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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挂靠公司对外从事合伙事务,被挂靠公司能否取得合伙人身份?(附3个判例)|公司法权威解读


阅读提示:在合伙过程中,挂靠公司对外开展合伙事务的情形屡见不鲜,尤其在合伙开发建设项目或经营煤矿的情况下,由于合伙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无法开展合伙事务,因此合伙人之间约定挂靠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开发或经营,所得利润归合伙人所有。此种情况下,时常发生挂靠公司主张自己为合伙人,请求参与合伙利润的分配。对此,法院在裁判时均认为,挂靠公司开展合伙事务,被挂靠公司因未实际出资,故不具有合伙人身份,无权参与盈余分配。


裁判要旨


合伙人之间约定以公司名义合伙开发项目,公司不是项目合伙人,不能参与项目利润分配,其取得的利润应返还给各合伙人。


案情简介


一、2003年5月9日,杨俊成、王平均、金喜良三人口头约定以庆丰公司的名义合伙开发“荣华小区”,合伙的财产登记在庆丰公司名下并由其处分。王平均是庆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金喜良以王平均、杨俊成为被告诉至川汇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伙关系,返还剩余投资款,并进行利润分配。法院审理期间,金喜良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王平均、杨俊成支付利润1083.3779万元。

 

三、川汇区人民法院以金喜良的诉讼请求超出其管辖权为由,报请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判决支持金喜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期间,杨俊成去世,其妻子张景参加诉讼。

 

四、王平均、张景向河南省高院上诉,河南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法院追加庆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金喜良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庆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金喜良的诉讼请求。

 

五、庆丰公司向河南省高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主张自己为项目合伙人,请求参与利润分配。法院驳回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庆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王平均、金喜良、杨俊成是以庆丰公司的名义合伙开发该项目,庆丰公司未实际投资,不能认定为项目合伙人。项目所得利润理应属于三位合伙人所有,庆丰公司应予返还,加之合伙财产登记在庆丰公司名下,故庆丰公司应对返还利润及剩余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中,王平均、金喜良、杨俊成是以庆丰公司的名义合伙开发“荣华小区”,庆丰公司并未实际投资。虽然“荣华小区”项目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出让金票据及土地增值税票据等书证上载明的使用权人、纳税人均为庆丰公司,也不能证明其亦为该项目的合伙投资人。


“荣华小区”项目由庆丰公司出售后,取得的利润理应属于三合伙人所有,庆丰公司实际占有和支配该利润没有事实依据,理应返还。加之合伙财产登记在庆丰公司名下,由庆丰公司处分,故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庆丰公司应对返还利润及剩余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通过挂靠公司对外处理合伙事务时,除合伙人之间签订合伙协议外,我们建议全体合伙人作为一方,与挂靠公司单独签订一份挂靠协议,并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合伙利润归合伙人所有,挂靠公司不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

 

二、挂靠公司若实际投资,对于实际投资的证据应注意留存。认定挂靠公司与合伙人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关键在于公司是否实际投资,挂靠公司若想参与利润分配,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投资的事实,具备合伙人的身份,从而有权参与利润分配。

 

三、即使部分合伙人是挂靠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亦不能认定挂靠公司具备合伙人身份,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四十六条  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庆丰公司是否为“荣华小区”项目合伙投资人的问题。庆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对“荣华小区”项目进行了投资,一、二审判决未查明该项目的实际投资情况及真实的资金来源。经查,“荣华小区”项目系王平均、金喜良、杨俊成三人合伙以庆丰公司名义开发等事实,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440号民事裁定、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民不〔2013〕10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庆丰公司须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


本案中,虽然“荣华小区”项目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出让金票据及土地增值税票据等书证上载明的使用权人、纳税人均为庆丰公司,但根据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王平均、金喜良、杨俊成是以庆丰公司的名义合伙开发该项目,即使上述凭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庆丰公司,也不能证明其亦为该项目的合伙投资人。庆丰公司认为该项目投资额为2000多万元,而金喜良和杨俊成的投资不足300万元,主张剩余资金均由其投入,但未提供其对该项目实际进行了投资的相关证据,不能推翻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关于庆丰公司应否对金喜良诉请的合伙利润及剩余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一审查明,王平均始终是庆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和控制人,合伙财产均登记在庆丰公司名下,由庆丰公司处分。本院认为,“荣华小区”项目由庆丰公司出售后,取得的利润理应属于三合伙人所有,庆丰公司实际占有和支配该利润没有事实依据,理应返还。二审法院根据金喜良的诉请、利益的归属及资金控制等实际情况,维持了庆丰公司对合伙利润及剩余投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亦未加重其责任。至于庆丰公司提出应缴纳税费及为购房户办理房产证等费用分担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正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正泰评字FY(2011)090023D《房地产估价报告》所鉴定得出的利润已经扣除了开发建设成本,王平均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拒不提交鉴定所需账目资料,亦不交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确认三人合伙盈亏状况,于法有据。况且,庆丰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应缴纳税费等并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该主张不应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


