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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汽车运价规则

江苏省汽车运价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道路运输价格行为,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颁发的《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是本省道路运输价格制定的依据。凡在本省境内参与营业性汽车运输活动(城市公共交通、出租车除外)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输价格、汽车货物运输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

    第四条  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汽车运价时,应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对方案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以适应运输市场的发展,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道路运输的比价关系,促进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和价格形成机制不断完善。

 

第二章  旅客运价

第五条  道路班车客运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对县(市、区)内或者毗邻县间起(讫)点至少有一端是乡镇(行政村、自然村)的农村客运班车在给予税费优惠和政府补贴的基础上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卧铺客车、乘用车(不超过9座)及包车(含旅游)客运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承、托运双方根据里程、车型、车辆等级等协商确定。包车客运可分为计程包车和计时包车,具体规定按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汽车运价规则》执行。

第七条  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道路旅客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加班车客运运价按照客运车型运价执行。

第九条  跨省班车客运运价按省际不同运价标准和里程分段计算,也可按起、讫点省份运价协商确定。

    第十条  运价单位

    一、计程运价:元/人·千米

    二、计时运价:元/座位·小时

三、行包运价:元/千克·千米

第十一条  计费里程

    一、里程单位: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l千米,按四舍五入进整为l千米。

    二、里程确定:营运线路公路里程,以交通运输部颁发的《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和江苏省交通运输厅颁发的《江苏省公路营运里程册》为依据确定。里程图上没有标明的新建、改建公路及乡镇(村)公路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实际里程核定,新的道路营运里程图公布后,按新确定的营运里程执行。城市市区营运里程按照实际里程计算,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区平均营运里程计算。

三、里程计算:班车客运的计费里程按旅客乘车出发地至到达地的区间里程计算。

    第十二条  营运客车类型等级划分

营运客车类型、等级划分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发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和《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执行。

营运客车的类型、等级由车辆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车辆的实际配置和技术参数对照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的《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复核确定。

    第十三条  旅客运费(票价)计算

    一、客运票价构成

客运票价=客运车型运价(含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计费里程(营运线路公路里程+城市市区营运里程)+旅客站务费+车辆通行费+燃油附加费+其它法定收费。

1、客运车型运价是指对不同类型等级的客运车辆所制定的每位旅客每千米的运输价格,由运输成本、合理利润、税金等构成。其标准由省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测算确定(详见附表一)

2、旅客站务费:按站级标准收取,一级站2/人次,二级站1.6/人次,三级站1.4/人次;100千米以内的短途运输,一级站1.75/人次,二级站1.45/人次,三级站1.30/人次。

3、车辆通行费是指客车通过收费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所发生的费用,每人次计算公式为:每张客票通行费=通行费用总额÷(额定座位×60%)。

额定座位:特大型、大型客车座位统一按35座,中型客车座位统一按20座,小型客车座位统一按15座计算通行费。

4、燃油附加费:按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关于完善公路客运运价与油价联动方案的通知》(苏价服〔2008407号)规定执行。当油价调整符合联动方案规定时,由各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10日内将燃油附加费调整到位。

第十四条  政府制定的客运最高票价简称为“政府限价”,道路运输经营者根据市场需求确定的客运票价简称为“执行票价”。运输经营者可按政府限价执行,也可按一定的幅度下浮,但不得低于运输成本。

第十五条  票价单位

客运票价单位:票面金额以元为单位,每张客票起码票价1元。票价在10元(含10元)以下的,尾数按“三七作五,二舍八入”的原则以0.5元进整;超过10元的,尾数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以元进整。计算票价应按“一次进整”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购票规定

全票和半票:成人及身高超过1.50的儿童乘车购买全票。身高1.20以下,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乘车免票,旅客携带免票儿童在购票时应提前申报。身高1.20-1.50的儿童乘车购买儿童票,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分别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购买优待票,儿童票和优待票按执行票价的50%计算。

    第十七条  行包运价

一、行包计费重量

行包计费重量以千克为单位,尾数不足l千克的,四舍五入;轻泡行包按3立方分米折合l千克计重量;计件行包重量折算详见附表二。

二、购全票及优待票的旅客可免费携带行包10千克,购儿童票的旅客可免费携带行包5千克,残疾旅客可免费携带残疾专用车(非机动车)1辆,超过部分按行包计费。

三、计费行包每100千克千米运费按0.35元折算。每张行包运单费用起码计费单位为1元,尾数不足1元的四舍五入。

四、人不随车的行包运费由承、托运双方商定。

 

第三章  货物运价

    第十八条  货物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货物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条  货物运价里程单位及里程确定,按本规则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计价标准按照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汽车运价规则》执行,未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价格制定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核价权限:县际以上(含县际)班车客运票价由省辖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县(市、区)内班车客运票价由县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政府指令性道路运输价格由省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核价程序: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营运线路后,先根据本规则中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客运票价,填写《江苏省汽车客运票价申报表》(详见附表三),按核价权限向市、县(市、区)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由市、县(市、区)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如有异议的,应在7个工作日提出并要求道路客运经营者重新申报。

第二十三条  申报审批手续完成后,道路客运经营者可根据市场情况实行票价下浮。同一条客运线路上的相同车型、等级客车的票价水平应当基本一致。票价变动应提前1周报具有核价权限的县级以上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详见附表四),并提前1周对外公布(除燃油附加等政策性调价外)。

为保证票价相对稳定,除国庆节、春节两大节日及政策性调价外,票价一经确定原则上一个月内不得变动。

第二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明码标价统一格式(详见附表五),在汽车客运站等醒目位置公布票价,并严格按公布的票价执行。如果运输经营者对明码标价格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监制。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客票。已购买客票的旅客,因故不能乘车的,按《江苏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规定退票。

第二十七条  汽车客票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式样执行,并标明车辆类型等级、政府限价、执行票价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货物运输成本、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货运价格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运价,并与托运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中,不得相互串通,操纵运输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托运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托运人与其进行交易;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对汽车运价行为的监管,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二)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的;

(三)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不执行票价申报和备案的;

(五)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客运票价优惠政策的;

(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道路运输价格的监测。当道路运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可报请省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保持道路运输价格基本稳定。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汽车客票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从2010315日起执行,《江苏省汽车运价行为规则》(苏价服[2002]250号)同时废止,其他文件中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未尽事宜,由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修改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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