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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急救遭乘务员录像背后:铁老大多次败诉,或为保平安?

很多网友认为,列车工作人员这么做是为了撇清责任。

为什么列车工作人员会在救人这么紧张的时候,还能冷静地站在一旁默默地全程录像,事后还能开口向好心的医生提出要看身份证、车票和行医资格证?

是不是过去发生过类似的事情,吃过亏,所以才产生了这么“完善”的登记流程?

果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了5个乘客在列车上突发疾病后、铁路工作人员参与救助后,被告上法庭的案例。

案例1

2013年6月15日李某乘坐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所属的T194次列车从乌鲁木齐到河南漯河。6月17日凌晨1时许,李某在车厢中行走时突然晕倒。列车员立即赶来并通知车长,列车广播寻医,同车厢旅客王某是老中医,为李某做人工呼吸,及时进行救助。旅客李某被救醒后,身体仍不舒服,列车长卢某见状,立即通知运转车长,由运转车长向列车运行所在局调度反馈,安排列车在最近的华山车站停车,并联系120救护车。当列车到达华山车站时,李某已无知觉,随即被120救护车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救治,到医院前,李某死亡。

之后,李某的家属将乌鲁木齐铁路局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万元。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是从事铁路旅客运输的承运者,在铁路旅客运输过程中,被告有义务保证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急病、分娩、遇险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承运人应当尽其所能帮助旅客脱离危险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虽然对李某采取了一定的救助措施,但未能向法庭充分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有效的时间内采取了完善的措施以尽力履行其对旅客的救助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确定由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89565元。

案例2

2016年2月22日,韩某乘坐了广州始发的Z90次列车,下午5点半左右,韩某突发急病,列车工作人员发现旅客发病后第一时间广播寻找医生,动员周围旅客为韩某挑座位躺下休息,并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调制糖水。列车工作人员多次劝说提示告知韩某下车治疗。第二天零点45分列车达到武昌站后被送往医院,经过2个小时的抢救,韩某被宣布死亡。

韩某的父母把该次列车所属的铁路部门告上了法庭,认为铁路部门有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尽力救助义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核心问题是铁路部门是否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承运人对患病乘客尽力救助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铁路部门并没有在韩某病情危急时及时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未能尽力救助,违反了承运人的法定义务。考虑到韩某自身疾病因素,二审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赔偿责任,共计16万余元,并撤销了一审判决。

案例3

2017年10月24日上午8时47分,王某从枣庄站乘上开往南京的K203次列车,不久突然躺倒在地板上,出现满头大汗、脸色发青、全身抽搐、小便失禁等症状。列车长、乘警赶到现场后,通过列车广播向旅客中的医务人员求助。9时45分列车到达徐州站,列车乘务人员在向车站值班员通报情况后,将王某移交车站。紧接着,王某出现呼吸困难等情况,车站工作人员马上拨打120,20分钟后救护车直接进入列车停靠的7号站台。然而,接力抢救没能挽回病人的生命,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徐州市肿瘤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王某死亡原因为“猝死”。

王某家属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认为,王某的死是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猝死,本案中列车乘务人员履行了一定的救助义务,但被告未能证明本次列车上备有药箱,也未能证明列车红十字救护员携带药箱到达现场。同时,本次列车工作人员未能做出正确判断,认为王某当时还能说话,没有必要通知前方站做好准备,因此认定事发列车在这方面也未能尽到尽力救助义务,其所属的铁路局应承担本次死亡事故3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2.8万余元。

估计这些案例中参与急救的乘务人员都挺委屈,乘客突发疾病,自己忙前忙后,还给单位惹来了一屁股官司。

但也有两个案例,列车乘务人员尽力救治乘客后,虽被家属告上法庭,但因留存了救治证据,经法庭审判,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

2016年7月11日,李某在凌晨3时51分左右于列车运行途中因哮喘病突发引起猝死,武汉铁路局K1007次列车上值乘人员在发现李某晕倒后及时采取了寻医广播,同乘旅客中医生于4时06分赶到现场施救时,发现李某已无生命体征,但还是采取了人工呼吸、心肺按摩的救治措施。列车长听周围其他旅客反映其携带有平喘药并从受害人随身携带的包里找到该平喘类喷剂药物。列车长又电话请求铁路客调部门安排120急救车到K1007次列车图定时刻表中衡阳站的下一站即郴州站接车救治,凌晨5时08分列车到达郴州站停车后,经120医生确认诊断,李某已死亡。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李某的死亡属于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而发生的急骤死亡,其死亡属于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被告武汉铁路局已履行了尽力救助患有急病旅客的义务,其行为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履行尽力抢救义务,应承担李某死亡的部分责任意见不予采纳。之后,李某家属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5

59岁的陈某于2016年7月26日23时42分乘鞍山至凌源的K7517次列车。7月27日早晨,该列车运行至能家前站时,列车售货员发现陈某突发疾病,躺在地上,列车长及乘警到达现场后通知广播寻医、通知朝阳120急救中心并用陈某的手机联系其亲属。广播寻医后钱宝云等三位旅客到事发现场对陈某进行人工呼吸、心脏复苏、指尖放血等救助措施。抢救全程由列车员录下视频。该列车到达朝阳站后朝阳市120急救中心工作人员上车对陈某进行抢救,7月27日8时确认陈玉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

法院判决认为,陈玉坤病发时列车正处于运行状态中,不可能要求被告的救助行为达到与专业医疗救助人员同等的专业和有效程度,被告的列车工作人员在发现陈玉坤发病后广播寻医、通知120急救中心、用陈玉坤的手机联系其亲属,使列车到达朝阳站时120急救中心的急救人员能够及时对其进行救治。因此,基于承运人对旅客的救助义务的合理界限及通过本案证据可以确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列车的工作人员对陈玉坤所实施的救助主观上是积极的,客观上已达到了尽力的程度,不存在过错。原告败诉。

在第五个案例中,列车员全程录下抢救视频,成为在法庭上证明自己充分尽到救助义务、不存在过错,获得胜诉的有力证据。

看了这些案例,大家应该能够理解,为什么列车乘务人员会在紧张的救人过程中,还有抽出空来全程录像,大概也是吸取了不少同行的经验教训吧。

当然,也有读者猜测,这一连贯的过程,一定是经过了专门的培训的。确实,我们也查到了铁路部门的相关规定,有对这种非正常情况的应急处理的规定。

早在2003年,铁道部、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就颁布了《旅客列车急救药箱管理办法》(暂行),其中有对列车工作人员处理乘客突发疾病的相关规定。

如:办理公共运输的旅客列车(包括混合列车)均应设置“旅客意外伤害救急药箱”;每趟旅客列车上要有两名以上经过红十字会救护员培训合格的乘务员(即红十字救护员);在紧急救治中,医务工作者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诉患者或同行的旅客,但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以及处方药使用后要填写药品使用记录,需要转送到医院治疗的病人,医务工作者、红十字救护员要填写简要治疗记录等等。

而在郑州铁路局于2014年出版的《旅客列车非正常情况下应急处理办法》中,对列车上发生疾病的处理办法更加详尽:

对比2003年的相关规定可发现,对列车上出现突发疾病的乘客,新的规定已增加了广播寻医、检查旅客物品、收集救治人和旁证旅客的证明材料等细节,虽未明确拍摄视频,但亦理理解为包含在“取证”的内容之中。

这就不难理解,这一次女医生高铁救人后,乘务员为什么要拍视频,索要行医资格证、并留下救治的书面记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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