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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的实践与思考

关于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的实践与思考

更新时间:20130909   来源:四川普法网

 

 

     要:刑法修正案()为社区矫正提供了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面规范了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规定了减刑程序。“4.20”芦山地震后,雅安市依法启动开展了为在“4.20”芦山强烈地震抢险救灾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工作。由于相关规定较原则,雅安市司法局探索推进了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工作,并对五个方面进行了深入思考。

 

    关键词:社区矫正  减刑  实践 思考

 

    4.20”芦山地震发生后,雅安市社区矫正人员积极参与抗震救灾,为夺取抗震救灾阶段性胜利做出了积极贡献。雅安市司法局于430日对在“4.20”芦山地震抗震救灾中表现突出的63名社区矫正人员予以了通报表扬。同时,依据《刑法》第七十八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及时启动集中开展为在“4.20”芦山强烈地震抢险救灾期间有突出贡献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工作。各县(区)司法局根据掌握的社区矫正人员在“4.20”芦山地震抗震救灾中的突出表现,在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意见后上报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减刑审核表等材料。市司法局依法审核提请减刑材料并签署了同意按程序提请减刑的审核意见,在征求市检察院的意见后,市司法局向市法院移交了提请减刑材料。8月,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定,给在“4.20”芦山地震抗震救灾中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吴某某、王某某、武某某、骆某某等6名社区矫正人员减去14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这是雅安市2007年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的第一次。

 

    此前,雅安市没有一例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案例,全国类似案例也不多见。由于社区矫正人员减刑规定较原则,操作性不强,为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工作面临诸多“难题”,雅安市司法局在深入研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开展提请减刑工作,并对五个方面进行了深入思考。

 

一、关于提请减刑程序的问题

 

    确立矫正小组评议,司法所申报,县级司法局拟报提请减刑建议,经市级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在提请建议主体上,大家一致认为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县级司法局具有提请减刑建议职责,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理所应当履行提请减刑义务。但在制作提请减刑审核表、社区矫正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以及收集证据材料时发现,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的司法所实际上要履行填报材料、提供资料等职责任务,这就意味着司法所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建议权”。如何解决提请减刑建议与制作法律文书、调查取证间的“次序”矛盾呢?为此,我们明确了提请减刑程序。首先,明确“矫正小组”评议提议的职责。《实施办法》规定了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矫正责任书》还明确了小组成员各自的责任和义务,按照“权责”对等原则,在“提请减刑”这一重要司法奖励事项上,给予矫正小组必要的“话语权”应是推行“矫正小组”的应有之义。因此,我们要求矫正小组在集体评议后,认为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可向司法所提出建议。其次,明确司法所有“提请减刑建议”申报的职责。《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在社区矫正期间,司法所是最能掌握社区矫正人员表现情况的机构,能够收集、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在提请减刑的司法实践中居于重要一环。最后,明确县级司法局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股(科)为提请减刑承办机构。目前,全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单设社区矫正机构,为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市司法局要求县(区)司法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统一负责接收、审查司法所“提请减刑”申报材料,经调查核实,未发现申报不当的,应出具审查意见并提交分管副局长、局长依次审定,然后制作、上报减刑建议书等材料报请市司法局审核。市司法局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在审核中就有关问题可以要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交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思考: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还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规定都太原则。雅安市在提请减刑过程中,及时“赋予”矫正小组的评议提议职责、司法所“提请减刑建议”申报职责,进一步明确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的审查职责、送审次序等,在操作层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在今后的提请减刑实务中,还应考虑建立县级司法局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履行对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的审查意见进行评审与监督,以及公示拟被提请减刑的社区矫正人员名单和减刑建议意见,使提请减刑工作依法公开公正。

 

二、关于提请减刑适用条件的问题

 

    确立了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适用条件为“综合考量、有重大立功表现”。

 

    《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了减刑适用条件,即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在讨论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适用条件时,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刑法》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条件可视为三种情形:一是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主要表现为: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学习劳动),二是有立功表现的,三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以下简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对于社区矫正人员特别是缓刑犯减刑的要求较为严格。目前,雅安市缓刑类社区矫正人员占在册社区矫正人员总数的90%,这就意味着绝大多数社区矫正人员必须满足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才可能获得减刑。所以,县级司法局在提请减刑时不得不从严掌握提请减刑适用条件。

 

    雅安市司法局在初审了各县(区)司法局上报的提请减刑材料后,发现此次被提请减刑的社区矫正人员全部是缓刑犯,结合“4.20”芦山地震灾害实际,最终确定了此次集中提请减刑适用条件为社区矫正人员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重大立功表现。主要基于2点考虑:一是社区矫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在提请减刑时宜综合考量社区矫正人员的在矫期间的矫正表现。二是“4.20”芦山地震为身处灾区一线的社区矫正人员提供了千载难逢的“重大立功表现”机遇,可能存在个别“投机”行为,故提请减刑的适用条件应适当更高。

 

    思考:一般来讲,县级司法局认为社区矫正人员有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即可启动提请减刑程序。在考虑提请减刑时勿需设置“额外”附加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规定过于原则,再加上《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有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可能更倾向于考量社区矫正人员的“综合表现”。司法局如果不从严把关提请减刑适用条件,那么提请减刑的实际效果将大打折扣。

 

三、关于“重大立功表现”认定的问题

 

    确立了“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主体、程序和标准。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由此可见,“立功”对刑事处罚和刑罚执行具有重要影响。但目前对“立功”特别是对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期间立功情形并无系统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立功”认定仍有困难。

 

