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简化和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降低投资创业成本, 提升工商登记注册便利化程度,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划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内注册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住所,是指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本意见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各类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所在地的地址。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或经营场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功能是确定、公示市场主体的所在具体地址,明确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以此作为征收补偿等的作用。
第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申请人应当对使用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六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许可审批的,必须在取得相关许可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省、市、县(区)、街道(路、乡、镇)、小区(村)、门牌、房号详细填写,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第八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市场主体在同一县(市、区)、功能区区域内增设经营场所的,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一个执照上登记多个地址)或者分支机构登记(个体工商户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涉及行政许可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允许在商务楼、开发区等特定区域的集中办公区以同一地址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但应当符合多个主要办事机构共同开展日常办公的合理需求。
商务秘书企业可从事同一县(市、区)、功能区区域内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日常办公托管业务。对生产经营场所要求不高的软件开发、文化创意、电子商务、设计等企业,可以使用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需在被托管企业其住所后加注商务秘书企业托管。
第十条 下列场所可用作市场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业、办公、工业、仓储等房产及其他建筑物等。
(二)县及县以上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
(三)军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四)城乡居(村)民住房;
(五) 暂未取得产权证明的非违法建筑房屋;
(六)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使用自有住宅或租赁他人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必须从事不易对周边产生环境污染等影响的行业,应补充提交居(村)委会、业主委员会或利害关系人出具的同意使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提交如下使用证明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二)租赁(借用)房屋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
(三)租用军队房产的,按照总后勤部、工商总局等部门的规定执行。
以违法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 自有房产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下列证明产权归属的文件之一:
(一)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指定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产权归属证明;
(三)属开发区等园区的,由各园区管委会出具产权归属证明。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或其指定部门必须确定有专人负责,及时出具属地房屋的产权证明。
未能提交产权证明的,申请人需同时提交关于该住所(经营场所)合法、真实、有效及为非危险建筑等内容的承诺书。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登记机关应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等问题,发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地址不符的,依法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决定。
第十四条 对使用的住所(经营场所)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而使用等违反《土地管理法》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等规定予以查处。
对使用的住所(经营场所)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房屋用途或建筑用途等违反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市场主体在住宅及住宅楼底层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产生油烟、噪声或振动等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等涉及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条件等情况依法监管。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发展和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 1 月 6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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