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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答复:国有股权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不能替代行政审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协调解决上市国有法人股股票变更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2005〕执他字第6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执他字第7号《关于请求协调解决上市国有法人股股票变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和性质界定的有关事宜,2004年2月1日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1月2日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0年5月19日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行政审批。因此,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企业国有产权的变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不能替代前述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政审批程序。你院请示的问题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此复。

  2005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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