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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姜解《民法典》之一二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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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6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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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敝号获 姜有生律师授权,连载 《姜解<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七条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理解与评点】

作为网络时代的立法成果,中国民法典回应现实需要,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出规定,自属应当。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早在本世纪初,即对电子邮件系统的法律属性做出判例,将电子邮件系统作为民事主体的动产加以保护。韩国因其网络游戏产业发达,很早就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网络游戏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他们认为虚拟物品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区别。中国《民法典》本条虽属转致规定,并不直接规定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权利内容、保护范围等,而且存在未像定义物权、债权一样定义“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小小遗憾,但有此规定总比视而不见强,也算聊胜于无。另外,可能是笔者语文水平有限,认为法条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用“、”分开,给人歧义或错觉:是否本条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可有两种理解,一是“数据财产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二是“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民法典》颁布后的许多解释著作均作第二种理解。如果立法原意就是第二种,那就是我的错误了。

无论上述意见是否正确,至少可以正确地说,民法典给予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以财产权的客体地位。如何定义财产,是民法理论上历史悠久、争议激烈的问题之一。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学派、不同领域的学者们从不同的维度对“财产”提出自己的意见。从最初的有形物、逐渐扩张到无形物(权利),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乃至如今的虚拟财产,财产范围不断扩大。讨论《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物”时,笔者引用华东政法大学李锡鹤教授的观点,将物的法律特征概括为可支配、可利用、稀缺、可交换、可占有五个方面。如以该五项特征对照“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则完全可以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物权法上的“物”。这也意味着民法典有关物权的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令人遗憾的是,截止目前,中国还没有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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