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论公司自治的法律边界
【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A.1176729    
  公司自治及其边界的划定是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亦是研究公司治理理论的逻辑结果和实现现代化企业制度的重要保障。公司自治具有边界毋庸置疑,而公司自治边界涵摄的内容、理论研究与制度完善的何去何从仍是“剪不断、理还乱”。本文认为,合理划定公司权力与股东权利的界限,明确公司章程的自治限度,规范司法救济介入的边界,都是研究公司自治理论重大而不可回避的问题;理论的基石、实然的分析和应然的设计都是完善公司治理的有效探索。作者尝试从以上方面进行研究与思考,希望对我国的公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公司自治法律边界的理论基石
  传统观念上的公司自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司自治包括股东自治和公司本身自治两层,是指公司当事人协议决定公司章程的权利设置、义务履行、风险承担、利润分配等一系列公司事务,他人不得非法进行干预。狭义的公司自治是指公司独立地享有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司行为,拥有自主决策的自由和自负盈亏的能力,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受政府或其他人的非法干预。江平先生认为企业的自治包含三层意思:一为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自主经营并能自负盈亏。二是企业有自己的章程,根据章程意思来实行意思自治。三是企业不受政府的干预,为独立的组织,实行政企分离{1}。值得注意的是,单纯强调公司自治而漠视股东自治,不利于保护股东的利益,也不利于调动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而单纯强调股东自治而漠视公司的独立性,公司自治就仅仅沦为股东自治的形式,没有了实质意义。
  (一)经济人与有限理性理论
  经济人理论最早由亚当·斯密提出,并由李斯特、西尼尔、穆勒等发展完善。经济人理论认为,自利而理性的经济人,在市场中总是要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经济人假定之内涵主要包括两点:一是假定人们行为的动机都是自私的,即“自利”;二是假定人们都能通过计算判断自己是否能够获利,即“理性”。更直接的说法是经济行为者会在自利心的驱使下,在各种约束条件限制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自利和理性是经济人的理论内核。经济人理论建立的假设基础为:个人完全理性、效用最大化和完全信息。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现实生活的丰富,传统的经济人理论受到了巨大的冲击,人们渐渐认识到,所谓的经济人个人完全理性是虚幻与不切实际的,任何一个人亦不可能掌握市场所有信息做出最理性的判断。西蒙就一针见血地指出:经济学家们给经济人赋以一种全智全能的荒谬理性。这种经济人固然具有很大的智慧和美学魅力,但同具有血肉之躯的人的其实行为(或可能的行为)看不出有多大关系{2}。因为现实中的经济人都面临着至少三重限制:一是“对后果的了解只是零碎的”,即预测限制;二是“对价值预见不可能是完整的”,即尺度限制;三是“只能想到全部可能行为方案中的很少几个”,即收索限制。这三种限制很好地诠释了理性的有限性。基于经济人的自利与理性,大多数情况下,其可以聚合为市场整体的趋良性发展。然而,理性的有限性以及市场的固然缺陷和人的私利必然导致市场的恶性竞争,从而使社会经济出现混乱的局面,并最终导致了经济危机的发生。完全依靠经济人的理性而放任自治已是不合时宜,政府必须从“守夜人”的角色中走出来,减少因市场缺陷和市场失灵产生的弊病。市场仍是自治的主体,政府则外生性地划定自治的边界以应对市场选择的理性缺位。经济人与有限理性理论为公司自治提供了经济学上的理论基础,为公司自治边界存在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支持。
  (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
  公司成就了市场,市场也促进了公司。随着市场经济的大幅度发展,公司得到了长足的进步,积累了巨大的资金和社会财富,成为越来越重要的市场主体,以至于有“公司帝国”的说法{3}。公司的发展带动了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社会效率的进步,改善了人们的生活水平,但是,与之相伴的是一系列社会问题的滋生,许多负面影响的出现。公司的外部性,如环境污染等问题严重;垄断和不公平竞争的盛行等等也在不断困扰着人们。公司享有了社会绝大多数的资源来集中发展自身,使自身繁荣壮大,却把问题抛给了享有公共资源相对贫乏的社会大众,这是极度不公平的。公司享受社会资源的强势地位以及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基础。从应然角度来说,公司作为社会的主体之一,理应同其他社会主体一样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履行自己的社会义务。从具体操作角度来说,就是公司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应将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相联系,将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协调平衡发展。从产出与回报上说,公司享用了社会较多的资源,理应基于自己的使用而回报因此减少资源使用的社会大众,这是市场公平公正发展的题中之义。
  (三)保护利益相关者理论
