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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则·问答(六十九)】公司章程可以不记载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吗?
导读

《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关于公司章程的定义,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但对于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八十一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是否必须包含《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等内容?没有记载上述内容的公司章程是否有效?


Q
邵博士,您好!公司章程的含义是什么?

A
我国还没有一个关于公司章程的统一概念,公司章程大概是指公司股东为设立公司,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运营活动,确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公司内部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依照公司法制定的书面法律文书,是公司组织和运营的根本准则,也是公司股东、董监高等主体的行为准则,是实现公司自治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除了公司章程必须登记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全部交由股东自行制定,甚至专门在很多条款上明确“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等表述,目的就是提倡和鼓励公司能够结合自身实际需求,进行量体裁衣制定出适合自己的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Q
那公司章程可以不记载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吗?这样的公司章程还有效吗?

A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可见,我国《公司法》把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作为强制性规定,但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记载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是否就一定无效?这取决于这一规范究竟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如果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则无效。如果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则有效。效力性强制规定旨在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者无效。个人认为,公司章程要向社会公示,其注册资本等相关信息会影响到交易相对人是否进行交易的判断,具有公共性,因此,《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应该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载明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的,其公司章程应属无效。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董海凤与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2015)民申字第710号]中,认为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亦是股东自治意思规则的载体,具有公司自治特点,只要股东达成合意,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即为有效,即使公司章程没有记载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事项,也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中认为,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即使违反了,也不能否认其效力,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Q
未经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否有效?|

A
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备案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Q
谢谢!

延伸阅读

公司章程中的法律问题

一、公司章程制订中的常见问题

(一)不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有些公司的章程大量简单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没有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章程条款,对许多重要事项未进行详细的规定,造成公司章程可操作性不强,制定出来后往往被束之高阁。

(二)不符合《公司法》精神

某些公司的章程,内容明显不符合《公司法》精神,甚至有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股东固有权的情形,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强调不够,对公司管理层权限边界界定不够清晰,不能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往往给公司的正常运作带来许多不利的影响。

(三)公司章程操作性不强

目前,许多公司的章程几乎是一样的,差异只是表现为股东的姓名、住所、资本规模等方面,除此之外,公司章程的其他文字以及通过这些文字所要建立的自治机制几乎没有任何差异,千篇一律。没有个性化的设计,一旦遇到问题,操作性不强。

 二、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

我国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自治性。法定性就是《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果违反规定未将必须登记的事项载入公司章程,公司将无法设立。自治性就是给与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和权限,将有些重大事项是否载入公司章程的权利赋予给了公司,比如《公司法》存在大量以"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类似表述形式,只要公司章程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可由公司自行处理,国家强制力不会介入,这样就赋予了公司章程较高更高的自治权限充分尊重股东的真实意思。根据公司章程的法定刑和自治性,可以把司章程的登记事项进行一下分类:

(一)强制登记事项

随着现代公司理念的发展,国家越来越多的放宽了对设立公司的种种限制,并且赋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权。公司章程的内容很丰富,当事人享有很大的发挥自己聪明才智的空间。但这种自由也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法有关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从法理角度讲,若不记载或者记载违法,则公司章程无效。而公司章程无效的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公司设立无效。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都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的事项,如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资本数额、公司机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一方面对于公司股东是否将该事项记载于公司章程与否的自由进行了限制,即记载与否并不由公司股东自行决定,但另一方面对于这些必要记载事项的具体内容,法律并不做硬性规定,而是由股东自行决定。如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公司的必要记载事项,缺少经营范围条款的规定将导致公司章程无效,这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但具体到公司经营什么法律并不做强制的规定,这由股东根据市场和自身情况自行决定。

(二)推荐登记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章程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的事项。就性质而言,公司法有关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法律规范,属于授权性的法律规范。这些事项记载与否,都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它们一旦记载于公司章程,就要产生约束力。该类事项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也可以不予记载,如果记入章程,所记载事项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不计入章程,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记载的事项不合法,无效的仅为该事项,对整个公司章程的效力没有影响。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包括公司设立费用、分公司设立、公司解散的事由、特别股的种类和相应股东的权利义务等。

(三)任意登记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在公司法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及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之外,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经由公司章程制定者同意自愿记载于公司章程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定充分地体现了对公司自主经营的尊重。任意记载事项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既类似也有不同。类似之处就在于两者记载与否都可以自由选择,不同之处则在于公司法列举了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但是对于任意记载事项公司法并没有提及。任意记载事项最大限度地表现了法律对公司章程自治的尊重,它体现了股东的聪明才智和想象空间,它给予当事人以更广阔的舞台来实现自己的聪明才智。只要任意记载事项不违法,法律并不强加干预,如公司的存续期限、股东会的表决程序、高管薪酬等。

三、公司章程八大自由约定事项

(一)股东持股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对于该问题,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可由公司章程另行约定,但司法实践已经认可上述约定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二)分红比例、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三)表决权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可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时的剩余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

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有瑕疵的,公司法之所以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设置剩余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等制度进行限制,主要是基于对有限公司人合性和股权自由转让两种价值理念的平衡,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场合,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事先自由安排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则。

(五)公司章程可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可以书面形式行使股东会职权

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七)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可另行约定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公司章程对公司董、监、高转让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可高于公司法

《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参考文献

1.《90%的公司章程存在这3大法律问题》,载于“股权投资论坛”公众号,2020年6月3日。

2. 刘夫:《谈公司自治与公司章程》,载于“文丰律师”公众号,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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