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抚恤金是国家职工因公牺牲或病故,其生前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及生活补助,是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那么重组家庭中,继子女是否属于近亲属?是否可以分得抚恤金?看看法院怎么说……
(资料图片)
案起缘由
继父去世 继女也想分抚恤金
1996年,郭明庆与石万华相识,之前两人虽都结过婚且各自有孩子,孩子们一个个长大成人,想要重新找个老伴度过余生的念头在两人的心中也越发强烈。当时,郭明庆的三个子女及石万华的女儿均已结婚成家。都觉得有人可以陪伴照顾自己的父亲和母亲,双方子女很支持郭明庆和石万华,于是两人很快便登记结婚。孩子们已经成家立业,郭明庆和石万华心中也没有什么牵挂,日子过得和睦美满。
本想着日子就这样幸福下去,但没想到石万华的女儿宋莎却出了意外。2006年,宋莎在海南藏族自治州遭遇车祸,车祸导致宋莎脑部受伤致残,其丈夫当场死亡。为照顾女儿宋莎,石万华与郭明庆商量过后,将宋莎接到了家中照料,自此一家三口便生活在了一起。
虽然郭明庆是继父,但他对宋莎的关爱并没有因此而减少。十几年来,在郭明庆老两口的细心照料下,宋莎的身体状况渐渐好转,但郭明庆的身体却一天不如一天,2017年4月,郭明庆因病去世。郭明庆的离世,让大家都悲痛欲绝,处理好郭明庆的后事后,平时相处甚好的家人之间却因为郭明庆的抚恤金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
由于郭明庆生前为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退休干部,根据国家规定,郭明庆过世后其家属可获得35万余元的抚恤金。正是这笔钱,让曾经亲密的一家人争吵不休,最后郭明庆的三个子女郭坤、郭旭、郭瑶以及石万华的女儿宋莎将石万华告上了法庭。
对簿公堂
继女是否有权分抚恤金
今年2月26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原告宋莎辩称,自己于2006年起与母亲以及继父共同生活至继父去世,长达12年,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
宋莎说:“我与继父一起生活长达12年,虽然他不是我的生父,但我们两人感情极好,2008年母亲和继父用我的车祸赔偿款购买了一套房屋,我们三人一直在此房内居住生活。近几年因继父患有心肺疾病,需要住院治疗,都是我和母亲在医院照料、陪护。平时我也经常陪继父聊天、散步,对继父尽到了女儿的赡养义务,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继父的离世给我带来巨大打击和痛苦,我因为车祸造成三级残疾基本没有收入,一直依靠母亲和继父抚养,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应该得到补助和抚慰,我都应当有权依法分得抚恤金。”
被告石万华辩称:“我与丈夫郭明庆自1996年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互敬互爱,相敬如宾,我作为郭明庆的妻子,抚恤金分割时应依法给我适当多分配。而且我年事已高,名下没有房产,一直是与女儿住在一起,女儿身体残疾,没有收入来源,还要依靠我的退休工资生活。我与丈夫郭明庆结婚时,原告郭坤、郭旭、郭瑶均已成年并相继成家,只有我陪着丈夫郭明庆生活在一起,丈夫郭明庆的去世,对我的精神打击极大。”
被告石万华还表示,自己与丈夫郭明庆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郭坤、郭旭、郭瑶每年探望两人的时间屈指可数。丈夫郭明庆生前患病住院也是由自己和女儿宋莎照顾,自己对于丈夫郭明庆承担的义务多、贡献大。办理丈夫郭明庆丧事时,自己也拿出了1万5千元垫付丧葬费。综上,被告石万华认为对抚恤金的分割不能像分割遗产一样采取均等分割的方法,应当对与死者生前社会关系密切,且对死者生老病葬付出较多者适当多分配。
原告郭坤、郭旭、郭瑶表示,被告石万华与父亲郭明庆结婚时,原告宋莎已经成年,所以原告宋莎未与父亲郭明庆形成抚养关系,故认为原告宋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法槌落定
共同生活时间长 继女可分适当数额抚养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国家因职工因公牺牲或病故,其生前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及生活补助,系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死亡抚恤金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只有死者的近亲属及生前被抚养人才能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本案中,被告石万华,原告郭坤、郭旭、郭瑶系郭明庆近亲属。由于郭明庆与被告石万华结婚时,原告宋莎已经成年,因此郭明庆与原告宋莎并未形成抚养关系,原告宋莎不属于郭明庆法定的近亲属。
被告石万华系郭明庆配偶,对郭明庆生前尽的扶养义务较多,应适当多分,即扣除丧葬费15000元后剩余抚恤金的30%为宜;2006年原告宋莎车祸致残后与其母石万华和郭明庆共同居住生活时间较长,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抚养关系,对上述抚恤金应适当分割,应按剩余抚恤金的5%为宜。剩余的抚恤金由原告郭坤、郭旭、郭瑶平均分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9条、第13条、第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18条、第134条,判决如下:
天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管的郭明庆抚恤金352196元中,原告郭坤、郭旭、郭瑶分别分得73059.14元;原告宋莎分得16859.80元;被告石万华分得116158.80元。
(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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