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小民初字第03730号
原告常爱萍,山西省环保技术评估中心办公室主任。
法定代表人于新慈,行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志国、常爱萍与被告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将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与被告的纠纷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志国、常爱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369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2684.5由原告陈志国、常爱萍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刘志霞
人民陪审员 巩花萍
人民陪审员 王秋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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