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定义】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理解与评点】
本条起规定用益物权。本分编首先用7个条文作“一般规定”,看上去好像是用“潘德克顿”模式抽象用益物权的“总则”或公因式,但事实上只是将用益物权中其他章节无法容纳的内容放置于此。本“用益物权”分编共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十二种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而无处分权的定限物权。其主要功能有二,一是增进物尽其用,物的所有权人可以使他人利用该物而获取对价,用益物权可以在不取得物的所有权情形下,通过支付对价而利用他人之物。二是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巩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使之可以对抗第三人。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将用益物权作不同分类。(1)按有偿与否,分为有偿用益物权与无偿用益物权,前者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者如宅基地使用权。(2)按是否具有从属性,分为无从属性的用益物权与有从属性的用益物权。通说认为,除地役权外,其余用益物权均无从属性。(3)按典型与否,分为典型用益物权与准物权,前者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者如采矿权。
第三百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使用】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理解与评点】
自字面意义理解,学者们将本条称为“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根据本条内容,如此理解倒也不错。何谓“自然资源”,法律层面缺少明确界定,但可以确定的是自然资源并非民法(物权法)上的“物”。如前定义,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的价值利用的权利,尽管自然资源的众多内容均可以“不动产或动产”称呼,但“资源”不等于“物”这一结论可以成立。本应规定物权的法律条款,却悄悄偷换了一“资源”的概念,令人对物权编起草者的随意而无语。
第三百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使用制度】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解与评点】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权利行使】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理解与评点】
第三百二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理解与评点】
用益物权派生自所有权,因此当所有权标的物(不动产或动产)被征收或征用时,用益物权自然消灭或者影响权利行使,此时,用益物权有权依照本条及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五条主张补偿。实践中,因用益物权不同,征收征用给用益物权的影响不同,而且由于欠缺具体规定而致本条规定事实上落空:
1.土地承包经营权标的物被征收征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用益物权独立于土地所有权。当土地被征收时,附着于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当然消灭。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条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农民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住宅、附着物、青苗补偿等。但得注意,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目前中国征地法律制度中的征地客体仅限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设立于其上的用益物权并非独立的征收客体,农地被征收过程中,内含集体成员权与社会保障功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其他农地财产权在征收补偿时并未单独区分,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等用益物权人在征收征用时的补偿标准、补偿内容、补偿权利的行使、补偿费用的分配等均不明了,导致纠纷不少。
2.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征收征用: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从法理上说,不存在对国有土地的征收征用问题,仅有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林木等不动产的征收征用,而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因国家收回土地而消灭,因此发生补偿事宜时也仅对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予以补偿或退回相应出让金。注意之处在于,《民法典》沿袭《物权法》的做法,并未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出具体规定,仅模糊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第三百六十一条)。
第三百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保护】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理解与评点】
何谓“海域使用权”,《民法典》未予规定,与之最近的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也未规定。如何区分海域使用权与此相关的许多其他用益物权(如渔业权、矿业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排污权等)并保证各用益物权的行使,便成为重大法律问题。
第三百二十九条 【准物权】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理解与评点】
本条为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养殖权、捕捞权等在《民法典》中找到了准确的法律定位“用益物权”,但也仅此而矣,因为本条除确立了这几种用益物权的概念外,既不定义,也不规范,更遑论如后文专章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细化其权利内容。事实上,这几种用益物权十分重要,以至于它们的法律地位及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丝毫不亚于后文专章规定的用益物权,甚至较后文专章规定的某些权利(如居住权,地役权)还要广泛和重要。尤其如居住权,社会生活中并不常见,对民众的生活影响更小,相比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其影响、作用简直可以忽略不计。由此本人实在不能理解民法典立法者对权利重要性的考量:重要的权利、常见的问题,经常被视而不见,而相对不重要的内容,不常见的问题,不时被小题大作,甚至不惜浪费立法资源,对同一问题重复规定且仅宣示性规定,无权利内容,无法律责任,使得这些规定成为空中楼阁,徒有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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