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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钟某社区矫正工作犯玩忽职守罪无罪 二审刑事裁定书

四川省绵阳市钟某社区矫正工作犯玩忽职守罪无罪

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7-05-22

 

编者语:今天给大家推送一篇社区矫正工作者钟某无罪的判决。之所以推送该篇,原因有三:

一是目前部分人员过于夸大了社区矫正玩忽职守罪,导致部分基层工作者压力较大,思想负担较重,怨言也很多,该案例向大家表明并不是所有社区矫正玩忽职守行为都会构成犯罪;

二是该案例的论证说理较为充分,既有关于我们人员身份的认定、也有我们日常争议较大的玩忽职守行为与社区服刑人员犯罪的因果关系判定,既有对现实工作的考量,也有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的论证,认真阅读和分析会使我们对该罪有一个更加清晰准确的认识;

三是该案例提到基层社区矫正许多很现实的问题,如司法所人少事杂、工作疲于应付,缺少相应培训、部分人员对工作一知半解,缺乏专业人员;同时该案例也触及如部分法院对作出社区矫正的判决前未进行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被抽调其他工作,人员变动大等现实问题,这些都在一定程度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

最后,编者想说的是,无论现状如何,对于社区矫正工作我们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即便该案例最后结果为无罪判决,但我们依然要认识到其中的风险,要尽责尽能,依法依规履行好职责,这样既是对工作的负责,也是对自己的负责。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书

2016)川07刑终79

 

基本情况

抗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钟某某,男,生于1980813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1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仲先,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莎娜,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1521日(2015)游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诉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4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杨仲先、唐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被告人钟某系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政府工作人员,经该镇党委会议决定于20147月起代管该镇司法所工作。被告人钟某接手该工作后,被告知司法所需负责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对社区矫正人员要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20148月,被告人钟某依照档案资料联系社区矫正人员,发现处于假释期间的社区矫正人员张希的常用电话号码联系不上,钟某便没有再拨打张希的手机定位电话,也没有按规定对张希家进行调查走访,也没有将该情况及时汇报区司法局,而是放任张希于假释期间脱离监管的状况持续。2014104日,张希因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告人钟某才得知张希下落。在汇报司法局工作人员后,钟某补充了一份申请给予张希警告处分材料,并将申请的落款时间写为2014718日。

证据材料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2.取保候审材料,证实对被告人钟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本案侦查人员调取证据过程合法合规;

4.张希矫正对象卷宗,证实玉河镇司法所有对张希实施社区矫正的接收材料;证实了当时在司法所任职的龙某某于2014516日与张希进行社区矫正谈话、告知张希在社区矫正期间的权利义务,并作出相关记录的情况;证实张希于2014519日以工作需要前往成都为由,向司法机关请假2天,得龙某某签字同意。

5.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张希因涉嫌抢劫一案被逮捕。

6.关于龙某某请求回校工作的申请及批示。

7.玉河镇社区矫正人员名单、社区矫正人员接收登记表、社区矫正执法大队有关张希工作记录,证实张希被社区矫正情况。

8.电话通话详单,证实张希所使用的定位手机在20145-11月无通话记录。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证实现有法律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七日内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其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不得超过一个月。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而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监管超过一个月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被矫正人员在释放前应当委托游仙区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

10.游仙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绵阳市游仙区司法局绵游司法(201415号文件,证实201411日至2014123日玉河镇司法所聘任司法助理员为简雪梅、孙俊,而不是被告人钟某。

11.绵阳市司法局绵司发(201295号文关于《绵阳市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文件,证实玉河司法所没有一名政法专项编制人员,钟某不符合司法所工作人员条件,也未经游仙区司法局任命。

12.玉河镇人民政府说明、绵阳市人民调解中心证明,证实20145月起钟某为文艺节目排练,并二次去北京接上访人员,没有时间和精力从事司法所工作。

13.游仙区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综合培训报到册,证实20146月游仙区司法局按规定举办培训,玉河司法所参加人员为孙俊。

