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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股”相关法律问题全梳理

来源:股权投融资法律服务中心

我国《公司法》对“干股”没有做出规定,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既然“干股”不是基于实际出资而享有的股份,那么其合法性及所引发的其他相关问题,就成为人们关注的对象。


一、“干股”的实质系股权赠与


从“干股”案例看,其形成原因多种多样,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况:


1、单纯出于情感因素自愿赠送给亲人、朋友的“干股”;


2、为了借助他人某种特长、关系甚至个人能力给予的股权馈赠;


3、公司基于股权激励机制对员工派发的“干股”;


4、公司对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等特殊人才的奖励;


5、为了实现某种目的不得已给予他人的“干股”;


6、因其他原因形成的“干股”。


从形成时间看,“干股”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前的约定,也可以发生在设立之初和公司经营阶段的任一时间;从主体看,“干股”可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与非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


从形成原因和法律关系看,干股的实质是股权赠与,受赠人不需要支付对价,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钱沭红与姜晓春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98号】中,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有证据证明钱沭红将其持有的满江红木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姜晓春25%为“干股”,不需要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会钱沐对判决不服提起再审,江苏省高院认为:二审判决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履行的过程,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分析,认定钱沭红转让给姜晓春的满江红木业公司25%股权不需要支付对价并无不当,从而驳回钱沭红的再审申请。


《公司法》也没有专门条款规制股权赠与,司法实务中有将股权赠与视为特殊的股权转让,按照股权转让程序办理;有按照《合同法》关于赠与的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如何适用法律,还有待于司法解释出台或者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二、“干股”协议的法律效力


“干股”不是按照出资享有的股份,赠与人和受赠人只能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协议既可以为书面形式,也可能为口头形式。只要协议条款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一的,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高平均与被申请人孙斌、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案》【(2015)民申字第1104号】中,河南高院认可了干股协议的法律效力,申请人再审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高平均所占份额认定的问题。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其中孙斌50%的股份中有高平均20%的股权”。从协议可以看出,高平均所占份额为孙斌50%的份额中的20%。由于高平均没有实际投资,所享有的股权为干股,而锦绣花园项目是由朱香亭与孙斌共同投资,且该项目是由孙斌出资设立的宇鑫博公司开发完成。因此,河南高院认定高平均占有项目的20%份额并无不当。


对于附条件的“干股”协议,条件没有成就的,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如《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刊登的《芦新正诉何晓等配送干股协议纠纷案》【(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8号】,二审法院认为:从出资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为何晓、芦胜军配送干股有两个明确的条件:一是何晓和芦胜军的出资分别应达到250万元和200万元;二是出资必须于协议约定的时间到帐。但实际履行中,两个条件均未成就,何晓的出资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到帐,芦胜军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出资,故出资协议关于给何晓、芦胜军配送干股的约定也就不发生效力。


三、“干股”受赠人的股东资格


一般情况下股权受赠人具有股东资格。但是“干股”的受赠人只享有分红权或表决权,不享有股份所有权,通常不具有《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关于“干股”的范围和受赠人的权益,赠与人和受赠人往往在协议中约定,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马鞍山市澳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夏小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诉、申请案》【(2016)皖民申5号】中就认定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澳众汽车公司与中大汽车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中易达公司时约定“聘请夏小明为经营者,即执行总经理。另10%的股份作为经营者干股”,并各自拿出15万元作为经营者干股的注册资金。后在中易达公司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记录中对“经营者干股”作了明确约定,即“经营者干股可以有分红权和表决权,无产权。要实股必须用现金回填。”夏小明在会议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上述证据表明,澳众汽车公司给予经营者干股的内容仅为分红权、表决权,并非股份的所有权。


“干股”受赠人只享有分红权不享有股东资格的约定,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之规定,受赠人无需承担公司债务。


四、“干股”配赠程序


“干股”配赠程序,因赠与主体不同而不同。


如果是股东之间配赠“干股”,或者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配赠干股,双方签订协议即可;如果以公司的名义配送“干股”,则涉及到公司减资、股权变动、公司章程修改等诸多事项。因《公司法》对“干股”所涉事项没有规定,有人认为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章第二节的程序办理,先由董事会提出配赠方案并提请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对配赠方案进行表决,与受赠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对受赠人的要求等程序,并且配赠干股时应当依照《公司法》股权转让规定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权。


从“干股”的产生原因看,很那遵循上述程序。因“干股”的配赠要么出于亲情,要么出于实现某种利益而为,受赠人特定,且具有私密性,如果要有繁琐的程序或如股权转让一样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权,难以实现配赠人的最初目的。


五、“干股”的法律风险


1、民事责任


“干股”的民事责任表现为协议无效、赠与人撤销赠与、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技术股”人员离职时的股权回购,协议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时的股权落空等,对受赠人的风险大于赠与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柴国生与李正辉股权转让纠纷案》【(2009)民二终字第43号】却因赠与协议的约定,受赠人承担了巨大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柴国生和李正辉之间关于3.8%和0.7%雪莱特公司股份的约定及李正辉签署的《股权受赠承诺书》,建立了附条件的赠与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李正辉未完全履行赠与所附条件,应相应退还柴国生所赠雪莱特公司的股份及按其承诺对柴国生作出经济赔偿,应退还的股份数为348259股,应赔偿金额为19294014.7元。


2、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收取“干股”,将可能触犯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在全民创业热潮中,经营者为了吸收人才和技术,往往以赠送“干股”作为条件,很多单位也常以“干股”对员工实行激励。鉴于目前对“干股”的法律地位及涉及的相关问题规定不明确,“干股”往往又涉及股东和员工双重身份,引起权利义务的交叉,其弊端和优势还需法律进一步规范,所以应谨慎对待“干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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