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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抚州,48岁男子驾驶三轮摩托,坠入公路排水渠,家属要求赔偿64万元。城市管理局说,交通事故认定书...
江西抚州,48岁男子驾驶三轮摩托,坠入公路排水渠,家属要求赔偿64万元。城市管理局说,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定男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院这么判了。

2021年2月,早上5点,48岁的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因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该车驶出路外,坠入路口附近排水渠中,王某死亡。

交通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王某的家属随后将城市管理局告上法院,要求赔偿王某死亡损失的70%,计636186.95元。

法院审理认为,城市管理局是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对该路段负有日常管理和养护维修、监督等职责。

事发现场道路呈三岔路口走向,现场有排水渠下穿公路,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在这样一个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城市管理局作为公路管理者,应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应当及时排查,并积极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以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但城市管理局对该安全隐患并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装护栏等相应的安全措施,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城市管理局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故法院对城市管理局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其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有主要过错。

法院酌定王某家属自行承担80%的责任,城市管理局承担20%的责任。

法院对家属的损失核定为:

死亡赔偿金771120元;

丧葬费36862.5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90856元。

共计898838.5元。

最后,法院判决,城市管理局赔偿179767.7元。

2021年8月,城市管理局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家属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城市管理局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具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7条和民法典第1165条的事实依据。

本案不是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列举的原因所致。

对此,家属没有具体举证证实,是什么缺陷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一审也没有阐明是什么具体缺陷,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

而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根本原因,是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城市管理局说,由于缺陷不存在,何以证明对该缺陷已尽到维护义务;由于具体过错不明,何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由于本案中没有出现缺陷所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提事实,也就在本案中不存在隐患问题。所以,一审判决关于城市管理局对该安全隐患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装护栏等相应的安全措施的表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认定。

王某驾车越过畅通公路的路肩隔离带2米之外,坠沟而亡。事故原因很清楚,已有专业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明确认定,城市管理局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应当担责的具体过错。

家属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是认定责任事故,和责任主体的唯一依据。应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只是在车辆驾驶人之间做出责任划分,但对于道路缺陷,及养护主体并没有考虑。因此在全面分析责任事故原因,和责任主体时,应将所有的过错方考虑进行。

从现场道路情况来看,排水渠与主干道衔接的地方完全裸露,排水渠与主干道齐平有4米深。且排水渠两边,没有任何标识警示过往车辆及行人,达不到一般的安全常识标准,属于明显的缺陷,易发生交通事故。

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该适用道路交通司法解释,及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认定城市管理局没有尽到道路管理维护义务。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进行划分的过程,其中并不包括环境因素对交通事故的影响。

因此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道路设施是否存在缺陷,以及该缺陷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仍然需要综合案件情况进行认定。

事故发生原因是王某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该车驶出路外,坠入路口附近排水渠中。道路有排水渠直穿公路,因此,事故的发生,除驾驶员自身过错外,道路与排水渠之间没有明显界限,亦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

城市管理局作为事发路段公路的管理人,应当保障公路安全。事故地未设置警示标志或护栏,是比较明显的设施缺陷,城市管理局存在一定的管理过失。

其管理过失行为与王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根据城市管理局的过错程度,认定城市管理局对家属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2021年11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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