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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不起诉后找律师强行退费并将律师打伤,该怎么认定


【编者按】如何妥善处理与嫌疑人、委托人的关系可能是刑辩律师的必修课。按常理而言,刑辩律师与嫌疑人、委托人应当是同一战线,但非常理的状态也是时有发生,正如下文案例所展示的一样。希望对大家有所警示!

 

【基本信息】

原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

【一审法院查明】

(一)刑事部分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因涉嫌强奸被公安机关查处并羁押,其妻子吴某为聘请律师事宜于2011x月先后两次支付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某甲5000元钱、5万元钱。随后,刘某甲被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并释放。2013xx日下午,经与刘某甲商议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咨询法律为由将曾某甲邀约至某咖啡店。刘某甲责问曾某甲收取的5万元钱的去向,并与陈某甲、陈某甲的朋友曾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强行将曾某甲拖上陈某甲的汽车,驾车来到某地。刘某甲用手击打曾某甲的头面部,并与陈某甲等人逼迫曾某甲打了一张5万元钱的借条给陈某甲。刘某甲又逼迫曾某甲先归还一部分现金,曾某甲就到某地对面的农行ATM机上取款1万元交给了陈某甲,陈某甲告诉曾某甲再归还4万元钱才能拿回借条。曾某甲在此过程中身体受伤致轻微伤甲级。

案发后,吴某代为退缴1万元钱,并已发还曾某甲。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争议的标的50000元钱款项性质的问题。后来补签的《刑事案件辩护合同》的约定条款及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反映: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收取吴某的55000元,其中5000元为律师办案差旅费,另50000元为辩护费,公诉机关指控该50000元为辩护费。而刘某甲当庭辩称该50000元为打点关系的费用,证人吴某则证实合同写的是5千元差旅费、5万元辩护费,但实际上5千元是律师费,另外5万元是支付曾某甲打点其丈夫一案的关系费;黄某证实吴某支付给了曾某甲5千元差旅费,后来曾某甲又打电话给吴某要准备好17万元钱去打点关系,当晚在吴某家里吴某说没有那么多钱,只筹得5万元钱,吴某就将这5万元钱用报纸包好给了曾某甲,并要求出具收据、发票等凭证,曾某甲没有出具,仅写了一张承诺书,又过了一段时间在南门一文印店内补签正式合同;证人刘某乙证实吴某就提出说先将5千元钱律师费给曾某甲,并说其它的费用以后再说;证人刘某丙(刘某甲之兄,一审开庭出庭作证)证实吴某支付钱及补签合同时均在场,第一次给的5000元钱是律师费用,第二次给的50000元钱说是疏通关系的费用,曾某甲还写了一张承诺书,过了一段时间后再补签合同。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刑事案件辩护合同》是格式合同,且该合同是吴某分两次向曾某甲支付5000元、50000元以后的一段时间再补签的。在支付50000元时实际约定的款项性质不能以以后补签的合同条款作为唯一的参考依据。因此对于该50000元的款项性质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有争执,无法认定是辩护费还是打点关系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纠纷。

