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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行政公益诉讼(3)

  在德国行政诉讼实务上,环保团体所为的「团体诉讼」有以下特色:

  1.就「起诉的目的」而言:须为「公益」起诉,若以「团体名义」为「社员利益」起诉,则概不合法。

  2.就「团体的资格要件」而言:须于章程中明定,以保护改善环境为其活动旨、曾为一般性的环境保护活动、属于法人的组织,更重要的是,需确曾参与该特定纷争起诉前的行政行序,此一要件确保该团体对纷争的熟悉度,有助于诉讼程序的流畅,更可避免「团体诉讼」沦为对「原告适格」未设特别要件的「民众诉讼」 。

  3.就「诉讼的审查」而言:既以法律赋予特定团体诉讼权能,再审查诉讼有无理由时,亦无庸审查原告之权利是否确实受到侵害,只要行政处分客观的违法,即可将其撤销 。

  4.就「判决的既判力」而言:团体系基于自己的诉讼权能而起诉,受败诉判决的既判力不及于第三人,市民个人仍得以其主观之权利受侵害为由,自行起诉,无重复起诉的问题 。

  (三)美国的公民诉讼(Citizen Suit)

  美国环境保护领的公民诉讼(Citizen Suit)条款,系赋予「私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揭发「企业」违反法定环境保护义务,督促「主管机关」积极执法的权利;就「诉讼目的」而言,非为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作为,性质上为公益诉讼( Public Interest Actions),就「判决的效力」而言,亦不局限于实施诉讼的当事人 。

  以美国1970年的洁净空气法(Clean Air Act)为例,简介其公民诉讼条款:

  1.原告适格:洁净空气法仅规定「任何人(any person)得提起诉讼」,但其后制定之洁净水法则限于「其利益被严重影响或有被影响之虞者」。

  2.起诉对象及事由:一为对「私人企业」、「美国政府」或「其它各级政府」等污染源,违反染防治义务而起诉,一为对「环境保护署署长」疏于执行该等法定义务而提起诉讼。

  3.限制要件:在对环境保护署署长或其它起诉对象「已有积极遵行法定要求的行为」或「公民未履行六十日前事先告知义务」时,则诉讼将不被允许。

  就上述内容观察,可知美国环境保护法令上的公民诉讼,其最主要的目的是希望透过「民众」与「法院」的介入,以督促法令的适切执行,并透过「告知义务」的履行,调和「民众参与执法程序」及「行政机关执法的弹性」,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以「人民权利的救济」为主要目的,有很大的差别。

  三、台湾地区学者的看法

  吴 庚: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九条,系以法律特别规定为条件,承认「民众诉讼( Action –Popularis) ;并认为空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及专利法第七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系此指的「法律特别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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