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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万销售误导案:营销员获佣金20万 仅罚两万

[摘要]宋红误导胡女士购买超过百万的保险,获佣金20多万,而仅受到2万的处罚,并且阳光人寿公司层面未受处罚,胡女士对这个处理结果极为不满。

2014年10月,浙江南浔的胡女士举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及其营销员在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2015年1月,浙江保监局认定阳光人寿营销员宋红(化名)在向胡女士销售保险过程中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并处以2万元罚款,对阳光人寿做监管谈话,但没有给其它行政处罚。

宋红误导胡女士购买超过百万的保险,获佣金20多万,而仅受到2万的处罚,并且阳光人寿公司层面未受处罚,胡女士对这个处理结果极为不满。

营销员的高违法收益、低违法成本

2005年,胡女士与保险营销员宋红结识,2011年,宋红成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的营销员,其后三年间,在宋红推销下,胡女士从宋红处购买了多份阳光人寿理财型分红保险,累计保费100多万。

2014年,胡女士发现保单收益与宋红宣传不一致,并没有当初宣讲的收益高,胡女士自觉受到销售误导和消费欺诈,随即与阳光人寿进行交涉,交涉未果后,胡女士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浙江保监局)进行投诉举报。

2015年1月,浙江保监局向胡薇出具了《消费投诉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浙保监消费投诉【2014】1160号),告知书显示:“经调查,阳光人寿营销员宋红(化名)在向你销售保险的过程中给予你现金等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的情况基本属实,涉嫌违反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规定。针对上述行为,我局将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经过多个法律动作,胡女士方从浙江保监局获知,当事营销员宋某被罚款2万元,而阳光人寿未受到行政处罚。“宋红受到的处罚过轻,其罚款与其销售欺诈获得的佣金收益相比,不值一提,违法收益太高,而违法成本太小”,胡女士说:“这不是鼓励营销员员欺诈吗?!”

同时,胡女士对处理结果很是愤懑和困惑,“既然确认营销员有违法违规行为,为什么不同时处罚保险公司呢”。

针对这一结果,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周献南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不存在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因此,保险代理人违规与保险公司无关,(但是)如果保险公司明知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违规而继续办理保险业务,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应该)对保险公司进行处罚。

专业保险律师李滨也有类似的观点,回佣(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的行为之一)是保险法禁止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放纵或明知,就无法处罚保险公司。

而据胡女士反映,阳光人寿不但知情,而且积极参与了整个违法销售过程。在胡女士与宋红的通话录音中,宋红表示送给胡薇的现金和旅游名额是与杨某(阳光人寿南浔机构负责人)一起商量的。当胡薇问到:“你(指宋红)说(奖励)是公司给的?”宋红回到:“我只能说是公司给的!”

2013年,包括胡女士在内的多名消费者参加了阳光人寿组织的赴韩旅游,阳光人寿在游轮上组织了一场产品推销会以及一场慈善拍卖会。由于参与慈善拍卖比较积极,胡女士还获得了阳光人寿颁发的《爱心大使证书》和《客户服务顾问聘书》。

胡女士同时出具了阳光人寿《决战金秋-2013年末冲刺业务竞赛》和《2014年湖州中支开门红一月竞赛方案》等资料,该资料中包含了清晰的旅游奖励。

对于阳光人寿是否知情宋红的违规销售行为,胡女士聘请的代理律师李立平律师表示,根据胡女士向有关部门提供的阳光人寿销售活动激励方案《马年开门、红在阳光》可以确定,胡薇获得的赴韩旅游名额是阳光人寿公司给予的,“既然旅行是公司组织的,哪些人参加,公司能不知情吗”。

同时,胡薇2013年12月参加韩国游时,参加了阳光人寿的产品说明会和慈善拍卖会,并获得了有关证书,更有同行消费者证明。李立平律师表示,这更加证明,阳光人寿不但是知情者,更是参与者。

资深保险从业者、世纪保网法务部负责人陈中表示,人寿保险公司每年都会组织许多这种业务比赛,达标后会奖励旅游名额,销售人员会把名额送给客户,甚至在销售时就以赠送旅游的名义来销售保险,这在业内已经不是秘密。

与多家人寿保险公司有着密切合作的某旅行社负责人表示,保险公司组织的集体旅游,肯定是公司层面出面谈,不可能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来谈。

保险实务专家、鲜豹网创始人潘浩表示,即使阳光人寿对宋红的违法行为不知情,监管部门也应对阳光人寿给予处罚,否则现代保险监管的三支柱之一“市场行为监管”就彻底失控了。

潘浩认为,根据保监会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对相同的违法行为,在个别案件处理上,浙江保监局的处罚与保监会的处罚有明显不同,有些案子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处罚力度值得商榷,在胡女士举报阳光人寿的案子上,有需要重新考量的地方。

潘浩指出,浙江保监局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的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处罚的力度上,浙江保监局充分利用了自由裁量权,采用了较轻程度的处罚。

潘浩还认为,胡女士案件发生时,以宋红为代表的这些代理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个人保险代理人”(据《保险法》172条),绝大部分是保险公司的专属代理人,尽管他们有着保监会授予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但实际上与所属保险公司签的是专属代理协议(不得代理其它保险公司),而且还必须接受保险公司的日常管理。这种业务关系的本质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浙江保监局处罚的法律依据应该是《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一百六十一条、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二条。所以,阳光人寿理理应受到保监局的行政处罚。

潘浩强调,在查阅大量保监会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后可以发现,对保险公司代理人的销售误导行为,保监会的处罚也绝非仅仅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因为,失去了对保险公司的法律制约,500多万保险代理人的市场行为就会彻底失控,市场行为监管也会失控,对行业和社会稳定将会造成可怕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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