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石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松华,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身份证号码6124231981122223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个体汽车驾驶员,住石泉县中池乡民主村五组。2008年9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松华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松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8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叶松华驾驶陕GC0689低速自卸货车载沙料由石泉县中池乡向池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迎池路5KM+902M处(中池乡左家湾段)时,与对面行驶的陕GC712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陕GC7125摩托车乘员杨兴莲受伤,后杨兴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叶松华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松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察表、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小兵、罗卫、陈长征的证言笔录,杨兴莲死因鉴定,尸体处理通知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记重证明,死亡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松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辆会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行驶,因而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松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松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松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叶松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松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柯有亮
二00九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华山
附法条(节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祥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祥驾驶武汉龙祥盛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鄂AB0U83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阳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武汉盛帆电子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因未保证驾驶安全,将横穿马路的倪某某撞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张祥未保护现场,用肇事车辆将倪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后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倪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获得了被告人张祥及其所在公司、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赔偿,谅解了被告人张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夏某、范某某、倪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祥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祥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华杰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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