受损自然应当受我国侵权法的保护。最后,我国刑法已经认定抢劫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如借条。既然对财产性利益的保护已入罪,民法自然也应对财产性利益被侵害的债权人予以保护。

 

论述到这里。有不同观点者提出:既然第三人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属于侵权行为,那么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自然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岂不不仅属于违约行为,亦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侵权行为。从构成要件上来看,的确债务人既应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又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但仔细分析,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是由于债务人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而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是由于债务人侵害了债权人的财产性利益(债权与财产利益有何实质区别?)。按照保护权利优先于保护利益的规则[ix],债务人必然只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债务人违约,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人债权,应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归于哪一法律体系,并且如何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将在下一部分进行论述。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并不违反债的相对性原则,且是完善法律体系所需的,是顺应社会发展的。

 

否定论者还提出债无公示法律制度。其实债无公示法律制度与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并不冲突,只需在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时解决此问题即可。公示的意义包括权利设定和保护交易安全。那么对于债权来说,只要能保护交易安全即可。既要保证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又不能过多的限制第三人的自由。那么同各国一样,需采用严格的构成要件。债权的缺乏公示性表现在构成要件上即为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主观过错。我国学者多数认为,侵害债权必须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为要件。有少数学者认为,例外情况下过失也应包含于侵害债权的主观要件。例如因过失导致的不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他们认为如果在主观过错中排除过失,则无法囊括多种多样的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社会是发展的,诚然,我们无法明确各种各样的侵害债权行为,从这方面来说,这种观点可能有他的正确性。但还是通说更适用于当今社会。一方面,因过失导致的不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特例并不应该归属于侵害债权,因为债权无物权之公示法律制度,第三人无义务了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不知道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即便是因过失,也不应当由其承担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如果不区分故意与过失,只要第三人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即承担侵权责任,会使相当一部分仅损害债权标的的第三人承担起本不应承担的责任。尤其应看到,如果以过失作为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第三人实施的任何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都要负侵害债权的责任,将会课以当事人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严重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妨碍自由竞争的展开。[x]

 

三、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可行性

 

(一)应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归于何处

 

虽然侵权责任法未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学者立法建议稿中可以看出各方的观点。张广兴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在《债法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列入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内容。其第6条规定:“债的效力,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债权,使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其请求损害赔偿。”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其主张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归于债法中。杨立新教授领导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55条规定:“明知他人享有债权以引诱、胁迫、伤害债务人等方式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新宝教授领导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34条规定:“第三人以引诱、欺诈、胁迫等方式使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该第三人赔偿损失。”由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虽然张新宝教授将侵害债权的行为限定于合同,与杨立新教授的观点略有不同。但两位教授对法律体系的布局是相同的,即均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归于侵权法中。

 

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性质上来看,应将其归于侵权法编。违约行为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没有合同,或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则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只有在存在有效合同,且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xi]即合同责任是建立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的基础之上的,其成立是以合同的缔结或者履行为前提,始终贯穿着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xii]而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存在着合同法律关系,只是应为侵权行为的存在,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侵权责任是建立在对一般人的利益应当尊重,不得侵害的基础之上的。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亦不存在信赖关系,因此从性质上来看,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将该制度归于侵权法编。

 

如果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归于债法编,从法理学角度无法解释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原因。违约行为的违法性表现在当事人违反自己设立的,并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义务。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具体约定的义务,违反此种义务便构成违约行为。[xiii]也就是说倡导私法自治的合同法是以意思自治为基线的。而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违反法律直接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是法律针对一切不特定的人设定的义务,行为人因过错违反此种义务,并给他人造成损害,就构成侵权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侵犯的是债权人的财产性权益,明显远离意思自治,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权益得强制保护。[xiv]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应归于侵权法编而非债法编。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建立于侵权法中,不会破坏民法体系的和谐和逻辑性。如果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归入债法中,则好似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债的相对性原则。而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归入侵权法中,则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符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使民法体系更加完善。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通过债法来解决;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通过侵权法来解决。二者仅在方式上存在差异,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上并没有冲突,不会破坏民法体系的逻辑性。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责任承担

