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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衔接 一.2007年3月16日前登记注册的企业,给予5年的过渡期优惠政策: (一)原享受低税率的企业: 1.原享受15%税率的外资企业,按下列办法过渡 (1)2008年适用税率:18%;2009年20%;2010年22%;2011年24%;2012年25%。 (2)上述企业在过渡期内同时享受减半征税的,分别按上述税率减半。 2.原享受24%优惠税率的外资企业:2008年起直接适用25%的税率,减半征税的,一律按12.5%征收。 3.原享受24%或33%税率的企业,自2008年起适用税率改为25%。 (二)原享受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包括“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的外资企业及“2年免税的内资企业”,自2008年起执行到优惠政策期满为止。但如果2008年度仍旧没有获利。则必须作为第一个获利年度处理。 (三)设立在西部地区符合条件的按15%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可以执行到2010年。 (四)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企业,其收入总额的计算及成本费用的扣除等一律执行新所得税法。 (五)过渡期内如果同时享受其他的优惠政策,可以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方式执行,但不得叠加享受。 国发【2007】39号、财税【2008】21号 二.2007年3月16日——12月31日期间登记注册的企业,2007年度汇算清缴仍旧按原规定执行,2008年直接适用新企业所得税法,没有过渡期的问题。 国税发【2007】115号 三.外资企业若干优惠政策取消后的税务处理 (一)再投资退税问题 1.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取得的2006年底前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作为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凡在2007年底前已经完成投资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原规定享受退税。 2.外国投资者将2007年度的预分配利润用于再投资的,一律不得退税。 国税发【2008】23号 (二)预提所得税问题: 1.外国企业向我国提供技术或资金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或利息,如果有关合同是在2007年底前签订,且符合免税条件的,在合同期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和利息可以继续享受免税政策。 2.但如果将合同延期、增加条款或扩大条款,则对应的部分不得免税。 国税发【2008】23号 (三)享受定期减免税期限内发生变化的税务处理: 享受定期减免税的外资企业,2008年后由于生产经营范围、期限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减免税优惠条件的,应当补缴原已经享受的减免税税款。 国税发【2008】23号 (四)外国投资者分得利润的税务处理 1.2008年1月1日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利润,不管什么时间分配给外国投资者,仍旧可以免税。 2.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一律不得免税。 财税【2008】1号 四.内资企业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 (一)再就业优惠政策: 2005年底前已经被批准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执行到期满为止。 (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执行到2008年底。 具体见国税发【2005】185号 (三)生产和装配残疾人专门用品的企业免征所得税政策执行到2008年底 (四)农产品连锁经营企业按90%申报收入的优惠政策执行到期满为止。财税【2007】10号 (五)股权分置改革中取得的对价(股票和现金)免征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到期满为止。财税【2004】107号 (六)农村信用社免税或减半征税的政策执行到期满为止。财税【2004】177号 其他企业见财税【2008】1号 五.优惠政策过渡期注意的问题 除新税法及实施条例、国发【2007】39号、40号、财税【2008】1号、国税发【2008】52号文件外,2007年12月31日前的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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