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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验】日本证券交易所法制改革及其启示
编者语

1998年以来,日本证券市场经历了从集中交易到市场间竞争、从证券交易所到综合交易所的变革,这一时期,日本通过修改相关法律,赋予了交易所自主选择的自由,使证券交易所可以自主选择采取会员制形式或者股份公司制形式。同时,为保障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还要求证券交易所或其持股公司设立自律监管法人或者在交易所内设立自律监管委员会,并规定了保障自律监管法人和自律监管委员会独立开展监管活动的配套制度。借鉴日本证券交易所法制改革的经验,将有助于我国证券交易所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文/樊纪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交易所改革的背景

2000年以后,随着金融业国际化的发展,各国交易所间的竞争逐渐激烈化,以欧美为主的世界主要证券交易所相继开展了跨国的合并、重组,如2000年9月法国的巴黎、荷兰的阿姆斯特丹、比利时的布鲁塞尔等3个国家的交易所合并成立了泛欧证券交易所,后又与葡萄牙证券交易所合并;2007年4月,纽约证券交易所与泛欧证券交易所合并成立纽约泛欧证券交易所,成为全球最大的证券交易所;2011年2月16日,德意志交易所集团与纽约泛欧交易所集团协议组成一家全球性的交易所集团。交易所通过合并,一方面提高了交易所竞争力,另一方面又通过并购降低了运营成本。在这种国际背景下,日本认识到本国证券交易所在国际上的地位正逐渐降低,并开始着手解决其证券所国际竞争力较弱的问题。

2011年11月,日本的东京证券交易所集团和大阪证券交易所达成经营合并的意向,2013年1月1日,双方实施吸收合并,东京证券交易所集团消灭,合并后的东京证券交易所和大阪证券交易所的持股公司为日本交易所集团股份公司,其下属子公司4家。

另一方面,日本的商品交易所长期主要依赖于个人投资者,市场参与主体的范围并不广泛,同时,2004年日本《商品交易法》修改,严格劝诱规制并强化了市场交易员的财务基础,使得劝诱顾客变得相对困难,不利于扩大投资者范围。

与2004年以后世界商品衍生品交易成交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相比,日本商品衍生品交易成交额逐年下降,日本希望通过综合化的交易所将商品交易和股票、利率外汇衍生品等在同一平台上进行交易,从而使金融和证券交易的投资者能够进行商品交易,从而活跃商品交易,同时也能有利于金融和证券交易市场的发展。

日本交易所法制的相关改革

2007年4月,日本内阁中设立的经济财政咨询会发布报告,提出设立能够交易证券、金融期货和现物商品的“综合交易所”的构想。同年6月,日本金融厅设置的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关于日本金融、资本市场国际化研究会”公布了“中间论点整理(第一次)”,指出交易所市场中交易商品多样化的必要性。

尽管统合金融商品交易所和商品交易所被广泛探讨,但是,由于两类交易所分别在《金融商品交易法》和《商品期货交易法》的法律体系下设置,故通过修改法律才能实现“综合交易所”。于是,2009年日本修改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和《商品期货交易法》,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设立商品期货市场或者将从事商品期货市场业务的公司子公司化,金融商品交易所的持股公司可以将从事商品期货市场业务的公司子公司化(须得到在内阁总理许可);同样,商品交易所(其持股公司)也可以开设金融商品交易所。但是,由于没有进行相关规制、监督的一体化的配套改革,使得设立了商品交易所的金融商品交易所或金融商品交易所持股公司,除受日本金融厅的规制和监督外,还必须服从日本经济产业省和农林水产省的规制及监督,这种繁琐的监督体例,事实上阻碍了各交易所选择综合交易所的积极性。

2010年6月,日本政府公布“新成长战略”,其中将推进创设综合交易所作为21个国际战略的课题之一,提出在2013年底之前,尽快实施旨在创设综合交易所的制度和措施。

同年10月,日本金融厅、农业水产省和经济产业省共同成立“综合交易所研讨组”,研究设立综合交易所的制度和对策。2012年2月,“综合交易所研讨组”发布了汇总报告。

2012年3月,根据该汇总报告制作的《金融商品交易法》修改草案提交国会审议。2012年9月,日本国会通过了“改正金融商品交易法等部分内容的法律”。其中,在完善实现“综合交易所的法律制度方面,作了如下规定:(1)在金融商品的定义中,增加了由行政法规规定的商品期货交易法中的部分商品,即商品衍生品可以在金融商品市场中进行交易,根据《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定,综合交易所由金融厅管辖;(2)在金融商品市场的定义中,规定不包括仅从事商品关联市场衍生品交易的市场,即仅涉及商品交易的商品交易所依据《商品期货交易法》仍由经济产业省和农林水产省管辖;(3)商品关联市场衍生品交易的中介、代销和代理等作为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业,从而使证券公司可以参与商品衍生品交易;(4)根据章程和业务规则的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设定仅从事商品关联市场衍生品交易的交易资格(商品交易参与主体);(5)对商品交易参与主体,日本金融厅有检查和处分权。

2013年1月1日,大阪证券交易所与东京证券交易所合并,两交易所合计的上市企业的市价总额超过伦敦证券交易所,位居世界第3位(2012年9月末)。事业规模的扩大,有利于交易所中长期经营的安定性。同时,通过整合重复的交易系统,可以削减运营费用、降低运营成本,提升日本交易所的竞争力。