 

既然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责任如何分担呢?各学者均根据债务人是否有过错和第三人的主观恶意来协调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具体来说分为以下几类:

 

1.第三人单独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对债权损害的发生应毫无过错,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是造成债务人违约的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理论界认为,此时债务人往往也是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因此不应由其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应由第三人单独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如果第三人的侵害债权行为对债务人也造成了损失,债务人亦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

 

2.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是无疑的,而债务人对债权人既可以说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说承担侵权责任,属责任竞合。因此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若债务人与第三人共负连带责任,则需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三人与债务人必须事前有意思联络。主观上有共同故意,侵害债权人利益是他们的共同目的。

 

3.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如上所述,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不同的是,由于第三人的引诱违约行为造成债务人违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该情况下,债务人违约行为的发生,主要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听从了第三人的诱导,因此第三人的主观恶意小于其与债务人恶意通谋。[xv]因此应承担补充责任,即只有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债权无法受到充分的保护时,债权人才可请求第三人对其承担补充责任。

 

4.第三人与债务人构成共同侵权。当债权人选择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时,第三人与债务人自然构成共同侵权。但其责任的承担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时一样,根据主观恶性区分为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

 

如此区分,从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方面来看是十分合理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1.第三人单独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三人单独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意味着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违约责任。但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其法律依据应为《合同法》而非《侵权责任法》。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知,债务人免责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债权人过错和免责条款。《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债权人过错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可归责于债权人的原因。[xvi]最后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排除或者限制其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的条款。[xvii]如此看来,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并不能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免责,因此即便建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第三人单独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仍无法律依据。

 

2.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不应当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违约与侵权之诉不可合并,故无法合并审理。[xviii]因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和合同制度属于不同的范畴,如果让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也承担连带责任,势必混淆了侵权关系和违约关系的法律界限,照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xix]因此,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时,二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

 

3.当债务人对债权人属责任竞合,债权人选择侵权责任时,若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债权人利益,则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如债务人与第三人并非恶意通谋,而是第三人的引诱行为导致债务人侵权,应由其二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不符合理论依据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说,无论是恶意通谋还是引诱侵权,只要债务人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有事前的意思联络,则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应将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责任承担分为以下几类:

 

1.债权人选择主张债务人违约时,仅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债权人选择主张第三人侵权时,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3.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亦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且债务人与第三人有事前的意思联络,包括恶意通谋和第三人引诱。属于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侵权,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4.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亦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但债务人与第三人无意思联络。则属于单独侵权,各自向债权人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

 

四、余论

 

越来越多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出现,提醒我们如果不尽快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债权人的债权将受到侵害,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应尽快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以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多数学者均顾虑,如处理不当会限制第三人的自由,让其承担不属于他的责任。但自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所以说只要协调好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和第三人自由的保障,自然可以做到两全其美。当然对于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最大的障碍在于其违反债的相对性原则和物权之公示法律制度,这在本文中已有论述。债的相对性原则和物权之公示法律制度并不影响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既然已有现实需要,又存在理论依据不违反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那么应尽早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如何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成为又一难题。从节约立法成本,缩短立法时间的方面来看,不应也无法将民法做大幅度改动,只需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将债权列入其中,即明确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为保障第三人自由,应明确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一章特殊侵权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从原则规定、规则原则、构成要件、免责条款等方面形成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体系,做到有法可依,且法为良法。

 

如此,会有不同的声音指出,是否将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和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均写入“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这一章中。答案是否定的,既然是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归入《侵权责任法》,那么就应该只规定侵权行为的责任,而不应该出现违约责任。债务人违约行为仍应通过债法来解决。即如若债权人选择向债务人主张违约,则通过《合同法》来解决争议。其他情况债权人选择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或主张共同侵权则应通过《侵权责任法》来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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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刘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构想》,[J]《广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年第2

16.李亚娟:《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探讨》,[J]《合肥学院学报》2008年第3

17.韩旭至:《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构成要件》,[J]《商品与质量》2011年第7

18.汪超、蔡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长江论坛》2010年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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