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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股东决定公司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变相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阅读提示:要作出不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的股东会决议,必须是全体股东同意。哪怕99.99%的股东投票同意作出不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的股东会决议,均因为侵害其他小股东利益,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会作出的不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

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东应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会作出不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或变相分红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情简介

一、游代萍原系开发总公司职工,后开发总公司国企改制,由原公司职工自愿出资组建了开发集团。在此过程中,游代萍出资146669元,成为开发集团的隐名股东(开发集团工商备案的股东仅为公司工会,及自然人邱永)。


二、2007年5月18日,开发集团形成两份股东会决议,开发集团以出资额10倍的价格回购了38名股东持有的股份,并支付了38491250元的股权转让款。


三、2007年11月9日,开发集团董事会形成了《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规定将回购股份以3849125元的金额(即回购价格的10%)进行认购分配,其中50%分配给邱永及另外54名股东,另外50%分配给3个董事会成员、10个公司中层干部以及其他在岗的31名股东,全部按一比一的价格进行购买。


四、2007年11月27日,开发集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全部55名股东中共有54人参加,投票表决《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同意的有47人,不同意的有7人。当天,开发集团形成了《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


五、后游代萍诉至法院,主张开发集团不顾游代萍等股东的强烈反对,强行通过了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请求判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六、昆明中院一审驳回了游代萍的诉讼请求,游代萍不服,向云南高院提起上诉,云南高院改判,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开发集团为回购股份支出了公司的公积金38491250元,之后又以仅10%的价格将股份分配给股东,且分配比例并未按照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有明显的倾斜。如此分配方案势必导致部分股东在公司全部出资中所占的比例降低,而由于回购股份使用的是公司的公积金,不仅违反了开发集团公司章程对公积金用途的规定,还直接触动了全体股东的财产积累,从而深刻影响到相关股东的经济利益和经营管理权利。由此可见,开发集团以低股价分配股份的行为,究其实质就是变相分红,但分红又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显然损害了部分中小股东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之规定,该股份认购方案除非全体股东一致认可,否则应为无效。而前述事实表明,有7名股东已经当场表示不认可,故在此情况下,开发集团强行通过《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应当确定为无效。虽然开发集团辩称是为了建立奖励机制,但既然奖励内容已经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就必须获得其许可,否则也应无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除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公司必须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未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或变相分红,会导致有关分红的公司决议无效。

 

二、并非只有工商登记的股东才能诉请公司决议无效,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可享有与正常股东相同的权利义务,其股东地位依法应予保护,可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因此,本案中游代萍作为开发集团的隐名股东,可就开发集团内部与其相关的纠纷提起诉讼,依法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2007年5月18日以及2007年11月27日,开发集团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表明,开发集团以出资额10倍的价格回购了38名股东持有的股份,并支付了38491250元的股权转让款。2007年11月9日,开发集团董事会形成了《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规定将回购股份以3849125元的金额进行认购分配,其中50%分配给邱永及另外54名股东,另外50%分配给3个董事会成员、10个公司中层干部以及其他在岗的31名股东,全部按一比一的价格进行购买。2007年11月27日,开发集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全部55名股东(包括邱永在内的全部职工)共有54人参加,投票表决《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唱票记录表明,54名股东以记名方式同意的有47人,不同意的有7人。当天,开发集团形成了《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开发集团为回购股份支出了公司的公积金38491250元,之后又以仅10%的价格将股份分配给股东,且分配比例并未按照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有明显的倾斜。如此分配方案势必导致部分股东在公司全部出资中所占的比例降低,而由于回购股份使用的是公司的公积金,不仅违反了开发集团公司章程对公积金用途的规定,还直接触动了全体股东的财产积累,从而深刻影响到相关股东的经济利益和经营管理权利。由此可见,开发集团以低股价分配股份的行为,究其实质就是变相分红,但分红又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显然损害了部份中小股东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以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该股份认购方案除非全体股东一致认可,否则应为无效。而前述事实表明,有7名股东已经当场表示不认可,故在此情况下,开发集团强行通过《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应当确定为无效。虽然开发集团辩称是为了建立奖励机制,但既然奖励内容已经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就必须获得其许可,否则也应无效。


案件来源

游代萍与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97号]。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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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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