    首先,明确认定主体。县级司法局为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社区矫正人员有“重大立功”。但目前没有关于“重大立功”的系统规定,只能“摸着石头过河”。在讨论该由谁来认定“重大立功”时,一种观点认为,有“重大立功”对社区矫正人员来讲可获得减刑,而减刑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故“认定权”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并由此认为司法局可收集证明材料,提交人民法院审理时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提请减刑的基本程序,结合《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县级司法局提出减刑建议的重要依据之一是该社区矫正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情形。按照权责对等原则,理应“谁提请、谁认定”,县级司法局应为“重大立功”的认定主体。

 

    市司法局研究后认为,县级司法局作为社区矫正执法主体,承担了提请减刑的职责任务,作为提请减刑时“重大立功”的认定主体比较合适,其认定的结果具有“行政奖励”属性;而人民法院认定“重大立功”则在审理裁定阶段,具有“刑事奖励”属性。两个认定主体做出决定的时机不同,法律后果不同,并不冲突、矛盾。

 

    其次,明确认定程序。《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雅安市司法局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决定由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的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某种行为进行立功申报、附上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向县级司法局提请给予其“重大立功”认定。县级司法局依职责调查核实相关材料,制作调查笔录,收集完善认定所需的相关材料,依照《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就社区矫正人员在“4.20”地震发生后的抗震救灾行为是否属于“重大立功”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最后,明确认定标准。《刑法》第七十八条和《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列举了重大立功表现情形。通过对比不难发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款比《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更严格,在“突出表现”前面增加了“特别”限定。面对《刑法》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在个别“重大立功表现”情形的“双重”标准,司法局在认定“重大立功表现”时不得不慎之又慎。针对“4.20”芦山地震实际情况,雅安市司法局提出了“重大立功表现”二种情形的指导意见:一是在“4.20”芦山地震后第一时间抢救被废墟埯埋、受困、受伤的受灾群众的行为,二是指在极为艰难的条件下疏通救灾交通要道、转移受灾群众、为救援部队官兵带路和志愿进入灾区抗震救灾等行为,有效避免了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得到充分肯定的。

 

    思考:《刑法》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作了“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和“应当减刑”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对“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应从严掌握。目前,由于缺乏统一的可量化操作标准,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对“重大立功”的认识不尽相同,这给县级司法局开展“重大立功”的认定工作增加了难度,也给社区矫正减刑工作带来了“无形”的压力。实践中,考虑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县级司法局要“特别”的审核认定“重大立功”,否则,提请减刑建议面临不被采纳的风险极高。但在“4.20”芦山地震特殊时期,我们认为,对“重大立功”的认定是否一律从严掌握值得商榷。

 

    面对在“立功”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立功”详细规定,尽可能的量化标准,避免各地执法尺度不一,切实增加执法公正性,有效维护法制的统一。

 

四、关于提请减刑证据材料收集整理的问题

 

    确立了提请减刑材料的主要内容和组卷标准。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减刑案件时审查执行机关移送减刑建议书等材料。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法律文书在社区矫正执行档案中均能轻松获取,减刑建议书也可依照格式书写。但如何证明社区矫正人员“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重大立功表现”却考验着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办案能力。由于没有可供参考的案例,加上办案经验不足,取证经验缺乏,各县(区)司法局上报的提请减刑材料“难以为据”。在多次与市法院、市检察院等部门沟通后,雅安市司法局确定了提请减刑材料的主要内容和组卷标准。组卷标准:第一部分包括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信息或身份证信息、照片、指纹、法院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宣告书;旨在证明社区矫正活动合法性。第二部分包括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每月报到记录表(思想汇报)、每月学习情况记录表和每月社区服务记录表、派出所出具的未受过治安处罚证明、县司法局出具的未受过警告处罚证明、矫正小组成员出具的遵守社区矫正监管规定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社区矫正人员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情况。第三部分包括照片等图文证据、证人证言及其身份信息、调查笔录、司法所立功申报材料、县(区)司法局重大立功认定意见、通报表扬文件;旨在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第四部分包括社区服刑人员评审鉴定表、拟提请减刑征求意见表、提请减刑审核表;旨在证明依法按程序开展提请减刑工作。

 

    思考:社区矫正本质上属于刑罚执行活动,对司法行政干部来讲仍比较“新”。由于基层司法行政干部的法律素养参差不齐,办案经验不足,取证工作稍有不慎就会导致为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工作“功亏一篑”。建议建立完善社区矫正执法培训制度,进一步提高社区矫正队伍素质。

 

五、关于提请减刑接受检察监督的问题

 

    确立“同步监督”的操作模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六百四十九条、《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减刑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从上述规定看,检察机关对减刑的监督实际上是一种“事后”监督的方式。

 

    理论上讲,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县级司法局减刑建议书后一定时间内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而恰巧这期间县级司法局已经通过地(市)级司法局审核同意并已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法院也已受理的情形该如何处理?是将其补送至受理减刑案件的人民法院还是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建议?如果有异议又该如何处理呢?这些问题势必对减刑工作造成影响。

 

    在讨论人民检察院监督方式、监督时机时,雅安市司法局与市人民检察院达成了共识:实行同步监督,即县级司法局在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抄送减刑建议书的同时送提请减刑征求意见表,待接到反馈意见后再向市司法局提请审核;市司法局在征求市检察院意见后,将审核同意的提请减刑材料移送市法院。这样设计有效避免提请减刑中途出岔子。

 

    思考:县级司法局在抄送减刑建议书的同时就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减刑建议意见的做法相当主动,便于操作,切实提高了诉讼效率。在今后的提请减刑工作中,县级司法局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只要确认同级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减刑建议书后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即可依法开展下一步工作。这样做也可达到《征求意见》的目的。(雅安市司法局 周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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