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租赁物丢失情况的认定
——原告薛进东与被告于丰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4-07-14 10:26:24
关键词
租赁物 丢失 合同纠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租赁物是否丢失的问题。
相关法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被告于丰振向原告薛进东租赁塔吊一台,约定租金为14万元。因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于丰振未能支付租金,故被告于丰振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薛进东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于丰振欠薛进东2012年塔吊租赁费140000元正(壹拾肆万元整)梦幻城工地来款扣回。欠款人:于丰振,2012年11月22日。”因被告于丰振不清楚塔吊的下落,不能向原告薛进东返还塔吊,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塔吊包赔协议》一份,约定:“①薛进东一台哈东建产63塔吊新车,价值46.5万元,租给于丰振,如果丢失,由于丰振按价赔偿;②如果近两天找不到,由于丰振在梦幻城工程款中扣出塔吊赔款钱,双方同意签字。(注:此包赔款在第一次付款付清)。车主:薛进东,赔款人:于丰振,2012年11月23日。”现因被告于丰振未向原告薛进东支付塔吊租赁费,也未向原告薛进东返还塔吊,原告薛进东起诉请求被告于丰振支付塔吊租赁费14万元,赔偿塔吊款46.5万元,利息损失12140元(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共计617140元。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丰振给付原告薛进东塔吊租赁费1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被告于丰振赔偿原告薛进东塔吊款46.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保全费121元,由被告于丰振负担。案例注解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因被告于丰振租赁原告设备,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而向原告出具租赁费欠据一份,被告于丰振应当按照欠据载明的金额向原告薛进东支付租赁费。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如因承租人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于丰振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故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塔吊包赔协议》赔偿原告损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成因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1、合同订立不规范。主要表现为合同的内容不全面,缺乏准确性和严密性。在本院处理的案件中,合同内容均系寥寥数语,只涉及设备的出租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而对合同的责任承担、运费承担、违约责任及设备维修未有约定,且在纠纷发生后,双方意见不统一,未能就合同内容达成补充协议,导致纠纷发生。
2、合同履行不规范。主要表现为提前解除合同手续不到位。比如原告为得到更多的利益,在租赁期满后,以此为依据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而被告则主张以实际履行的期限计算,但无法提供双方终止合同的依据,处理难度较大。
建议:
1、建立行业规范。设计专门的规范性合同文本,降低合同签订的随意性。合同内容应在遵守《合同法》的前提下,明确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设备维修的相关事宜和费用问题、赔偿责任的履行和追究,以及租赁设备的技术指标,违约责任的处理等,以减少履行期间的风险。
2、构建集中管理的行业管理模式。由于目前大部分合同当事人均为个人,法律观念和认知缺乏,承担责任的方式较为分散,属于民间意义上的自我管理模式。建议借鉴出租车行业的公司统一管理模式,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一方面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综合保护,一方面有利于行业行为的集中规范。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闫子路 魏 彤 郭佳雪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庭 郭佳雪
审稿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沈洪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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