2、关于曾某甲及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提供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50000元辩护费发票存根联是否为刘某甲涉嫌强奸案的50000元辩护费发票存根联的问题。诉讼中由曾某甲或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提供且由侦查机关调取的,并由一审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发票存根联号码为10473831-1047384010张、发票存根联号码为10197081-1019710020张、发票存根联号码为10473851-1047386010张、发票存根联号码为10164301-1016432020张,发票金额共计50000元,该发票存根联上用笔注明“系吴某交来刘某甲涉嫌强奸案的辩护费,指派律师:曾某甲、蔡某,开票日期2011530日”,一审公诉机关还在法庭上出示了由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刘某甲涉嫌强奸案律师费已入账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吴某所交的辩护费50000元已在2011530日入账并开具发票,该所即以上述发票记账联入账,之外没有其他入账凭证。针对这组证据一审辩护人在法庭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赣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股出具的《证明》及《发票流向查询单》等证据,证实一审公诉机关所举证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领用的发票号码为10197081-10197100的领用时间是201116日、发票号码为10164301-10164320的领用时间是201168日、发票号码为10473831-1047384010473851-10473860的领用时间是201222日。这就是说一审公诉机关所举证的其中30000元发票在还未向税务机关领用之前就已开出发票并入了账,这显然是自相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曾某甲及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提供并由一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50000元辩护费发票存根联并不是刘某甲涉嫌强奸案的50000元辩护费发票存根联,一审公诉机关所举证的这一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关于被害人是否向刘某甲或其家属出具过发票的问题。经查,证人黄某证实吴某将该5万元给了曾某甲后要求出具收据、发票等凭证,曾某甲都没有出具,仅写了一张承诺书。证人刘某丙当庭证实曾某甲两次共收取55000元时均在场,曾某甲收钱后都没有开发票或打收条。刘某甲一审时当庭辩解称在201329日前其与吴某均没有收到过该5000元及50000元的任何收据或发票。而被害人曾某甲则陈述其收取的其中50000元钱已于20115月份一次性交到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所也一次性地马上开出了定额发票,其拿到发票后在6月份从赣州回宁都县时给了刘某甲的老婆。经查实曾某甲或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50000元定额发票存根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害人曾某甲的这一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从以上证据分析:在案发前被害人曾某甲未向刘某甲及其家属出具过50000元的辩护费发票,刘某甲的此辩解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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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抢劫罪是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刘某甲、陈某甲的行为是为了要回其向律师主张退回的不合理收费,其主观上难以成立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对于本案所争执的该50000元的款项性质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有争执,无法认定是辩护费还是打点关系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纠纷。而刘某甲辩解称曾某甲对其收取的50000元钱无法说清楚去处,而要求曾某甲退回该50000元钱,陈某甲辩解称因刘某甲欠其钱而帮助刘某甲要回50000元钱,故该二人的辩解均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其次,《刑事案件辩护合同》是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吴某签订的,约定的55000元钱应该全部由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收取。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而本案中,被害人曾某甲在收取该55000元后至本案案发之前并未向委托人或其亲属出具律师事务所的正式票据,刘某甲作为委托人的家属向被害人曾某甲要回其中的50000元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再次,本案中,201329日下午,刘某甲曾几次打电话给曾某甲要求见面;当天晚上刘某甲与曾某甲两人因款项性质一事发生争执遂一起坐车前往刘某甲家附近找吴某说清楚;曾某甲被逼迫写了借条后付了10000元钱,刘某甲等人在借条背面注明了已还10000元的事实;当晚刘某甲、陈某甲驾车送被害人回到其家楼下。从以上刘某甲、陈某甲实施的客观行为表现来看,二人主观上也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通过以上分析,认定两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合理怀疑,该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甲、陈某甲的行为不同时具备抢劫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一审公诉机关指控两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指控刘某甲犯罪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二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害人人身伤害,二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刘某甲无罪;二、陈某甲无罪;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医疗费2499.1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20元,共计4639.1元由刘某甲、陈某甲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二审庭审时,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该所印章等几个问题的说明材料,证明了《刑事案件辩护合同》具有真实性;刘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赣县司法局出具的关于刘某甲投诉曾某甲的情况汇报材料,证明了曾某甲系宁都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科员,不符合授予律师执业证的条件,赣县司法局已将其《律师执业证》收缴并注销。上述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陈某甲因脱逃无法到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721日作出(2014)赣中刑二抗字第6-1号刑事裁定,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中止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伙同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刘某甲、陈某甲抢劫1万元属犯罪既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抢劫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刘某甲无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陈某甲因脱逃无法到案,依法另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2014912日赣州市公安局将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2014915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赣中刑二抗字第6-3号刑事裁定,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恢复审理。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陈某甲、刘某甲抢劫人民币1万元属犯罪既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抢劫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陈某甲无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再审法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控辩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关于本案中收取的两笔费用的性质问题。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刘某甲的妻子吴某将55000元交给曾某甲个人,过了一段时间后,曾某甲才与吴某补签了《刑事案件辩护合同》。无论曾某甲与吴某曾经有何约定,但最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刑事案件辩护合同》为准,这份合同也表明了吴某与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曾某甲只是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刑事案件辩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虽然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在管理上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如律师个人收费、事后补开发票等情况,但这些情况不能影响吴某与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

2、关于刘某甲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问题。

《刑事案件辩护合同》合法有效,表明了吴某所缴纳的55000元钱是向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缴纳的,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取得了55000元钱的所有权。刘某甲应向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索回其认为不合理的收费,而不应向曾某甲个人索要。从本案来看,刘某甲、陈某甲二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迫曾某甲从其银行卡中取出10000元现金,并要曾某甲写下借条。很明显,刘某甲、陈某甲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刘某甲、陈某甲二人应区分主从犯的问题。

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特殊性,虽然刘某甲、陈某甲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在量刑时应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轻处罚,二审判决的量刑是适当的,对检察机关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二审判决对民事赔偿部分处理得当,各方也基本无异议。

综上,刘某甲、陈某甲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曾某甲的财产,其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鉴于此案由民事纠纷引发,可以对二人从轻量刑,原二审判决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刑二抗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4)赣中刑二抗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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