  关于利益相关者的涵义,理论界并无一致的看法。但是他们都共同地承认股东、债权人、消费者、职工以及政府部门等是公司的利益相关者{4}。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和做出决策时,应当考虑各方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不能自利地为所欲为。这种思想在公司法中的体现,构成了对公司自治边界的理论基础。(1)对公司内部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是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享有关键的决策权与议案通过权、人事任免权,在整个公司运作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实践中,大股东往往利用自己的资金和在公司中的人员优势,满足自己的私欲,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现代公司治理,往往进行一系列制度安排,防止大股东的霸权侵害小股东的利益,这是公司自治权不可逾越的一个边界。(2)对公司职工利益的保护。由于公司是由股东出资组成的,职工只是享受相对固定的劳务工资。除了持有公司股份的职工以外,职工很难分享公司发展壮大、不断增值的成果,所以公司职工是公司中非常特殊的一类人员。正是因为公司职上的特殊性,更应该对其予以尊重和保护,不让公司自治无形损害公司职工的利益或者成为股东剥削职工权益的工具。因此,公司自治的另一个边界是要防止滥用公司自治权利对公司职工权益造成的损害。(3)对公司  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权衡与平衡贯穿整个私法制度的始终。公司常常因为日常经营活动以及融资的需要成为债务人,围绕着公司外层的,是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本身就是面对债权人与公司的利益权衡,偏向了公司利益的结果。所以在公司具体制度的设计中,就更应该注重对债权人及其利益相关人的保护,不要再让他们在对有限责任让步后还不断地受到伤害,这也不符合公平、平等的法治理念。追求自身利益固然无错,但兼顾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也应是公司制度的应有之义。保护公司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是公司自治的又一边界。
  二、公司自治的实体法边界
  法治理念要求社会中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遵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实体法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责任,是法律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规范公司制度的实体法首推公司法。我国《公司法》第条规定:公司从事其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监督,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公司需要在实体法的框架下实行自治,这是公司行使自治权最基本的条件。公司法作为实体法赋予公司广泛的自治权,同时给予公司必要的限制,是公司自治最为重要的一个法律边界。
  (一)实体法介入的原则与要求
  实体法介入公司自治,首先要求保障公司的营利性。营利性并不是指一定要有利润,而是一个用以界定组织性质的词汇,它指这种组织的经营、运作目的是获取利润。营利性是判断商行为的标准,也是公司最重要的属性之一。任何方式对公司自治的介入都不能抹杀公司的营利性。公司有别于其他非营利组织,虽然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但仍以营利性为其主要生存目标。实体法介入公司自治,要避免过度干预公司自治,过多加入公的色彩以致淡化或忽视公司的营利性,给公司带上沉重的枷锁,最终只能是公司制度的倒退。其次,要以促进产业发展为原则。实体法既要关注作为市场经济细胞的公司,也要关注这些细胞形成的产业链。在产业层面上,只有推动产业、行业整体趋良发展的法律才是合格的法律,任何阻碍产业发展的实体法都应当是不被接受的“恶法”。实体法介入公司自治是手段不是目的、是保障不是限制。公司法运行的良好状态与期望是能够更好地推动国民经济各产业的发展,保障公司自治在法律框架内理性实施。再次,要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社会的和谐应当以经济的和谐为保障,以社会物质的极大丰富为基础。在宏观层面上,公司法不仅肩负着使自身营利、使产业振兴的任务,更要以整个社会的和谐为根本出发点与最终奋斗目标。这种和谐既要满足当代人,也不损害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最终实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总之,实体法介入公司自治应当处理好公司利益与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责任的平衡关系,使实体法的介入体现必要性与科学性。
  (二)实体法介入的作用
  实体法以法律条款的方式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此作为判断公司及公司关系人行为效力的标准。公司法大体上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王泽鉴先生指出:法律行为制度,旨在实践司法自治之理念,故国家法律一方面须设任意规范,于当事人无特别的约定时得以使用,对私法自治予以补充。一方面须设强行性规定,不问当事人意思如何,强行使用,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对于任意性规范,主体可以自已选择适用、变更或者排除适用。任意性规范多不涉及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自我选择的意志受到充分尊重,不按照任意性规范条文内容实施的行为,仍然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而对于强制性规范,作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违反公司法强制性条款并不当然地导致行为无效。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型强制规定。只有违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导致行为当然无效,而违反了管理型强制规定,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导致行为无效。史尚宽先生就认为,“强行法得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即管理型强制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应据强行法之目的鉴别效力规范和取缔规范,非以无效不能达其目的者,为效力规范,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行为者,为取缔规范。”{5}例如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就擅自和其他企业签订投资合同或担保合同,是否当然导致合同的无效?