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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的“治官”功能大于“治民”

刑诉法的“治官”功能大于“治民”

 

20110625  来源:法制日报

 

长期以来,人们将刑事诉讼法视为治民之法而非治官之法,而且治民常被置于治官之上,不知像刑事诉讼法这样的法律应以治官为重。治官是刑事诉讼法承担的主要功能,这部法律既是职权授予法,也是职权限制法。

 

□法治观察

 

张建伟

 

在国家法律体系中,若从人权角度评价其重要性,刑事诉讼法仅次于宪法。保障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利不受国家的粗暴干涉,是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一大功能。不仅刑事诉讼的结果以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予夺为内容,而且诉讼过程中国家权力的运作也往往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直接相关,因此国家权力的运作范围、方式和运作程序都应由法律加以限制。若从密切程度观察,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的直接根据并不是宪法,刑事司法与宪法之间还横亘着一部刑事诉讼法典,故刑事诉讼法与人权的密切性在许多方面又胜过宪法。显然,这样一部与人权至为密切的法律之再修改,不能没有明确的针对性,也不能不选择好自己的着力点。 

 

近些年来,多起刑事司法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这些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中有一些是令世人震惊的冤错案件。冤错案件往往集中暴露出司法体制、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的弊端,针对冤错案件暴露出来的这些弊端进行修法,可以使法律的修改更具针对性。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缺失是没有对错案保持应有的警惕,也没有对错案的原因进行研究,没有针对错案暴露出来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完善诉讼和证据制度,比如没有对刑讯逼供采取有力、有效措施加以遏制,遗患便是错案仍依过去的惯性、以一定规律继续发生。这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若是对导致冤错案件的那些病灶再次忽视,冤错案件仍然会在刑讯逼供的促成下一次次固结成型。因此,遏制冤错案件的不断复制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针对的对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成功与否,应以是否达成遏制刑讯和冤错案件的发生为标准。

 

确定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针对的对象之外,还应当选择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着力点。这样的着力点起码有两个:

 

一、从权力授予型向权力抑制型转变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立法以来,虽然经过1996年修改,其功能的根本调整尚未最终完成,留给法律再修改的一项任务是将这部法律由权力授予型向权力抑制型转变。我国刑事诉讼法重视授予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并保障这一权力淋漓酣畅行使,对于抑制这些权力以防止其被滥用重视不够。长期以来,人们将刑事诉讼法视为治民之法而非治官之法,而且治民常被置于治官之上,不知像刑事诉讼法这样的法律应以治官为重。治官是刑事诉讼法承担的主要功能,这部法律既是职权授予法,也是职权限制法。两相比较,限制权力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功能,授予权力倒还在其次。在国家权力与个人权益的关系上,要求国家对个人权益的剥夺需具备正当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程序。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要求通过程序设置赋予被追诉者与国家追诉机构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使其能有效抵御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刑事诉讼法当仁不让,承担着在法律上对此加以保障的职责。刑事诉讼法以约束国家官员为重点,此法常被视为自由保障法,原因在此。

 

尝有明眼人曰:“善治国者,治官;不善治国者,治民。”说出的道理耐人寻味。元代张养浩也曾明白讲过:“人徒知治民之难,而不知治吏为尤难,盖吏与官比,诡诈易生。民远于官,不能知理法,误然而犯,宜若可矜。吏则日处法律中,非不知也,小过不惩,必为大患,无所忌惮矣。”可见,治官不可不严于治民。因此,刑事诉讼法的着力点应置于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和限制之上。

 

二、从积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向消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转变

 

我国刑事诉讼法素来重视发现案件真相,这并不是坏事,问题在于如果将发现案件真相的立足点仅仅限制在使有罪的人无一漏网上,就会导致该判无罪的不敢判无罪,该做不起诉处理的不敢做不起诉处理,最终导致应该无罪释放的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被定罪、被执行刑罚。这种模式即为积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要纠正刑事司法的这种偏颇,需要完成从积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向消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转变。消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虽然也重视发现案件真相(这在刑事司法中一直都是重要的),但侧重点在于防止无辜的人受到错误的追诉和惩罚,这尤其应当成为刑事司法审判最大的使命,也是人民检察院进行逮捕审查和起诉审查的重心所在。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对证据制度有任何改进,这是令人十分遗憾的事情。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不能不从防止无辜者受到错误定罪的起点出发,仔细修补刑事证据制度破损的篱笆,真切地确立并保障落实“自白任意性规则”、“非法排除规则”、“传闻法则”等重要的证据规则,完善诘问制度,极大降低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的风险,使有罪的被告人得到文明和公正的处理。

 

我国刑事司法的一大弊端是国家专门机关权力缺乏有效和有力的限制,辩护一方的诉讼权利仍然受到抑制。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200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立法机关采取切香肠方式对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加以规范和限制,提升诉讼中最弱势一方的诉讼权利,令人刮目相看,但这一过程远没有完成,例如辩护律师会见难等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确立的旨在保障人权的刑事司法准则中一些重要内容如“无罪推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禁止双重危险”等尚未被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所吸收。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要取得长足进展,还有许多具有现代文明特征的制度、原则和程序需要吸收,还有许多阻力需要克服。

 

刑事诉讼法关系多少人的诉讼命运,关系人权保障状况和司法制度的国际和社会评价,甚至关系一个国家的形象。十多年不能磨成一剑的修法,让多少人望眼欲穿。相比之下,刑法自1997年修改之后,已经出台了八个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却不免再生“重实体,轻程序”之叹。但愿立法机关把握好这次再修改时机,在人权保障、程序改良、证据制度完善等诸方面有大的突破和长足进步,使这部法律焕然一新。民众福祉之所在,国家形象之所系,千万不可等闲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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