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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交易安全(下)庄铁言

三、合同无效制度与交易安全

合同无效制度是法律对欠缺条件的合同予以否定性评价的一项合同法律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阻止那些不具备有效条件的交易发生法律效果。

我国此前的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分散、零乱、不统一,甚至存在相互抵触、重复规定的现象。其无效制度是在计划经济的基础上设计起来的,合同法秩序以国家意志为中心,合同被看作是执行国家计划的工具,确认合同无效成为经济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对“先天不足”的合同没有设立必要的保护措施及补救方法,对当事人合同自由限制太多,行政预太强,合同无效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也不协调,无效合同的范围存在着无限扩大的倾向。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无效的若能被过分扩大,司法工作都往往和把无效合同盲目推崇为纠正欠缺有效条件合同的唯一救济手段,而律师也常常主张合同无效来帮当事人逃避违约责任,违约当事人通常利用订立合同的瑕疵,主张合同无效,从而轻易地达到撕毁合同的逃避违约责任的目的。合同的大量无效给交易安全带来了巨大的威胁:(1)它导致了订约、履约和解决纠纷的大量费用,这不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了社会交易成本的总体水平,降低了市场的运行效率;(2)合同的大量无效导致了人们对合同的依赖感,破坏了交易主体的商业信心,使人们不敢依靠合同来从事经济活动,从而使合同在市场经济中难以发挥作用; (3)合同的大量无效滋长了欺诈、背信者的侥幸心理,他们相信自己可以大胆的背信弃义、损人利已而不必受法律的制裁。

如果听凭这种状况继续存 ,则势必败坏社会经济秩序,恶化我国市场环境,危害交易安全。因此,现行《合同法》进一步完善了合同无效制度,将合同无效定为第三种类型,以维护交易安全:

1、绝对无效合同。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一律无效,而不论当事人是否自愿履行。这些情况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等情况,只有这些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同才是绝对无效的,除此之外都不能确认合同绝对无效。

2、合同效力待定。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如果合同行为被追认,该合同即为有效,如果合同行为不被追认,该合同就不发生效力。《合同法》规定,在以下情况订立的合同为效力选定合同:(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合同行为,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否则,即为无效(见第47条)(2)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这些合同,一经被代理人追认即为有效,否则无效(见第48条)。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表行为有效(见第49条)。

3、合同相对无效。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其效力由当事人主张,如无特别请求,可以认定该合同有效,但当事人主张撤销、变更的,可以准许。根据《合同法》规定,下列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合同的相对无效的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3)订立合同同时显失公平的。(见第54条)

《合同法》对合同无效制度的这一设立是合理的,有利于交易安全。

四、合同的履行与交易安全

根据经济贸易活动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合同法》设立了若干以防范合同欺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制度。

1、债的保全制度(见第73条、第74条)。合同实务中有些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还有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过去的合同法对此情况未作用明文规定,现行合同法通过设立“代位权”和“撤销权”来弥补这一重大的立法漏洞。债的保全制度以保障债权为目的,实质在于权衡责任人利益和债务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通过对债权的积极保障,可以对债权不能获得清偿起预防和补救作用。

2、不安抗辨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见第66条、第67条、第68条)。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和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合同法》规定了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双务合同区别于单务合同,由一个合同产生两项方向相反的、互为对价的债务,其中一项债务不成立或无效时,另一项债务因此亦不成立或无效。双务合同成立的关联性决定了双务合同履行的关联性,即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自己所负的债务,一方不履行时他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或者依合同约定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在后履行一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逃避债务时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危及债权实现的情形时有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和不安抗辩,是合同法为确保双务合同的履行特别设立的法律制度。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对于合同的履行和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大的意义。

五、合同解除与交易安全

解除合同是当事人排除履行不能或者对抗违约行为的一种救济手段,是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它的意义在于严肃合同纪律、维护交易安全、防范市场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合同法》规定了法定解除、合意解除及约定条件的解除。

1、合意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的约束力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将这种约束力除去也同样可以基于当事人的协议,这正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在要求。条

2、约定条件的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3、法定解除。解除合同等于使本已达成的交易中途流产,特别是连环买卖合同,解除一个合同,会影响一连串相关的交易,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明显不利。因此,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功能出发,合同的解除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尤其是对法定解除而言,更应该严格限制。关于法定解除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工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迟延履行是一种典型的并且具有恶劣性的违约行为,将迟延履行明文规定为一种解除事由,有利于严肃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和根本违约制度的确立,无疑将进一步鼓励市场交易安全。

六、合同的解释与交易安全

所谓合同的解释,是指对合同条文或所用文句的精确含义所作的解释。解释的目的在于使一些不明确或具体的合同内容得以明确或具体,使当事人的纠纷得以解决。

实践中,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有时并不能充分表达其所要表达的意思,或者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交易经验等方面及其他原因,可能会使其订立的合同存在一些条款不清或不全的问题。这时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就需要对合同加以解释,使之符合设立合同法律关系的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从而正确履行合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我国此前合同立法没有规定合同解释制度,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律师、学者,尤其是法官在解释合同时主观随意性较大。相同或近似案件,解释和处理结果大相径庭,法律权威性大大降低,甚至长常常按照合同无效来处理这些问题,使得许多交易行为无效。,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标和精神。因此《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不、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的文字订立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规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这些规定上,确立了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整体解释、不利于提供格式条规一方解释等原则,有助于不明确合同内容明确化、不完整的合同内容完整化、不统一的合同内容统一化,充分体现了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精神。

此外,《合同法》注意到我国此前法律欠缺合同订立程序所带来的严重弊端,规定了完备的合同订立程序(即要约、承诺制度),使交易过程制度化,从而有助于明确缔约人从要约到合同成立的各个阶段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增强拘束机制,增多交易的成功机会。在与合同订立程序相关的合同形式问题上,《合同法》采取“非要式为主,要式为辅”的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但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等法律规定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明确规定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如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对于迅速发展的标准合同,《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分别规定了标准条款的效力、标准条款的解释,有利于保护处于附从地位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的稳定。第五章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合同法》对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合同承受制度作出规定,便于合同当事人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实现合同法的规范功能。

我国《合同法》的制定,是一项宠大的、具有深远的历史和现实意义的系统工程,《合同法》的诸多规定表明,合同法将成为有效规范交易关系的法律规则,它将发挥其在我国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中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作用。

 

(本文作者系黑龙江省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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