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一十六条 【超级优先权】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理解与评点】
1.本条被称为“超级优先权”或“超级抵押权”,是借鉴他国“价款担保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由《民法典》创设的新担保物权。不知是立法者有意含混还是无意疏忽,对价款担保权既不定义,也不清晰表达,加之有些表述不当(如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混淆了债权与债权客体),以致很难理解本条意义。
(1)借鉴他国法律实践活动创设新的权利类型,当然应当肯定立法者的贡献,但对新权利类型及其主体、内容等尤其应当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对一般抵押权专条定义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财产。将该条中的概念“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财产”置于本条,法律适用者和阅读者根本不明白何人为抵押人,何人为抵押权人,何者为抵押财产。
(2)“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不易理解。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容易理解,但“主债权是……价款”就不易理解。如前讨论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时指出,债权不等同于债权客体,本条中的主债权并不等于“价款”。某物的价款可能是某种债权的客体,但客体并非债权本身。
(3)“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如此表述,令人无法确定这一关系中的抵押人、抵押权人不说,还令人无法明白该价款如何成为某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
(4)“标的物交付”也难以掌握:此标的物所指为何?何者的标的物?何人交付?是标的物的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抑或标的物的所有人向担保人或债权人交付?基于抵押不转移抵押物占有的基本法律特征,本人理解此处“标的物交付”应指动产标的物由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
(5)本条超级优先权势必与“合同编”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规定冲突。当超级抵押权人主张本条下优先权、但相关价款指向的动产的所有权被合同约定“保留”时如何处理权利冲突?当超级优先权人就“标的物”主张本条优先权时,根据本条规定,即使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出卖人因已交付标的物而不能实际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如此“所有权保留条款”将完全失去意义。
2.本条创设的价款担保权(或称为价款抵押权)来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如果物品是与担保权相关的购买价金担保物,则该物品之上的担保权即为购买价金担保权”。这一规定也相当不易理解。通俗而言,本人将价款担保权理解为:抵押权人以债务人购买动产的价款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而设立的担保物权,此情形下,债务人为抵押人,为债务人购买动产提供融资者(如银行)为抵押权人。该抵押权人因以债务人应付动产价款而对该动产享有本条规定的超级优先权。
3.《民法典》创设规定“超级优先权”,固然有助于抵押人融资尤其是持续性融资,对其赋予“超级优先权利”,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基于本条规定,使得在同一动产上竞存不同担保物权时,价款担保权享有优先于除留置权外的其他担保物权的受偿权利,由此可将动产上竞存的多个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序简列如下:
留置权人 > 价款担保权人 > 其他抵押权人或质权人
4.特别提示:价款担保权人如主张本条规定的“超级优先权”,得满足至少两项条件:(1)已以价款为担保标的物设立价款担保权;(2)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但由于本条“标的物交付”的法律规定不明,如何处理这一要件令人尴尬。根据本人理解,建议如以本条下“价款主债权”设定价款担保时,动产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动产,即办理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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