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 【物权编调整范围】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理解与评点】
一.本编“物权”,实为《物权法》的“改头换面”,本编结构、概念、规则等与《物权法》基本无异。本编“通则”为《物权法》“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修改为“一般规定”,原第一章的8个条文简缩为4个条文,删除原第一章的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民法典》将“物权编”置于“总则”后作为第二编,符合《德国民法典》创立的法典体系,但如果考虑到《民法典》一再强调的“人格至上”,则不理解为何“人格权编”在后,而“物权编”在前。难道物比人重要吗?
二.“姜解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讨论“物权”时已经说明,物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物权是财产权;
(2)物权是以一定的物为标的的财产权;
(3)物权是支配型财产权。
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将物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学理上还可以将物权依不同标准作不同分类:
1.以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为标准,分为所有权与定限物权;
2.以定限物权所支配的内容为标准,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3.以标的物的种类为标准,分为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及权利物权;
4.以物权变动是否须经登记为标准,分为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
5.以物权的发生是否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为标准,分为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6.以物权的存续有无期限限制为标准,分为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7.以物权是否有独立性为标准,分为主物权与从物权;
8.以物权是否取得为标准,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
9.以物权效力是否完全为标准,分为完全物权与不完全物权;
10.以有无物权的实质内容为标准,分为本权与占有。
第二百零六条 【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理解与评点】
本条更多是经济制度规定,而非法律制度规定。
本条更多是经济制度宣言,而非法律制度规范。
第二百零七条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理解与评点】
《民法典》“总则编”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可在同一部法典中,“物权编”又区分物权主体为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令人搞不清楚中国民法典上的主体区分标准究为何物,更重要的是,这些主体间的区别与联系因此而极其混乱:
——何谓“私人”?私人是自然人吗?私人与自然人有何异同?
——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是私人吗?是集体吗?
——国家是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
——集体是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抑或也可能是私人?
——其他权利人又属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的哪一个?或者除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外的哪个人?
第二百零八条 【物权公示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理解与评点】
本条前段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依法登记,后段规定动产物权变动后的交付。前后规定表述不同,表明目的不同。表述结构与目的不同,即不应在同一条文中表述,如非得在同一条文中规定,至少应当分列两款而不是如本条规定在一条一款中。
不动产物权须经登记方转移物权,而动产物权只需交付即可转移物权,因物的不同而生不同的物权变动方式,但可以肯定行为效力与变动交付显系不同内容,本条的内在逻辑标准不统一。
依本条前段,不动产物权变动有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情形,依后段动产物权变动只有设立与转让情形,是否意味着动产物权并无变更与消灭情形?其实更通常的理解应当是动产物权也有变更与消灭情形,但只有在设立与转让情形下方有交付的必要。可动产物权变更为什么不需交付?由此得明确动产物权的变更究为何种情形,或者得清楚动产物权究竟有无变更情形?
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需经登记,坚持的是物权登记的基础原则——公示公信原则。动产因交付即生物权变动效力,无法采取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规则,但如车辆、船舶、飞机等动产则因价值重大和管控需要而采取登记规则,由此可见确定登记与否的标准并非“交付即生效力”,而是国家对民事交易的管控需求而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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