14.说明、荣誉证书,证实钟某工作勤奋。

15.游仙区司法局说明,证实被矫正人员张希假释前监狱没有按规定委托对张希实施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

16.游仙区玉河镇长林寺村委员会、第十农业合作社证明,证实被矫正人张希家人自1999年至今在外打工,经常居住地已不在游仙区,该户房屋在震后倒塌,无人居住。

二、证人证言

龙某某证言:2014710日左右,他把司法所的工作移交给了钟某,告诉钟某张希联系不上,叫钟某联系张希来签520日的警告处分决定书和参加劳动,还告诉钟某应该给区上汇报这个事,钟某也觉得应该报。在20144月,他接到胡桂兰电话,说张希有几个月未报到了,要调查一下,应该收监了。他就把张希的亲戚通知来,让他们通知张希回来报到。当时他用几张纸记了一下调查情况准备交给区司法局收监张希,结果没过几天,就是516日张希回来了,胡桂兰说给个处分就是了,那些调查材料就没交上去。几天之后他跟张希联系过,6月初联系不上张希,他就没再联系过了。张希在519日写了一张请假条,那是他最后一次见到张希。

张希证言:他因为2014921日抢劫杀人被刑事拘留了。他2014125日假释后,在2014年春节后到玉河镇司法所找到龙所长报到,但是龙所长说因为其老家房子没有了,让其回山东报到,因为其户籍不在山东,那边也不接收,他就在山东打了2个月工,4月底,龙所长打电话通知他,说他第一次没报到,属于脱管了,让他回去报到。他当时还问其父母在山东买了房子,他也在山东打工,能不能转到山东去。等了几天游仙司法局说那边不接收,还是让我到玉河司法所报到,还给他发了警告决定书,就是9号这个,17号这个决定书他根本不知道这回事,也不认识钟某这个人。他在5月初报的到,登了记,偶尔因为做生意的原因要去成都,往返是1天时间,龙所长说1天不需要书面手续。玉河司法所没有通知他回去参加劳动和学习,他也没有交过思想汇报,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也没联系过他,他三个手机都在用,常用的这个,定位的这个,还有山东的这个都用,他舅舅也能随时把他找到。

勾某某证言:他是游仙区副局长,20145月初张希来司法局报到,因为超过规定时间没来报到,5月份司法局给张希一个警告处分。钟某接手后平时做什么工作他不清楚,在张希出事后钟某说人找不到了,他给钟某说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后来钟某就拿了一份给张希的警告处分拿到社区矫正大队,胡某某就把警告处分拿来让他签字,他当时说只有一份申请表不能签字,必须要调查走访笔录这些其它证据,后来钟某就把调查走访的笔录补过来了,他才签了字。

胡某某证言:她是司法局工作人员,钟某接手玉河镇司法所工作后没汇报过张希的监管情况。司法局一共给过张希两次警告处分,第一次是5月份张希超期报到,第二次是10月份出事后,钟某拿了一份申请表给勾局长签字,就是时间是718日这份申请表。张希这事发生后,司法局没有要求玉河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补齐相关资料,也不可能这样做。

胡某某证言:他是司法局工作人员,每次培训工作人员,玉河司法所都有人参加培训的,所有社区矫正方面的文件都是发了的,网上也挂的有,可以通过网上和文件进行学习。其余证实内容与胡桂兰一致。

 

甘某某证言:他是玉河镇副镇长,在张希出事之前,钟某没有给他汇报过张希的情况,在10月份听钟某说张希在白蝉乡杀了人,要求加强对其他矫正人员的监管。在张希出事以后,钟某给他打电话说司法局要求把档案完善一下,拿了两份写好的调查笔录要他签字,至于落款时间为什么要写530日和626日他不知道。钟某是工勤人员,没有经过系统培训,也不符合岗位要求。

蒋某证言:玉河镇党委在7月初研究决定由钟某担任综治办主任并代管司法所工作,他找钟某谈过话,说有什么问题要及时向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报告。

