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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姜解《民法典》之四十六~五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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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8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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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敝号获 姜有生律师授权,即日起连载 《姜解<民法典>》。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理解与评点】

1.本条旨在规定宣告死亡的条件。宣告死亡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由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并以此为根据,发生与事实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法律追求安定,需要将某些可能使法律关系悬而不决的因素消除。一般来说,一个人失踪时间越长,不在人世的可能性就越大。基于此大概率的事实推定,宣告长期失踪的人死亡,以消除因该人失踪而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是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目的。

2.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制度在程序设计上非常类似,但目的不同,法律后果不同。宣告失踪主要要解决失踪人的财产管理问题,并不解决其与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而宣告死亡的目的在于保护长期下落不明之人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彻底解决民事法律关系因人长期失踪而产生的不确定状态

3.宣告死亡是对自然人死亡状态的法律推定,虽然产生与自然死亡一样的法律后果(比如开始继承),但毕竟不同于自然死亡。宣告死亡是法律拟制某人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很在可能尚在人世。根据宣告死亡是否完全有等同于自然死亡的法律效果,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立法例。(1)死亡宣告的效力仅及于财产关系,如《泰国民法典》;(2)死亡宣告不仅及于财产关系,还及于身份关系,如《法国民法典》;(3)死亡宣告及于一切关系,但婚姻关系需配偶再婚方为解除,如《德国民法典》;(4)死亡宣告效力原则上及于一切关系,但如被宣告死亡人归来或生存,则其配偶再婚无效,如《意大利民法典》。我国民法上的规定似乎可归为第三类。

4.本条的最大疑问如前述法条相似,仍然是何人为“利害关系人”。《民法典》不规定此“人”的范围,只好又得劳烦最高法院干粗活。最高法院今年刚刚颁布的“民法典总则部分司法解释”第16条对此已有规定,足可适用。

5.虽然最高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解决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问题,但还有些实质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其中重要的问题如:

1)哪些人是“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2)本条中的“有关机关”究为何机关?

一般而言,公安机关、事故处理机关、调查机关可以证明“自然人不可能生存”,为便利执法,明确该机关并不会对法律适用产生不便。而在法典中明确“有关机关”又并不需要费心或费力很多,为何不予明确呢?中国立法的“有关机关”太多,令人对法律如此处理实在不能理解。

3)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失踪人宣告死亡有无先后顺位问题存在?如无顺位要求,如何协调诸多“利害关系人”间对失踪人宣告死亡的意见不同?如有顺位存在,又如何确定何人在先何人在后?如果应列在前的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死亡,顺位劣后的利害关系人能否越过前者而提出宣告申请?

第四十七条 【宣告死亡的优先适用】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提示】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程序相似,法律后果大为不同,尤其对同一自然人,不同申请人申请请求不同,有人申请宣告失踪,有人申请宣告死亡,法院应当宣告死亡——当然前提是该自然人的情形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具体分析适用本条规定时,除法条已明确规定外,可能还需要区分下列情形做不同处理:

1. 当两人以上申请人同时对一自然人申请宣告事项不同,而该自然人只符合宣告失踪条件时,应当宣告失踪,同时应当驳回宣告死亡的申请。这一情形并不难理解。

2. 当两人以上申请人并不同时对同一自然人申请宣告失踪和申请宣告死亡,恐怕得分申请时不同情形予以不同处理:

(1)申请宣告失踪在先,符合失踪宣告条件的,自然得宣告失踪。申请宣告死亡在后,但不符合死亡宣告条件,当然也应驳回宣告死亡的申请。

(2)申请宣告失踪在先,且已宣告失踪,申请死亡宣告也符合法定条件,当然得宣告死亡,但此时对宣告失踪的判决如何处理?按理应当撤销,不然对同一自然人,同时存在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两份不同内容的判决,肯定是怡笑大方的事。

(3)如申请宣告死亡在先,申请宣告失踪在后,如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自然需要判决宣告死亡。按照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案件的管辖法院均为“下落不明之人的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后申请的宣告失踪案件自然不应立案审理。

(4)如申请宣告死亡在先,但不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后申请宣告失踪的案件得判断是否符合宣告失踪的法定条件作出是否宣告失踪的裁判结果。

法理不复杂,情形也可区分的清,但令人稍感遗憾的是,堂堂民法典,用语居然如同普通百姓的口头语。难道不能将法条文字写的更好吗?为立法者的汉语水平汗颜。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日期的确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提示】

本条规范目的在于确定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时间。死亡时间的确定无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都有重要意义:1)决定继承的开始时间;2)决定婚姻关系何时消灭。甚至还可能影响生存的配偶是否构成重婚罪;3)决定他人何时可以收养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4)影响保险等法律责任的承担。总之,死亡时间的确定对于下落不明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财产、人身关系(开始与结束)有极其重要的影响。

