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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姜解《民法典》之五十七~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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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10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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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敝号获 姜有生律师授权,即日起连载 《姜解<民法典>》。

第五十七条 【法人定义】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理解与评点】

《民法典》中有一堆概念,但法典对这些概念较少定义。本条对“法人”定义,怕是民众不理解“法人”的真正意思,有必要以法律条文形式予以说明(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民法典均不定义法人)。如果这一推断成立,则民法典中需要解释的概念真还很多,截止学习至目前而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合法权益”、“监护”等等都需要解释。

本条法人的定义,表明法人至少有如下特征(依照已故民法学者、中国政法大学张俊浩教授意思,民法学概念不应讲“特征”,而应讲“要件”):(1)法人是一组织;(2)该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3)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该责任独立于法人的设立者和成员。这些特征都是通说。

如上条“姜解”中讨论,我认为法人区别于自然人的最重要特征是“有限责任”,这完全不同于自然人须承担的“无限责任”。至于“组织特征”是应有之义,毕竟自然人无论如何不具备“组织特征”。但说到此,我又有些疑惑:如果说“组织”是法人的重要特征之一,那么“家庭”是否为一“组织”?依照一组织是人组成的、有自己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这些特征予以对照,似乎“家庭”也完全具备这些特征:由人组成、有自己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何有同样的特征,家庭不是法人呢?由此,恐怕还得从法人的“有限责任”与“家庭”的“无限责任”予以区别,不然实在难以理解法律为何区别对待。由此分析,本条并未真正揭示“法人”与“自然人”的本质不同。

自法人这一概念诞生之日,法学家们对法人到底是什么东东(法人的性质)争论很多,历史上有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法人实在说等几种观点。分析中国民法典的规定,大多数学者同意中国《民法典》肯认“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是现实的社会存在,其本身就存在有适于且必须赋予法律人格的社会实体。在我看来,顾名思义,“法人”就是法律拟制的人,其同“国家”一样,都是“拟制”的产物。

第五十八条 【法人成立的条件】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理解与评点】

本条是法人成立的四个要件规定,即应当有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经费。事实上依据本条第一款,还应增加一要件“依法成立”。具体而言:

1.名称。为明确交易对象和方便国家对法人的监管,法律要求法人实行“显名主义”,即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必须具备自己的名称。对于私法人的设立,法人的设立人原则上可以自由选择法人的名称,但法律对法人的命名予以适当干预:(1)名称单一原则,即一个法人只能使用一个名称。(2)警示原则,如公司只能使用有限公司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禁止非法人组织冒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3)要素组成限定原则,企业名称须由相应要素组成。(4)公序良俗原则,法人所取名称不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对公众有欺诈或误导等。

2.组织机构。法人须有意思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类似于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执行机关(国务院)、监督机关(监察委员会)。法人的意思机关是形成法人团体意志的组织机构,如股东大会、会员大会等。法人的执行机关是即执行法人的意思及意思机关决议的机关,如公司董事会。法人的监督机关是对执行机关的监督机构,如公司监事会。

3.住所。法人住所是法人民事活动的中心,法人的住所是法人之所在的固定地点。

4.财产或经费。许多人认为法人的财产或经费是针对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不同要求,而我认为,经费是财产的一种,哪怕非营利法人的“经费”也是非营利法人财产的一部分。本法条将“财产或者经费”这二者有从属关系的概念并列使用并不妥当。

5.依法成立。上述四要件如属法人成立的实体要件,“依法成立”当为法人成立的程序要件。须注意之处为,本条第一款“依法成立”中的“法”当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并非此处之“法”。换而言之,法人不能依据地方法规或者行政规章而设立

第五十九条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起止】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理解与评点】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一, 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样,同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问题。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产生消灭,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产生消灭,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在于权利能力均自诞生时具有,且均在死亡或终止(自然人死亡、法人终止)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消灭。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并不同时产生,且因年龄和智力的不同有行为能力上的差异(因此自然人依此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法人而言,并无行为能力上完全与否的差异。《民法典》在法人行为能力方面,如同《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一样,除本条外,别无更多规定,无法进一步确定法人行为能力及其范围、效力的实质规范意义。
本条的两组关键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成立”与“终止”值得讨论。法人的成立与终止如同自然人的出生与死亡,但法人的“终止”,情况相对复杂一些。由于不同类型的法人,其成立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法人成立时间也就不同。在此只须注意法人的设立并不等同于成立,法人设立期间,法人尚未成立。虽然在设立期间可以尚未成立的法人名义从事一些民事行为。而法人终止,则须注意:
(1)法人解散的,法人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法人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2)法人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3)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

另须注意,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等不等同于法人终止,而且还须注意法人营业执照的吊销与注销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市场监管机关吊销,是市场监督部门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本质上是剥夺企业法人的经营权,并不必然导致法人资格消灭。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法人丧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依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注销营业执照则意味着企业法人资格消灭。法人资格消灭,则当然谈不上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存在了。

第六十条 【法人民事责任承担】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理解与评点】

无论理论界或实务界,均认本条是对法人独立责任的规定。法人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设立人并不必然连带承担法人的民事责任。争议在于法人的责任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等人认为本条规定了法人的有限责任,而中国社科院的许多民法学者认为本条规定的是法人的无限责任。之所以认为是法人的无限责任而非有限责任,基础在于对“有限责任”的认识。中国政法大学张俊浩教授经常讲,所有的争议都是定义的争议。如果对某一定义认识不一,则必然对其产生争议。如本条规定究为法人的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关键在于何为有限责任。

如前所述,在我看来,法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既独立于其设立者(如公司股东),又仅以法人全部财产为限。法人设立者对法人的债务并不必然承担清偿责任,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所谓“有限责任”,是大多数人对“有限责任”的共识。但同时确定的是,法人对外责任也仅以其财产为限,既然以财产为限,则该责任也应当为有限责任,而非如自然人承担债务并不以其财产为限的无限责任。《法国民法典》对“无限责任”有经典表述(2092条)“凡本人负债者,应以现在的及将来取得的动产及不动产履行其清偿的义务”。对照这一规定,法人仅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当其现有财产不足承担责任时,法人即发生破产问题,因此如果认为本条规定了法人的无限责任,似乎还得进一步讨论。

法人的独立责任以法人独立财产为基础,法人的独立财产包括三层含义:(1)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彼此不相混同;(2)法人的财产独立于法人成员的财产;(3)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创始人(包括国家)的其他财产。既有独立财产,则依法人理论,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的本质属性。当然法人独立承担的责任,原则上必须是其自身的民事责任,而非创始人、或出资人、或其成员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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