董某证言:证实钟某系玉河镇党委在7月初研究决定担任综治办主任并负责司法所工作,710日左右办的移交。

王某某证言:张希在回来之前,龙某某找他问过张希的情况,张希回来报到后龙某某和钟某就没再找过他。

张某某证言:这份落款时间为2014530日关于张希的走访调查笔录上的签名不是他写的,他也未委托任何人帮他签字。在张希出事后,玉河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没有找过他,从张希5月份报到完之后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没有找过他了解张希的情况。

顾某证言:龙某某下来了解过张希的情况,找过张希的舅舅王在华。这份时间为201466日的张希的走访调查笔录上“顾某”字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是钟某给打电话让他签,他让村文书张子良帮他代签的,张希报到回来之后钟某没来找过张希。

李某某证言:这份66日关于张希走访笔录上“张寿才”的签字不是他代签的。龙某某曾经来了解过张希的情况,叫张希回来就到司法所报到,钟某没来找过张希。

张某才证言:这份66日关于张希走访笔录上“张寿才”的签字不是他写的,他也没有委托过他人签字,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从没给他打过电话。

张某金证言:玉河镇司法所的姓龙的负责人给他打电话,说张希脱管了,让张希去游仙区玉河镇司法所报到。张希报到后,司法所还叫其买了一个定位手机。张希回绵阳报到后,除了姓龙的负责人打电话说叫回去报到,从那以后就没有司法所的人打电话问张希的情况。

张某良证言:这份66日关于张希走访笔录上“张寿才”的签字好像是他写的“顾斌”这个名字是他签的。

张某林证言:张希在杀人这事发生后,镇司法所的钟某找到他,叫他在一份对张希情况的走访调查笔录上签字,这个“张治林”就是他签的,他问过为什么现在10月份了要签到530日,钟某说是要补资料,但他没见到钟某来村里走访过张希的情况,只有一次给他打电话问过,他找社长,社长说不知道张希的情况,他就告诉钟某,找不到张希。

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辩解:无罪

 

他是由龙某某在20147月底与他办的交接手续,交接了社区矫正人员的档案资料以及这些人的名单、电话号码,接收后,司法所的日常工作也只有他一个人,由于他没有法律工作证,主要进行社区矫正工作,其次是法律宣传和司法调解,上岗前也没有参加过司法培训。作为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个人及家庭情况,每月对社区矫正人员组织公益劳动、教育培训,听取他们的思想汇报,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教育培训。对于严管人员(犯有重大刑事案件,判处实刑后假释出来的人员或实刑保外就医人员)要求每周按时汇报思想和活动情况。对于不遵守规定的要进行教育,上报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超过一个月要进行走访调查,拒不遵守规定的要申请警告处分或建议收监。

他没有学习过《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在平时工作中遇到困难就请教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以及前司法所所长王国勇,当时他只是大体了解社区矫正工作,具体他不知道该怎么做,他主要精力还是在信访上面,8月和9月两次到北京接上访人员。他接手工作后,对社区矫正人员组织开展了三次义务劳动和集中学习,之前给张希打电话是无法接通状态,劳动就没通知他,在他接手司法所工作之前,张希没有参加过集中劳动和学习,也没交过思想汇报,打张希档案盒子上登记的电话号码无法接通,他没打手机定位电话,也没有专门走访过,只是在因为办别的事情走到那个村时顺便问了下当地的村民。到201410月初,他听说张希再犯罪的事后,就到区司法局问胡某某资料如何完善,他给胡某某说张希几个月一直没联系上,胡某某说这种情况早就应该汇报,属于脱管了,没联系上的当月就应该汇报、走访调查、写走访笔录。张希档案里的走访笔录只有几句话,他不知道是不是龙某某写的,又没有人签字,他就撕了扔了,现在档案里的走访笔录是他写的,就是落款为2014530日和626日这两份笔录,但他没有走访过这笔录补的。他还补填了6月到9月的劳动记录。