案件来源


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金喜良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43号]


延伸阅读


在合伙过程中,挂靠公司对外开展合伙事务的情形屡见不鲜,尤其在合伙开发建设项目或经营煤矿的情况下,由于合伙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无法开展合伙事务,因此合伙人之间约定挂靠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开发或经营,所得利润归合伙人所有。此种情况下,时常发生挂靠公司主张自己为合伙人,请求参与合伙利润的分配。从本书作者在写作中检索到的4个相关判例来看,法院在裁判时均认为,挂靠公司开展合伙事务,被挂靠公司因未实际出资,故不具有合伙人身份,无权参与盈余分配。


案例一:泰来县鑫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会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5号]于会波、周军、王春发签订协议约定以以鑫兴达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该院认为:“关于鑫兴达公司与本案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虽然鑫兴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比较明确,即要求于会波返还占用资金和对翠湖名苑项目进行清算,但是结合鑫兴达公司起诉和诉讼中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以及一、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张险峰和于会波等人围绕《协议书》的性质、效力及履行情况产生的争议,应当由协议各方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解决。对于该协议是否属于合伙协议,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对于协议中约定的张险峰、于会波、王春发、周军四人开发翠湖名苑项目是否应当进行清算等,鑫兴达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无权进行干预,鑫兴达公司不能因为其是张险峰投资开办的一人公司而代替张险峰向《协议书》中的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因此,鑫兴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对于鑫兴达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判决认定鑫兴达公司与张险峰、于会波等四人没有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意思表示,亦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依据《协议书》主张合作关系及清算、返还占用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正确,但判决驳回鑫兴达公司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二:魏朝军、朱任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03号]该院人为:“关于南昌二建是否是本案项目合伙人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魏朝军以朝阳项目部在《工程合作协议书》上盖章为由,主张南昌二建是本案工程的合伙人。本案中,南昌二建在中标本案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通过《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形式转包给了朱任明施工,并由朱任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可见朱任明是挂靠南昌二建,并以朝阳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合作协议书》中虽盖有朝阳项目部的公章,但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合伙人出资及享有的份额,即朱任明和熊巍出资130万元占有65%的份额,魏朝军出资200万元占有35%的份额。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南昌二建既没有出资占有合伙体的合伙份额,也没有对合伙体享有或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且魏朝军与朱任明、熊巍在之后就合伙事务订立的《补充协议》中,亦没有南昌二建的盖章,及涉及南昌二建权利义务的约定。故朝阳项目部在《工程合作协议书》上的盖章,应当是表明朱任明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并不能就此认定南昌二建是本案工程项目的合伙人。”

 

案例三:柯德官与林群辉、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129号]该院人为:“从实际供货情况看,柯德官和林群辉是实际供货人,合伙体以权恒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并履行《钢材购销合同》,权恒公司是名义上的供货人。权恒公司已通过诉讼依法取得对银鹏公司、银鹏昆明分公司的总债权,即2090906.92元货款及相应货款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执行调解书》,银鹏昆明分公司先行将部分执行款项166万元汇入权恒公司的法人代表赵丽芳和案外人林双娇(系林群雄妻子)的账户,权恒公司已确认收到166万元款项。林正荣在本案一审时是权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一审庭审时确认《执行调解书》是由其与林群辉一起去协商的。从本案和另案的审理及执行情况可以看出,林群辉、林正荣与权恒公司关系紧密并可以实际控制执行款项的收取,其指定的收款人赵丽芳和林双娇所收到的166万元款项应视为合伙一方林群辉收取。如上所述,该166万元实质上应属于合伙人林群辉和柯德官共有,故林群辉、权恒公司按约定应共同返还柯德官一半款项即83万元。林群辉已以权恒公司名义通过诉讼先行取得合伙体对外的总债权,还有权继续执行取得剩余的债权,林群辉和权恒公司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共同承担向另一合伙人柯德官支付其应得款项的义务。”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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