宣告死亡制度虽然是“法律拟制”下落不明之人的死亡时间,但正因其为“法律拟制死亡时间”,必然与“自然死亡时间”有许多区别,尤其是法典中“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为其死亡日期的规定,在法典颁布前的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一些“极端案例”,对此提出了严峻考验。因此法律实践中需要区别:

(1)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与确定死亡的日期并不必然等同。

(2)宣告死亡的判决生效日期与宣告死亡的死亡日期也不必然等同。

(3)法律文书的制作日期也并非法律文书的送达日期。

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理解与评点】

为“姜解”本条,本人翻看了三四本“民法典”的理解适用著作,几本书对本条的解释都很简短,似乎本条规定浅显易懂,没有什么值得讨论之处,甚至最高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写的《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认为宣告死亡的判决与物权变动并无效力影响,或者换句话说,“宣告死亡的判决并不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是继承的事实”。按理讲,此话不错,宣告死亡判决的确不会直接导致被宣告死亡人的物权发生变动。但引起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继承”是因宣告死亡判决才发生和开始,如果没有宣告死亡的判决,相应“继承”根本不可能开始,更不可能引起“遗产”所有权的变动。由此不能断章取义,有意割断物权变动的原因“链条”而孤立地看待物权变动的原因。更重要的是,假如被宣告死亡之人在其住所外对住所的物权予以处分,如住所在青海的某人被宣告死亡,其实他人在广东。而在广东的他将其在青海的房屋出卖,情形好象就有些复杂了:依宣告死亡判决,该房屋做为遗产当被他人继承,而依其与第三人的房屋出卖协议,该房屋做为房屋买卖协议的标的当被交割。在房屋该被继承或该被交割之时,房屋所有权均未变动。此种情形下,该依何种原因(继承或买卖)变动物权呢?又如何认定该宣告死亡人在事实上未自然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呢?

一被宣告死亡之人在未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多种多样,可能是对物权的处分(如出卖、出租,出借、设定抵押、设定居住权等),也可能是与他人签订契约,或者委托他人从事某种业务,等等。这些行为一定会导致其相对人或交易对方取得某种权利。如依本条规定,被宣告死亡之人在未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因其被宣告死亡而受影响,则一定会损害或影响其相对人或交易对方的权利或利益。因此将本来很复杂的问题一概而论,均认为不影响相应行为效力,恐怕是简单化处理复杂现实问题的“快刀斩乱麻式立法”。

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提示】

基于宣告死亡是法律拟制某人死亡,因此当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重新出现,理当撤销原宣告其死亡的判决。基于此,适用本条法律规定时,须注意:

1. 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申请如为本人提出,一般不需其他证据证明为“本人”,实践中也有法院要求提交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等人口管理机关的证明文件,甚至还要求相关近亲属作为证人提供证言。

2. 与宣告死亡案件同样适用特别程序。

3.撤销死亡宣告的申请不能与依据本法第53条请求返还财产同时主张,撤销死亡宣告的程序为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而返还财产涉及实体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与死亡宣告的撤销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理解与评点】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如何处理,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又如何处理,世界各国作法不一。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解释规定(第37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民法典》本条规定即源自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民法通则解释”中使用婚姻关系“消灭”一词,《民法典》将其修改为“消除”。《民法典》立法讨论时没有人指出为何使用“消除”而不用“消灭”,也没有法学家告诉我们更准确的概念究为“消除”还是“消灭”。

查《现代汉语规范词典》,“消除”为动词,去掉(不利事物);使不复存在。例:险情已经消除了;消除误会。“消灭”为动词,(1)消失;消亡,例:不少生物品种在逐渐消灭。2)除掉,使不存在,例:消灭害虫。二词意义相近甚至相同,但如果考虑法律关系上的适用,似乎“消灭”更准确,因为“消除”有“去掉不利事物”的含义,婚姻一方被宣告死亡时,婚姻关系很难说是不利事物。查百度,有人回答“消灭,用于具体的事物;消除,用于抽象的事物”。如果依照此种解释,则使用“消灭”也更准确,毕竟,某自然人的婚姻关系是具体的关系,而非抽象的关系。