一审观点:无罪

被告人钟某虽无司法执法资格承担司法所工作,也无司法局的任命,但司法局未派驻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该司法所,乡镇政府作为协助管理的部门,该乡党委会决定让钟某处理司法所工作事宜,钟某因该组织任命成为了有权处理司法所工作事宜的国家工作人员,且该司法所实际仅有钟某一人办理相关工作,钟某已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

被告人钟某日常工作繁杂不是其不认真履行职务的理由,工作繁杂可以有多种途径解决问题,如及时向上级汇报,请求增加人手;也可以自行加班;还可以明确拒绝安排的工作任务等,其不能不做自己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的工作。

玩忽职守行为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钟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是虽然已经预见但凭借其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被矫正人员脱管的危害后果。刑法中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中,被告人钟某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的是被矫正人员张希脱管的后果,而不是被矫正人员张希涉嫌抢劫杀人的后果,即无论张希是否重新犯罪,但其因钟某未认真履职而脱离管控,钟某就已经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了。

社区矫正工作的认真全面的确不必然阻止被矫正人员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危害结果,但该项工作的目地在于对被矫正人员监督管理,使被矫正人员从心理上受到教育和矫正、从行为上受到约束和管理。而钟某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使矫正人员张希的日常行为上没有受到约束和管理,也没有从心理上受到教育和矫正,从而放任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大。

虽然钟某不认真履职的行为与张希脱管之间有因果关系,但被监管人员再次涉嫌严重犯罪的最主要因素在于该人员独立意识出现问题,该独立意识是一种畸形的、不正常的意识,其自身主观恶性大到足以割裂社区矫正工作对其再犯罪的约束,故钟某的行为与张希重新犯罪的行为之间联系过于薄弱,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钟某无罪。

检察院抗诉:有罪

 

一、我国刑法对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了三个要素:一是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三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前两个要素,一审判决与起诉书认定一致。而对第三个要素,司法解释中,对“重大损失”规定了9种情形,钟某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死亡一人的结果发生,符合第1种规定。而一审法院认为被监管人员再次涉嫌严重犯罪的最主要因素在于该人员独立意识出现问题,该独立意识是一种畸形的、不正常的意识,其自身主管恶性大到足以割裂社区矫正工作对其再犯罪的约束,故钟某的行为与张希重新犯罪的行为之间联系过于薄弱,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案中,钟某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张希脱管,后张希实施了抢劫、杀人的行为,并致一人死亡。上述事实均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已形成锁链。一审法院判决钟某无罪,一方面认为钟某不认真履职的行为与张希的脱管具有因果关系,而另一方面认为脱管所造成的后果不属于“重大损失”的范畴,钟某对之后发生的张希致人死亡的犯罪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明显割裂了钟某怠于履职行为与张希脱管后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的紧密联系,系典型的事实认识性错误.

二、从法理上分析,渎职犯罪中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包括引发结果的直接原因和作为渎职行为的间接原因,二者构成了此类案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完整因果关系链。而渎职行为之所以也被视为原因的组成部分,是因为渎职犯罪的核心是“公务职责”,该职责行为本身不会直接导致后果的发生,但正确履职却是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或降低其发生几率的重要屏障。因此,在法律意义上,渎职因为使职务行为丧失了这种秩序维护、风险防范功能而被视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本案中,钟某怠于履职的行为与张希实施抢劫、杀人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具有直接相关性,钟某的客观行为系不作为的玩忽职守行为,其作为义务来源于相应的公务职责的要求,因此,当钟某怠于履职的行为发生时,其失职行为在法律意义上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相应法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

因此,钟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本职工作中疏于履职,本应遵循规定没有遵循,本应防范的风险没有防范,最终导致张希实施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其疏于履职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致错误判决钟某无罪。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意见

钟某辩解意见:他于20147月底8月初到玉河司法所工作,他不熟悉司法所的工作,边学边做,他对工作尽到了职责。他还有近十项工作要做,其在7月至9月期间任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网站、文化、禁毒的工作,还有信访维稳工作,两个月两次去北京接上访者。其主要职责不是玉河司法人员,没有法律资格证,没学习过法律,只是暂代这项工作,请求宣告其无罪。

