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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小华与博罗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纠纷上诉案
【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C.3084859    

段小华与博罗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小华。
  委托代理人:李玉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方锦,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江菊莲,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利勉,博罗县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段小华因诉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及《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之规定,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其有权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将其辖区内的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并且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已经将《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禁养区范围的通告》告知并送达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禁养区范围内的养殖户,在该《通告》上也已明确告知了当事人应予履行的义务。因此,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并作出被诉《通告》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正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的博府(2012)32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
  段小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从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被诉《通告》告知并送达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通告》已经告知并送达上诉人是认定事实错误;二、被诉《通告》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被上诉人未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履行组织听证程序的义务,属于程序违法;三、被诉《通告》程序违法,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曾联合发文《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规定任何地方不得以新农村建设或整治环境为由禁止或限制规模化畜禽养殖。原审法院适用《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经营的养殖场划定为禁养区,以达到强拆上诉人的养殖场而不用给上诉人任何赔偿的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在行政管辖范围内划定畜禽禁养区,并要求在畜禽禁养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自行搬迁或搬离;二、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承担着省市县农业科研项目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任务,负责对新品种、新技术和新农药及新肥料进行试用和推广分析等。科技园内的养殖场没有符合标准的综合利用和无水处理设施,造成严重水质污染,本府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是必要的;三、上诉人未经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办理相关证照就私自开设了畜牧养殖场,违反了环保、国土和畜牧等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了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完全是其自身行为违法而造成的,应承担由此而带来的不利后果;四、《通告》是一份劝谕性、告知性的政府公文,不属责令关闭或拆除等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博府(2012)32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内容为:为优化我县畜禽养殖业结构,加强重点区域、重点流域的环境保护,减轻畜禽养殖业污染,切实保护饮用水源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博罗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以及《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博府(2011)55号)等有关规定,县政府决定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畜禽禁养区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畜禽禁养区划定范围。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概念性总体规划区并外延500m范围区域。二、畜禽养殖管理要求。(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在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严禁新、改、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违者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二)在本通告发布之前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必须于2012年6月30日前自行搬迁或清理,违者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直至关闭。三、职能分工。禁养区的清理工作按属地管理、联合整治的原则分工负责实施。县农业科技示范场、湖镇镇负责本辖区内的清理工作;县畜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监测、指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清理工作。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诉人段小华养殖场位于上述《通告》的范围内。其不服上述《通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上诉人称博罗县农业科技示范场与大众养殖场于2007年6月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大众养殖场于2010年5月11日转让给惠州元太实业公司,惠州元太实业公司又于2010年6月25日转让给段小华,段小华自此在合同指向的土地范围内从事养殖业。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为:1、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博府(2012)32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禽畜禁养区范围的通告》。2、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知》。3、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博国土资(罚)字(2013)4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承担着农业科技推广的任务,需要严格的环境保护条件。科技示范园附近河涌连接当地饮用水源地沙河和东江,在科技示范园内进行畜禽养殖有可能造成空气和水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四)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因此,博罗县人民政府发布本案被诉的博府(2012)32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将涉案土地划定为畜禽禁养区,并要求在禁养区范围内严禁新、改、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以及要求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自行搬迁或清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博府(2012)32号《通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通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小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静
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
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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