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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过大是否具有过失

原告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过分大于诉请被支持的数额是否具有过失

蒋贤铮

2013624日)

 

 [案例]贸易公司以钢材公司违约为由起诉该公司返还钢管货款70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同时申请法院查封了钢材公司价值80万元的无缝钢管。生效判决认定钢材公司构成违约,判决其退还贸易公司货款8万元,并由贸易公司退回钢材公司相应价值的钢管。案件审结后,法院根据钢材公司的申请解除了查封。钢材公司以贸易公司错误申请查封为由另案起诉其赔偿财产损失。

 [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贸易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和钢材公司的财产线索等,属于依法行使诉权和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之处,因而并无过错,故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依照原《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2007年)、《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钢材公司的诉请。

 钢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财产保全以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为目的,以假设申请人胜诉为必要条件,一旦该条件不能满足,申请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在另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贸易公司申请保全钢材公司价值80万元的无缝钢管,但生效判决涉及钢材公司履行义务的财产金额仅8万元。据此认定有72万元的货物不应该申请财产保全,即贸易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有错误。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判,支持钢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

 [评析]原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告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律性质上界定为民事侵权责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不能从原《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中找到依据,只好根据侵权责任归责要件之原理,审查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是否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等构成要件。其中,关键或核心要件为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依民法原理,过错的形态包括故意或过失两种,在诉中财产保全中,原告明知或应知诉请得不到法院支持却恶意诉讼并故意或恶意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被告财产损失的情形不常出现,即使出现,相对也容易判断。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观过错多表现为过失。判断申请人的过失程度就要考察其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或标准。依照民法学说,过失的判断标准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其中,主观标准要求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过失时,需要准确判断其主观上对行为后果的预见能力,但每个人因智力程度、专业知识、身体状况等各有差异,对行为后果的预见能力各有不同,在审判实务中采用主观过失标准实际上难以准确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所以被法官弃用。法官一般采用客观标准作为过失的判断依据。客观标准依注意义务不同分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处理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违反该三种注意义务的过失形态分别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重大过失标准最低,在于对行为后果仅履行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可预见,行为人却怠于注意。轻微过失标准最高,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需要考察其是否违反善良管理人或合理人的注意义务。

 在审判实务中,判断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过失,即使采用客观标准,也因采用不同的过失形态标准而得出不同结论。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贸易公司是否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作出相反的判断结果,原因在于各自采用过失客观标准中的不同过失形态标准。详言之,一审裁判法官采取重大过失形态标准,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之时,法院对纠纷尚未作出判决,此时要求申请人贸易公司提出诉请、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必须与生效判决的支持程度保持完全一致,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现实的。只要贸易公司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请并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使法院最终生效判决没有支持其全部诉请或仅支持部分诉请,也不能认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具有过失。否则,财产保全制度的实施将受到不适当的限制。二审裁判法官则采用轻微过失形态标准,认为基于程序法明确规定了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条件,而诉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是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贸易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就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认真审查诉讼请求及财产保全的前提、范围、对象、金额等是否合理、得当。从生效判决支持贸易公司诉讼请求的多少可以推出其主观过失程度,即贸易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应与其主张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的金额相当,若其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与生效判决支持其诉请的数额存在较小误差,一般不认定其存在过失。本案的事实是,贸易公司的诉请数额与生效判决支持的数额有近10倍的差额,应当推定其在提出诉请、申请财产保全时明知或应知诉请不能或不完全得到法院支持,但为了加大保全财产的额度而故意夸大诉讼请求数额,最终导致保全数额过分大于生效判决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其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具有过失。

 原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衡量当事人利益的过程。一方面,原告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权衡自己的权利所提出的诉请,与法官的最终生效判决存在一定的误差,在所难免。苛求原告对自己诉请的合理性、合法性作出准确无误的判断,是不现实的。另一方面,原告提出诉中财产保全,与被告因利益冲突引起诉讼,应尽量避免原告恶意利用财产保全制度达到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二审法官采用客观标准的轻微过失形态标准无可指责,关键是其在判断方法上,仅依据生效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的数额所占原告提出的诉请数额比例大小,来判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过失的有无,虽方法简单容易判断,但过于机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多数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根据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判断贸易公司是否有过失,主要看一个勤勉、谨慎的合理人在贸易公司基于钢材公司的违约事实和证据会不会提出同样的诉请,若是肯定的,就可以判定贸易公司对其财产保全申请没有过失,反之亦然。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生效判决中,贸易公司主张钢材公司违约的事实得到了法院支持,但其诉请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却没有得到支持,而返还货款70万元的诉请只得到小部分支持,本案查明的事实没有叙述生效判决驳回贸易公司其他诉请的理由,个中判决理由不得而知。

 不过,依笔者之见,在贸易公司主张钢材公司的违约事实得到生效判决认定的前提下,贸易公司基于钢材公司的违约行为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就有了事实依据,符合一般善意当事人对定金罚则的理解。法官实际上却不适用定金罚则,这是贸易公司起诉之时难以预见的,不能据此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具有轻微过失。至于贸易公司诉请钢材公司返还货款70万元,则是其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并依据钢材公司违约的事实提出的请求数额,未经钢材公司的答辩和举证,除非钢材公司拖欠货款数额不存在争议,否则不好认定贸易公司诉请钢材公司退回货款70万元未尽一个善意当事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事实上,经法院审理查明后判决当事人相互退货退款,这样的判决结果不仅贸易公司,甚至其他法官或律师或合理人也是难以预见到的。综合当事人在另一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案件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等因素,深入分析贸易公司提出诉请金额、申请财产保全金额是否合理、合法,不难得出其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即使轻微过失形态标准也未达到。

 笔者以为,判断原告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是否过大,还是采用重大过失的客观标准为宜。

 

(真实案例来源于:http://lzzy.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id=103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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