答案应为否定,原因有三:一是公司法规范的是公司行为,目的在于协调公司或公司权力或执行机构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对外投资或担保合同是涉及公司外部人的双方或单方行为,不是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不应以违反内部的公司法而认定外部合同的效力。二是该规定既非内容禁止,也非形式禁止,而只是对公司单方行为的一种程序要求,不是对公司行为的禁止,充其量也仅是对行为的限制。三是如果可以以公司内部的程序违法而否定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公司在需要承担责任时援引该款逃避法律责任致使无过错的相对方承担责任,这显然是和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相违背。所以,该条款应属于管理型的强制性规范,在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表决程序下的对外投资和担保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在运用公司法进行效力判断时,一定要厘清各种法律规范的区别。
  (三)实体法介入的方式
  实体法主要通过赋权、限权和施加义务等方式实现对公司自治的干预,寻找权利与权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点。(1)赋权。赋予公司独立人格,自主处理公司内部事务,自主选举人员构建公司组织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整个公司法以赋权为核心内容,表现为一系列权利条款的确认。如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能够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等等。赋权是公司具有自治性的最直接表现。(2)限权。公司自治具有一定的边界,权利需要在一定的框架内行使才不至于导致对其他人权利的损害和对社会公众的负外部效力。所以,公司法通过限制权利行使的方式将公司自治限定在可控范围内。限权的方式可以通过规定权利行使需要具备特定主体人数、或需要经过特别的程序、或者不能超过一定的比例等方式。例如,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必须以弥补完亏损、提取完公积金后的利润为限;参与重大决策,以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或股份数为限,具有表决权的过半或三分之二通过;选择的管理者,也应以满足公司法关于高管的条件为限;公司对外投资或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等等。限制权利的行使,苛以权利行使一定的条件,是公司自治法律边界最现实的体现。(3)施加义务。公司法通过赋权给予公司自治权,通过限权划定公司自治权边界,还通过施加义务外生性地指出公司自治权上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权利与义务相伴而生,公司在享受自治权的同时也应当履行一定的社会责任,这些社会责任通过义务的形式予以确定和固化。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同时应当注意,要注意对公司施加义务、苛以社会责任的度,不能强加给公司过重的义务和过高的社会责任最终抹杀公司的营利性,阻碍公司灵活性的发挥。
  (四)实体法介入的改革思路—减少实体性规定,增加程序性强制规范的适用范围
  从理论上说,强制性规范可以分为实体性强制规范和程序性强制规范,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也不例外。若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内容偏重实体性的强制,难免会使公司在日常运作过程中带上沉重的枷锁,举步维艰,公司制度效率大打折扣,公司自治权行使受束缚。而程序性规范则不会造成这样的困扰,它不是直接规范公司不能行使这样或那样的行为,而是规范公司在行使自治权的过程中得依一定的规范和秩序,它不是对实体的限制而是对途径的规范。程序性的功能设计能够较好地平衡国家政治权力的干预与公司自治权利的行使,更好地平衡社会利益与公司利益。因此,在实体性的强制与程序性的强制都能克服公司自治缺陷的情况下程序性的强制规范应优于实体性的强制性规范{6}。例如,在公司法中,针对董事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问题,立法上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在实体上规定禁止一切董事与公司的关联交易;二是在程序上规定董事和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必须得到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投票通过并且关联董事和股东不享有投票权。两种选择相比,显然第二种更具有灵活性和可实施性,更能体现公司交易的本质,也保护了非关联董事和股东的利益,因此更为可取。所以,我们应尽量避免公司法实体规定上的膨胀状态,实现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程序转向。公司程序化的强制性规范把塑造公司开放性的权利赋予了当事人,这不仅摆脱了实体性规范在规范行为的同时必然压抑自由选择的宿命,又成功地担负起了强制性规范的使命,妥善地解决好了干预与自治的矛盾,其目标不是取代公司自治而是改良和完善公司自治。
  三、公司自治的公司章程边界
  公司章程,从内容上来说,是指公司股东协商一致形成的,规范公司组织与公司行为的基本自治规范;从形式上说,是指根据法律制定的,记录公司组织与公司行为基本自治规范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时必须提交的文件。同时,公司章程也是公司在日常行为过程中需要遵守的基本准则,是公司行为的依据。公司各利害关系人,如股东、债权人、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公司法》重难点实务问题及案例解析
无讼阅读|整点干货 | 有限公司章程任意约定事项的范围与效力边界
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理念、原则及制度
股东请求法院审查公司章程的效力
公司章程的作用‖随身 · 杂谈
温长庆:论公司决议的形成规则及其在回避表决时的运用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