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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则·问答(十七)】AB公司名称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吗?
导读

实践中,公司名称之间,公司名称与商标之间经常会产生冲突。比如,有的公司名称与之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是后注册的商标与已经登记的公司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发生误解。这时应如何处理双方之间的冲突,解决的法律途径又是什么?本次问答及延伸阅读内容就该问题为大家进行了阐述。


Q
邵博士,您好!我是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一位执法工作者,在我们行政执法的过程中,遇到一个公司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件,内部讨论时形成不同的意见,不知该如何处理?向您请教。
A
由于公司名称权与商标权属于不同领域的概念,形成不同权利基础,二者极易发生冲突。请你先讲讲具体案情吧。
Q
 好的。案情大致如下:某省AB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标权利人”),于1998年6月在第12类上申请注册了“AB”中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车身、车蓬、车门”等。经过多年使用、推广。2006年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某省AB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成立于2009年2月,主要从事车门等的生产销售,与某省AB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同业竞争者。半个月前,商标权利人向我局举报当事人故意将其拥有的“AB”中文商标注册成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场所的广告牌,宣传资料以及所生产的车门上标注“某省AB工业”等字样(字体大小、颜色等均相同),认为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我局查处,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带“AB”文字的公司名称,更换带“AB”文字宣传招牌。对于当事人是否构成侵权,我们在讨论时形成了不同的意见,有的说构成侵权,有的说不构成侵权,现在比较难办。

A
案情基本上清楚了。请问你们具体有几种意见,其大致理由是什么? 

Q
在案件讨论时,主要有三种意见:其一,不构成侵权。当事人使用“AB”文字企业字号,是经过工商部门注册核准的,依法享有名称权,在广告牌,宣传资料以及拖拉机机身上标注“某省AB工业”是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 其二,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保护在先的原则,当事人将商标权利人在同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申请注册成字号,且在广告牌,宣传资料以及拖拉机机身上突出使用,具有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其三,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在广告牌,宣传资料以及拖拉机机身上标注 “某省AB工业”的字体、大小、颜色一致,并没有对“AB”文字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因此不构成对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但是,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当事人应当知道涉案商标,也应当知道会造成混淆,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A
结合具体案情及你们讨论的情况,我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构成侵权。其具体理由如下:其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依据该条规定,企业名称的简化既要受行业限制,也要受使用载体限制,还须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当事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并非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在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其二,当事人所用的中文字号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完全一致,通过缩减,将企业名称改变成“某省AB工业”,使其字号相对突出,并使用在与商标权利人同一种商品——车门上,具有了商标的识别意义,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认知混淆,认为“某省AB工业”的商品就是商标权人生产的。因此,本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当事人构成对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侵权。

Q
明白了,我也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谢谢!


延伸阅读

公司名称相关规定梳理及解读

人们常说,“人如其名”。其实公司也是如此,一个好的公司名称朗朗上口,令人印象深刻,更容易让消费者接受其产品和服务。如BMW(宝马)、Coca-Cola(可口可乐)、Google(谷歌)等名称就是如此。这些名称中不但包含创业者的精心设计,更体现了公司名称独有的商业价值,是公司无形资产的集中体现。当以公司名称为核心的知识产权积累到一定程度,就会形成商誉,进而发展成为公司品牌。一旦公司品牌形成,公司就会具有独立的生命,独立于公司的实物资产,而不会受到时间、区域的限制。好比Coca-Cola(可口可乐)这一品牌,无论在什么地方,只要标注上这一名称,消费者就知道是可口可乐公司的产品。既然公司名称如此重要,那么,创业者在为公司取名的时候,应该遵守哪些规定呢?这里,给大家做一个简单的梳理与解读,希望对大家有用。

一、《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区别与联系

很多人搞不清楚这两个《条例》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于1988年,在当时还没有公司法。企业按所有制形式,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及私营企业等,为赋予这些企业形式法人资格,使其具有独立的权利与义务的能力,颁布了此条例。公司作为法人的一种,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于1994年,是在公司法(1993)出台后,为方便进行公司登记,确立公司法人资格而颁布的配套法规。具体说来,二者具有如下区别与联系:

第一,适用范围不一致。1994年以后,公司登记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适用范围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二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公司登记中,如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规定的,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公司名称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在登记时,公司只能登记一个名称。只要登记完成,公司名称就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九条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为股东顺利完成出资及办理行政许可等,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有一个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名称变更时,应做变更登记

三、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在同一个登记机关辖区,同一个行业,只能有一个企业名称,不能有相同或类似的企业名称。如在成都市锦江区,在先登记有一个公司叫“嘉华”,从事科技开发,之后在该地区就不能在科技开发行业,再登记一个“嘉华”公司了。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公司名称由四个基本要素构成,即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如成都思维世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成都是行政区划,思维世纪是字号,科技是行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组织形式。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企业可以使用汉字及外文名称,但二者应当保持一致。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这些情况下,公司名称可能导致误认或混淆,被禁止使用。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一般情况下,大型国企或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公司,才能在公司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等字词。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一)企业被撤销未满3年的;(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3年的;(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

被撤销或注销达到一定期限(如1年,3年)的名称,可以申请重新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公司名称具有商业价值,可以转让,但只能转让给一家企业。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擅自使用他人已登记公司名称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民事责任。

四、 公司名称、商标及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救济

在实践中,公司名称之间,公司名称与商标之间经常会产生冲突。当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一般依据权利是否优先、知名度大小等原则予以解决。具体情况下,如何适用这些原则,这里做一些简单的总结。

(一)公司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及解决

第一,一般情况下,依据在先注册的原则予以解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第二,在程序上,当公司名称具有不适宜情形时,可以向登记机关寻求解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这里的不适宜情形,是指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第三,通过司法渠道,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救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这里寻求保护的企业名称,是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以及企业名称的简称。

(二)公司名称权与商标之间的冲突及解决

第一,注册商标与在先企业名称权冲突。在法律依据上,《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里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就包括企业名称权。在救济方式上,既可依据《商标法》第33条、35条的规定,商标初审公告后,向商标提出异议,又可依据《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在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评委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第二,公司名称与在先商标权的冲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即在这种情况下,冲突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1)突出使用或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适用商标侵权处理;(2)规范、完整使用企业名称但可能造成混淆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另外,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处的商标权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包括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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