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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参考与实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详解



规则导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增加的内容,但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已经基本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借鉴和吸收了上述两个《规定》的相关内容,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原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上述规定予以了细化,但也未能解决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笔者从《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中梳理出以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供大家交流、探讨。

规则一:对于公诉机关不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合理怀疑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规则二:对在不同机关的重复自白应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对被告人所造成的心理影响是否得到一定程度的消除为标准。

规则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规则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不同期间所做供述应当慎用,着重审查侦查机关有无“清洁”程序,被告人在后一时期所做供述时是否处于意志相对自由的空间。

规则详解

1、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公诉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具有证明责任,如果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关键词:非法取证  非法证据排除

案情摘要:被告人文某自述其有罪供述系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并提交了照片、健康检查笔录及病历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举示了文某的自书材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讯问笔录证实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不属于非法取证。法院综合评判后将该有罪供述予以排除。

法院观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明确了当事人申请所需提供的线索、材料包括: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非法取证只需提供具体线索和材料,而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不能排除侦查机关系以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合理怀疑的,该有罪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实务要点: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常被赋予更为严格的证明责任,需要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不合法,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责任仅限于提供必需的线索和材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于公诉机关,如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则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案例链接:见《文某非法持有毒品案》,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01集第1038号)。


2、对在不同机关的重复自白应综合考查,分情况予以排除

对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前一阶段的有罪供述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后,后一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否一并排除,应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对被告人所造成的心理影响是否得到一定程度的消除为标准。

关键词:重复自白  非法证据排除 

案情摘要: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文某的有罪供述后,公诉机关未予审查所形成的有罪供述亦依法予以排除。

法院观点:关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等各阶段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如果前一阶段的有罪供述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后,后一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否排除,需综合考量,不能简单适用一体化排除或分阶段排除方法,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果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前一阶段的刑讯逼供对被告人所造成的心理影响在后一阶段各次讯问中已经消除的,后一阶段的有罪供述亦应当依法排除。至于被告人是否消除了刑讯逼供所致的恐惧心理,多借助以下程序性行为进行分析认定:(1)是否有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权利的告知;(2)是否有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启动的告知;(3)是否有排除非法证据结果的告知。

实务要点: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复自白的排除方式有较大分歧,在《控辩审三人谈》中,张军认为除法院阶段的庭审供述外,其他供述均应当予以排除;姜伟认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应当排除,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不应排除;田文昌认为对所有供述均应予排除。而该指导案例提供了更科学、更具实践操作性的方法,以被告人的恐惧心理是否消除作为判断后一阶段供述是否排除的标准。

案例链接:见《文某非法持有毒品案》,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01集第1038号)。


3、如何把握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性的证明标准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关键词:取证程序合法性  非法证据

案情摘要:被告人李志周在庭审中提出被刑讯逼供,并提供了相关线索、材料,申请对刑讯逼供所取得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公诉机关提交诸多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来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并无刑讯逼供的行为。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供述是公安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方法收集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法院观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如公诉机关仅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类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实,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实务要点:司法实践中,面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公诉机关常会通过办案机关的情况说明或办案说明来证实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但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可以看出,该类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性的根据,还需结合其他证明材料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案例链接:见《李志周运输毒品案》,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01集第1039号)。


4、如何审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不同期间所做供述的合法性

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合法收集的言词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阶段的重复供述不因之前供述取证程序非法而当然予以排除。

关键词:刑事初查  重复供述  非法证据排除

案情摘要:被告人尹某二审上诉称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通过威胁、恐吓、利诱取得上诉人及关键证人的言词证据,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经法庭审理认为,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但尹某后续的供述属于合法证据,且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合法材料,都可以被用作为证据或者证据辅助材料。侦查机关初查阶段取得的被调查人言词证据材料,符合取证主体和办案程序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但在初查阶段,侦查机关采用疲劳审讯、威胁、侮辱被调查人的方式所取得的证据,取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于在侦查机关不同阶段的重复供述,并非必然排除,还应综合审查后续讯问时尹某是否处于意志相对自由空间;办案机关是否对其进行了权利告知;讯问过程是否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于犯罪细节的供述是否清晰、准确。如上述条件均具备,则能够证实后续讯问程序合法,该供述不应当予以排除。

实务要点:使用被告人在同一侦查机关不同阶段的供述应尤为慎重。因侦查机关在前一阶段的暴力或威胁行为对被告人的影响极有可能延续到后一阶段供述时。故,一般对于被告人在同一侦查机关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除非公诉机关能够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后续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在后一阶段被告人供述时其处于意志相对自由的空间之中。

案例链接:见《尹某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01集第1040号)。


来源:【智豪律师  原创文章】

作者:冉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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