本条适用中,还值得思考的是,婚姻关系因一方被宣告死亡而消灭时,有无必要办理“婚姻消灭”的登记程序。查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机关仅登记结婚(包括复婚)与离婚事宜,并不登记“婚姻消灭”事宜。因被宣告死亡而婚姻消灭,是无须登记的,也找不到登记的依据和程序。如此,当宣告死亡后,被宣告死亡之人的配偶再婚时,如何办理再婚登记,有无法律上或登记程序上的具体事务障碍?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陆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其中,第(二)项要求“无配偶声明”即可,当然如能出示死亡宣告判决书,自然进行再婚登记当无疑问。而当“亡者”归来,要求恢复与前配偶的婚姻关系时,基于“亡者”而言,对其并不需要任何“证明文件”即可,也不需要至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恢复登记”——虽然他本身就是原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但法定登记机关并无“恢复婚姻登记”的相应规定和程序。而对“亡者配偶”而言,如其并未再婚,但不愿与“亡者”“重续旧缘”时,法律要求其向婚姻登记机关作出不愿恢复婚姻关系的“书面声明”,就有些“程序断档”了——婚姻登记机关并无“恢复婚姻登记”程序,事实上也不登记“恢复状况”。法条要求当事人向登记机关做出“拒绝恢复婚姻的书面声明”,则现实中可能面临的问题是:拟恢复婚姻的一方往往并不必到登记机关“要求恢复婚姻登记”,而会迳直向原配偶提出。如果被拒绝,而对方又未向登记机关做出书面声明时,如何救济拟恢复婚姻关系方的权利呢?是向法院起诉确认婚姻关系自动恢复,还是向登记机关请求恢复登记?似乎诉讼程序更能保护此时的权利。如果起诉,何种案由?查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无最相近似的案由。拟拒绝恢复婚姻的一方向何地登记机关作出声明?文义解释本条意思,感觉向任一婚姻登记机关作出此声明均符合本条规定。

【提示】

本条中因“配偶再婚”而不能自行恢复婚姻关系的情形至少有以下三种:

1.被宣告死亡之人的配偶与第三人再婚,第三人尚在世且未离婚,因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而不能自行恢复;

2.被宣告死亡之人的配偶与第三人再婚,再婚后第三人已经死亡的,不能自行恢复婚姻关系。如双方有意“鸳梦重温”需要重新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3.被宣告死亡之人的配偶与第三人再婚,且再婚后又离婚的,也需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撤销死亡宣告对收养关系的影响】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理解与评点】
本条是对撤销死亡宣告后收养关系的效果规定,法条意思明确——尽管撤销了对自然人的死亡宣告,但其子女与他人间的收养关系并不因死亡宣告被撤销而恢复。让我疑惑的是,条文中的“本人”究指何人?是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还是被收养人?强解条文意义,似乎应当将其理解为“被撤销死亡之人”,这也是许多教科书或者法律释义书上的解释。如果钻牛角尖的话,也好象可以将其解释为被收养人,因为法条并未明确“本人”为何人。问题显然出在本条“不得主张收养行为无效”的主体上。由于被收养人也有长大成人的时候,当他年龄渐大时能否主张因未经其同意而收养无效?显然不能,因为收养法律关系中,只有未成年人才能被收养,被收养人被收养时尚未成年,并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是否或能否被他人收养,尚未成年的“他”并不能做“自己的主”。因此本条规定的“本人”应当指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即被宣告死亡之人而非被收养人。

收养关系一经建立,除法定情形外不得解除。本条规定虽然删除了最高法院“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38条中“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但《民法典》第1114条明确经收养人、送养人协议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第五十三条 【撤销死亡宣告后的财产返还】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与评点】
基于宣告死亡这一法律拟制死亡可能产生事实上“被宣告死亡之人”并未自然死亡的情形,法律规定本条的财产返还制度。为与其他法律制度,特别是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死亡宣告后,该“被宣告死亡之人”可以向继承了其财产的人请求返还财产,无论继承其财产的人是善意或恶意。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和规定,被宣告死亡之人不能在撤销死亡宣告后向善意取得人主张返还财产或提出补偿请求,不然将打破正常交易秩序,且不利于对善意取得人的利益保护。
在此有一重大法律问题,《民法典》在此无意还是有意回避了,而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此类案例:如果因某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其作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该如何处理?取得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并非继承人,显然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请求返还。同时这些取得死亡保险金的人可能是善意,也可能是恶意。如属恶意,因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自属“被宣告死亡之人”的利害关系人,似乎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办理。如其善意,能否依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取得死亡保险金的人而不应向其主张返还?
有人对此认为[5],可以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应当认为被保险人被撤销死亡宣告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取得的保险金应属不当得利而可以请求返还。但对照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985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取得死亡保险金显然具有法律根据(民法关于宣告死亡的规定、保险法关于保险赔偿的规定),我认为此种情形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如此重大的法律冲突,难道仍然期待最高法院继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解决吗?
另外,本条第一款主语前后不一,前段“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的主语为“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即有权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是“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后段“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主语是“取得财产的人”,即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继承人无法返还财产时负适当补偿的责任。前后段主语(主体)不同,但行文时不加区分,本条的语文表达不合格。
[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编理解与适用》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7月第1版,第2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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