钟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原审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不能成立。

2.钟某不符合本案中玩忽职守罪犯罪的主体身份。钟某系20134月从武警部队安置到玉河镇人民政府的工勤人员,其履职政府安排的综治、信访、维稳、防邪、禁毒、文化、政府网络、保密等多项工作。20147月中旬镇政府某领导口头安排钟某兼职司法所工作。按规定,司法所是司法局的派出机构,所长实行任命制,且需具有法律专业学历,司法所应当配备3名以上人员,其中一人应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钟某既不是被聘请的玉河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也未参加区司法局组织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更未被任命为玉河司法所长。钟某工作职责的增加、身份的变动,镇党委、政府并未经集体研究作出书面决定或任命,也未报告司法局,导致玉河司法所20147月以后工作人员不明,司法所长缺位、职责分工不清。钟某在20147月后不具有社区矫正人员监管职责的法定身份,不具备本案中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3.被告人钟某无玩忽职守行为。钟某身负多项工作,即使其按领导个人意见从7月中旬兼任司法所工作至被矫正人员张希重新犯罪也仅仅只有70天左右时间,除去文化节目编排20天、劝返上访人员11天、调解维稳10余天、创建和其他工作7天,法定假日16天后仅剩余7天左右时间,而这段时间里玉河镇被矫正人员达11人,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社区矫正工作。并非钟某不认真履职。

4.被矫正人员张希的重新犯罪与社区矫正人员履职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矫正工作的认真全面并不必然阻止被矫正人员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危害结果的发生。

5.据《四川省社会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四项二款规定:“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而被矫正人员张希虽籍贯为游仙区,但其全家已于1999年到山西、山东等地打工,长期居住省外,张希家房屋已于5.12地震中倒塌,无法居住。监狱没有委托游仙区司法局对其调查评估,张希的居住地不应再是绵阳市游仙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淄刑执字第4504号刑事裁定书中称已经对张希在假释后所居住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言词纯属子虚乌有。而张希在原任玉河司法所长任职期间已长期脱管,其自2014125日释放后至5月初才到玉河司法所报到,5月至7月期间已脱管,其在20147月之前就应当依法收监。连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也在这半年之久的时间里未派员到玉河司法所实地检查监督。综上,被告人钟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审观点

原审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

钟某虽无司法执法资格承担司法所工作,也无司法局的任命,但司法局未派驻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该司法所,乡镇政府作为协助管理的部门,该乡党委会决定让钟某处理司法所工作事宜,钟某因该组织任命成为了有权处理司法所工作事宜的国家工作人员,且该司法所实际仅有钟某一人办理相关工作,钟某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

钟某日常工作繁重不是其不认真履行职务的理由,工作繁重可以有多种途径解决问题,如及时向上级汇报、请求增加人手、明确拒绝安排的工作任务等,其不能不做自己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的工作。玩忽职守行为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钟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是虽然已经预见但凭借其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被矫正人员脱管的危害后果。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本案中,钟某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的是被矫正人员张希脱管、再次犯罪可能性增加的后果,而不是被矫正人员张希涉嫌再次严重犯罪的行为的结果,即无论张希是否重新犯罪,但其因钟某未认真履职而脱离管控,钟某就具有了玩忽职守的行为。社区矫正工作的认真全面的确不必然阻止被矫正人员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该项工作的目地在于对被矫正人员监督管理,使被矫正人员从心理上受到教育和矫正、从行为上受到约束和管理。而钟某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使矫正人员张希的日常行为上没有受到一定的约束和管理,也没有从心理上受到一定的教育和矫正,从而放任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大。虽然钟某不认真履职的行为与张希脱管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很明显,被监管人员张希涉嫌再次严重犯罪的行为的结果是多种原因有机结合产生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张希独立意识出现问题,该独立意识是一种畸形的、不正常的意识,其自身主观恶性大到足以割裂社区矫正工作对其再犯罪的约束,故应认定钟某的玩忽职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

二审判决:无罪

抗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被告人钟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明文

                    审判员: 代 艳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甘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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