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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思考
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思考
作者: 孙红玲    发布时间: 2003-10-24 15:16:44



    近年来,由于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基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越来越大,实践中,检察院、法院开始积极地探索对被告人认罪的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采取简化审理的方法,并在实践中起到了提高诉讼效率的良好效果。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予以试行。该意见成为当前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工作,由于目前还处在试行阶段,如何对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简化,各地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尚需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以推动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下面笔者就贯彻执行该意见中遇到的问题谈三点体会。

    一、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适用条件

    刑事公诉案件具备以下条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1、被告人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认罪或者基本认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所提供的证据之间有关联性,且足以证明犯罪事实;3、适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不能适用该程序的例外情形:1、被告人是外国人或者盲、聋、哑人的;2、在当地有重大影响或者可能判处死刑的;3、被告人认罪但经法院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4、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的;5、检察院、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化审方式的其他案件。

    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可否适用简化审,该意见中未提及,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以为,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权益及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庭审的迅速简化可以缩短未成年被告人审前羁押时间,减少冗长诉讼对未成年人身心所造成的伤害,是对未成年人实施司法保护的需要,也是减少司法干预原则在少年审判阶段的体现,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符合少年犯罪案件审理特性的需要,能更好地贯彻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方针。简化审是在保持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度的基本框架完整有序的前提下,采取强化庭前、简化庭中的部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刑事庭审模式,这种庭审模式完全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案件,从某种程度上讲,它也更适合于未成年犯罪案件,更容易做到既不损害未成年人诉权,又能提高办案效率。

    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提起

    1、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案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在提审犯罪嫌疑人时,就已经知道其是否认罪,故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在移送起诉时,向法院提出书面或者口头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案件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2、由被告人提起。案件在检察院移送起诉后,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及开庭审理前直至开庭时,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其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或者口头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案件。该意见只是规定人民检察院、法院可以提起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被告人却无此权利。笔者认为,在法院审理期间,如果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被告人应有要求适用简化审方式的权利,因为实践中,在有些案件开庭审理中,公诉人、法庭对被告人讯问时,被告人表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承认,可不再讯问、详细举证了,这说明被告人已提出了意思表示。况且不管是人民检察院还是人民法院提起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前,都必须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前提下方能适用。

    3、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认为案件可以适用简化审方式审理的,而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均未提出简化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可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

    4、由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提起。人民检察院在移送案件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被告人如不认罪,则出现了不宜适用的情况,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决定不再适用简化审方式。但是在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当庭又自愿认罪,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公诉人的同意后,案件仍可以适用简化审方式审理。

    5、简化审的提起、决定方式,可以是书面或者是口头形式。因为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仍然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必须按照刑诉法规定的程序审理,其简化的只是庭审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的某些环节,因此,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提起、决定方式适宜口头提起,当然书面形式也可以。如果一味的强调要以书面形式,反而不能体现简化审的特点。

    6、决定适用简化审的时间。对被告人认罪案件,无论是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还是人民法院提起适用简化审的,最后均必须有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那么,人民法院何时决定适用简化审为宜呢?如果在开庭前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即决定适用,实践中往往出现这种情况,被告人开庭前自愿认罪,但是到开庭时当庭翻供,导致人民法院的决定变得无效,给人一种不严肃的感觉。为避免出现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在开庭时,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如果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且同意适用简化审的,在征得公诉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当庭决定并且宣布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三、简化审理模式不是一个新的程序,而是一种庭审方式和技巧的适用,是法官执法艺术的体现

    对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与不认罪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不同的审理方法,不论采用何种方式,就诉讼程序来判断,仍均属刑事普通程序。对普通程序中的某些环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简化,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而在庭审中运用的方法和技巧,不能改变其适用程序的性质,简化后的普通程序,其性质仍属普通程序,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及该意见关于庭审调查、辩论阶段的规定均表明,公诉人、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非必经程序(可简化、省略)。控辩双方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有争议的问题辩论,法官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掌握,这些规定均赋予了法官在主持庭审过程中或繁或简的选择权,确定了刑事司法的依法的灵活性。因此,适用简化审理并不是新的程序,而是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下,法官对庭审的具体操作,亦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庭审程序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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