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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项目中标无效不能一律重新采购

案例


  某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信息公告(2016年第4号)内容如下: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将本机关对808工程智能化系统项目安防子系统项目的举报来信作出的处理决定公告如下:


  经查,A科技有限公司在808工程智能化系统项目安防子系统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编号为“041551”的《检测报告》、编号为“151223号”的《检测报告》为虚假材料。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我局作出如下认定:808工程智能化系统项目安防子系统项目A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问题


一、项目被认定中标无效的,是否一律重新采购?

二、财政局责令采购人重新采购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点评


一、财政局认定本项目的A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无效是正确的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第二款规定: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二、财政局因本项目中标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首先,财政局应认定本项目是否还有合格的投标人,如果有,则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外确定中标人,不应重新采购。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显然,本项目的A科技有限公司是政府采购的当事人供应商,其被依法认定中标无效,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来处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二)规定: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因此,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财政局首先需对本项目是否还有合格的中标候选人的事实作出认定,如果还有合格的中标候选人的,则依法依规需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人,而不是责令采购人重新采购。


  其次,财政局认定本项目没有合格的中标候选人的,才能责令采购人重新采购。


  因此,财政局在未对本项目是否还有合格的中标候选人的事实作出认定前,就责令采购人重新采购是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二)和第二款规定的。


三、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采购人重新采购,法律依据错误。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显然,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二)和第二款的规定是不相同的,存在冲突。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是财政部规章,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中标人被依法认定中标无效,采购项目需要重新采购的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二)和第二款。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生效施行后,财政局再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来处理本项目,是适用法律错误。


四、项目中标无效一律重新采购,对采购人和其他投标人不公平。


  本项目因中标人提供虚假材料而被认定中标无效,招标程序没有错误,投标程序没有错误,其他投标人没有错误,评标程序没有错误,却因为中标人的错误而被迫从头开始招标程序。这样的处理,对采购人而言,降低了采购效率,增加了采购成本,增加了重复工作;对其他投标人而言,暴露了投标报价,增加了投标成本(重新购买招标文件、重新编制投标文件、重新提交投标保证金、重新投标等)。绝大多数的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都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数量和排序,正常情况下,中标人被依法认定中标无效的,都可以从推荐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人而不需要重新采购。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第八十二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转发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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