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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锦山镇排港内村经济合作社与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上诉案
【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C.87881    

文昌市锦山镇排港内村经济合作社与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海南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锦山镇排港内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文昌排港内村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韩琼,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文昌市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郑有雷,副局长。
  上诉人文昌排港内村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文昌国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7)文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昌排港内村经济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文昌市国土局对其提出的《土地侵权行为处理申请书》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书。经审查,文昌排港内村经济社于2006 年12 月28日向文昌市国土局递交的《土地侵权行为处理申请书》 请求的主要事项是: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对其与文昌市湖山水库管理所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属等事宜。由此可见,其申请要求文昌市国土局解决的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由于本案纠纷系文昌排港内村经济社与文昌市湖山水库管理所两个单位之间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鉴于该纠纷已由文昌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即文昌市国土局受理并正在处理当中,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文昌市人民政府。文昌市国土局作为文昌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无权对该纠纷颁发土地权属证书。据此,文昌排港内村经济社起诉文昌市国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属错列被告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已明确告知其变更本案被告诉讼主体及受理诉讼的法院,但其拒绝变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文昌排港内村经济社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文昌排港内村经济社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世健
审判员   周文娟
审判员   曹显冠
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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