另一方面,站在市场竞争的角度,两交易所的合并也客观上限制了国内的竞争,因此,如何规制交易所合并带来的这一新问题又成为日本交易所法制改革必须面对的课题。

日本交易所法制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1我国证券交易所组织形式的路径选择


我国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第5条将证券交易所定义为“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2005年,我国对《证券法》进行了大规模修改,对证券证券交易所重新进行了界定,即“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去掉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尽管我国《证券法》未使用“会员制”三字,但学术界一般将证券交易所解释为会员制非营利法人,即会员制事业单位法人。采取会员制形式的原因主要在于通过会员制,避免证券交易所由于追逐营利而危害证券交易活动的效率和公平。

日本证券交易所从仅限使用会员制组织形式到可自主选择适用会员制还是公司制的变革,以及日本2家最大证券交易所均采用公司制的实例表明:公司制的组织形式并非不可以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一方面,通过股份公司制形式,可以吸纳更多投资,增强交易所的经济实力,保障交易所正常运作的成本支出,提高交易所的竞争力。另一方面,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也并不妨碍证券交易活动的公平和公正。

而对公司制交易所营利性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规制和行政监管加以防止。尽管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和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在设立目的、投资者权利归属、最高决策机构表决机制、资本储备要求等方面存在不同,但是,公司制组织形式无疑在吸引投资和增强竞争力方面更胜一筹。同时,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也为交易所之间的合并、扩张提供了制度依据。

在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改革的国际背景下,应将采用何种组织形式的权利交给证券交易所,由交易所根据自身需要自主选择采取会员制还是公司制。这样,希望参与国际金融证券市场的交易所可以通过实行股份公司制形式,增强资本实力、完善交易所公司治理结构,提高证券交易所的国际竞争力。而专著于国内市场的证券交易所则可以选择会员制组织形式,通过对较为稳定的会员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管理,提升管理与服务水平。


2我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方向选择


对证券市场的监督主要有政府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在证券交易所与政府就证券市场监管职能分配及相互关系上,我国学术界划分出了三种模式:一是交易所主导模式;二是分工合作模式;三是政府控制型模式。

由于我国的证券交易所成立于计划经济时期,并由政府组织、筹划,在我国证券交易所发展的过程中,政府对交易所的管控和对证券市场的主导监督并没有削弱,学界多认为我国属于政府控制型,即证券交易所受制于政府的严格控制,自身缺乏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自治空间,完全是作为行政机构的附属机构进行运作,交易所具有非常明显的行政性和官方性。

在我国现行《证券法》上,虽然证券交易所被界定为“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但是,法律又对交易所自律管理施加了诸多限制,如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等。并且,《证券法》第179条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8种职权,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如何实施自律监管以及自律监管的职权内容。2001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了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如组织、监督证券交易,对会员进行监管,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等。但是,如何落实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职责,该办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要求证券交易所自行制定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上市规则。

由于我国实行政府主导的证券市场监督,一方面,证监会行使了很多本应由交易所实施的监督、检查行为,使得证监会的监督、稽查机构不断扩充,造成证监会监管部门膨胀。另一方面,由于自律监管的缺失,交易所缺少自我规范、自我发展的约束机制,其结果又会造成交易所活力不足,不能形成良好的治理机制。在实施自律监管上,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如2008年1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纪律处分程序细则》,成立纪律处分委员会,专门统一履行纪律处分职责;同年7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台《纪律处分实施细则》,设立纪律处分委员会,负责纪律处分事项。

在日本,为了保障自律监管的公正性,法律要求金融商品交易所将自律监管委托给自律监管法人或者由设置自律监管委员会来决定自律监管事项。自律监管法人为独立的法人,且其理事不得为交易所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外部理事,以确保自律监管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由交易所董事组成的自律监管委员会中,外部董事必须半数以上,以确保自律监管的独立性。如何发挥、落实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保证自律监管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同时,减少自律监管带来的对证券市场参与者放松制裁等忽视投资者利益的危害,已成为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必须解决的课题。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的纪律处分委员会,在这方面进行了探索,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参考日本在自律监管上的经验,通过扩大纪律处分委员会的职责范围,使其成为专门进行自律监管的机构,并通过配套制度的设计保障其监管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结语

从1998年日本实施金融系统改革到2012年日本修改《金融商品交易法》、完善综合交易所的相关制度,日本证券市场经历了从集中交易到市场间竞争、从证券交易所到综合交易所的变革。这一个时期,日本通过修改相关法律,赋予了交易所自主选择的自由,使证券交易所可以自主选择采取会员制还是股份公司制的组织形式。这意味着日本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自己情况和发展方向选择适合自己的组织形式。我国2005年修改的《证券法》,在证券交易所的定义中删除了“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我国证券交易所组织形态的改革预留了空间。鉴于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优势和国际上证券交易所公司制化的潮流,立法者应采取开放的态度,允许证券交易所自主选择组织形式。

为保障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公正性,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要求证券交易所或持股公司设立自律监管法人或在交易所内设立自律监管委员会,并规定了保障自律监管法人和自律监管委员会独立开展监管活动的配套制度。日本在这方面的做法与经验同样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当然,强调自律监管并不是要否定行政监管,只是在我国行政监管主导的背景下,通过加强自律监管,来实现自律监管和行政监管的良性互动。

另外,日本东京证券交易所与大阪证券交易所合并成立日本交易所集团股份公司,一方面是受国际间证券交易所合并浪潮的影响,为了应对激烈的国际竞争,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得不看到日本国内证券交易所较多,各交易所之间也存在竞争的实情。我国证券交易所仅有上海和深圳两家(除香港和台湾地区),且受到政府主导,交易所之间并不存在竞争。但是,在金融市场国际化的背景下,如何提高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国际竞争力,吸引境外企业到我国证券市场上市,仍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中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完)

文章来源:《证券市场导报》2013年10月(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

本篇编辑:黄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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