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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律师说法 |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互联网金融影响之法律分析
1、为P2P网贷平台有条件开展B2B借贷业务提供了法律支持

《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了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即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其他组织之间、其他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B2B)进行资金融通系合法行为,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贷款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文件对B2B资金融通之禁止性规定。鉴于《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仅就P2P网贷主体定义为个体,并未明确个体是否包含企业、其他组织,根据《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网络借贷个体包括企业、其他组织,且在P2P网贷平台开展B2B借贷业务系合法行为。

但是,P2P网贷平台开展B2B借贷业务应受一定限制。《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须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借贷用途。若企业或其他组织以生产、经营需要发生借贷成为常态或以放贷为主要业务、收入来源,系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之行为,属无效借贷关系。故,开展B2B借贷业务时应坚持避免借贷成为常态或以放贷为主要业务、收入来源之原则。

随着《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市场上可能出现专门做B2B的网贷平台或由之前以P2P为主打延伸至包含B2P、P2B、B2B全方位借贷主体在内的平台。

2、为P2P网贷平台界定了担保责任范围

根据《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若P2P网贷平台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对逾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若P2P网贷平台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的,则对逾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上,《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已经明确了P2P网贷平台之信息中介性质,禁止平台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担保。笔者认为:《借贷司法解释》与《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并不冲突,若P2P网贷平台违反《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提供担保,则应按《借贷司法解释》承担担保责任,二者恰为互补关系,归根均将平台界定为信息中介。

3、关于P2P网贷业务中借贷关系生效问题

根据《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之规定,出借人将资金转入借款人账户时,借贷关系成立。在P2P网贷实际操作中,平台注册用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拥有虚拟账户,资金往来多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实现,借贷关系在资金进入借款人虚拟账户时还是银行账户时生效?笔者认为:根据互联网金融发展特性,以资金进入借款人虚拟账户时认定借贷关系生效更妥当。

4、关于P2P网贷业务中利率标准问题

《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含)时,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在24%(不含)至36%(含)之间时,若借款人已支付该部分利息,法院予以认可。出借人以借款人未支付该部分利息而主张的,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不含)时,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之前“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保护”之规定,按照当前的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相当于年利率超过19.4%的部分将无法获得保护。《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后,利率更趋于市场化,P2P网贷平台的借款项目回报率有了一定的上浮空间。

实际操作中,很多P2P网贷平台早已突破年利率24%的标准,并通过管理费、咨询费、服务费等各种收费名目提升年利率。随着《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关监管部门势必对年利率超过36%的平台进行清理、整治,且可能引致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回超额利息之纠纷频发,存在该问题的平台应尽快进行整改,降低平台运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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