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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释义三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标项目分包的规定。分包人和总包人具有合同关系,和招标人没有合同关系,招标人和总包人即投标人有合同关系。关于分包,其他法律有规定的还应遵守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联合体投标的规定。

一、对本条所规定的联合体投标,作以下说明:(1)联合体承包的联合各方为法人或者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形式可以是两个以上法人组成的联合体、两个以上非法人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或者是法人与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2)联合体为共同投标并在中标后共同完成中标项目而组成的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如果属于共同注册并进行长期的经营活动的“合资公司”等法人形式的联合体,则不属于本条所称的联合体。组成联合体的目的是增强投标竞争能力,弥补有关各方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提高共同承担的项目完工的可靠性,同时还可分散联合体各方的投标风险。(3)联合体的组成是“可以组成”,也可以不组成。是否组成联合体由有关各方自己决定。联合体的组成属于各方自愿的共同的一致的法律行为。(4)联合体对外“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也就是说,联合体虽然不是一个法人组织,但是对外投标应以所有组成联合体各方的共同的名义进行,不能以其中一个主体或者两个主体(多个主体的情况下)的名义进行,即由联合体各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联合体内部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则需要以联合体各方订立的合同为依据。

二、本条第2款规定,联合体投标的各方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

1.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这是本法对于联合体投标各方的基本要求。这里所讲的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是指完成招标项目所需要的技术、资金、设备、管理等方面的能力。不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的各方组成的联合体,招标方也不得确定其为中标人。

2.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这一要求实际上是保证“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的规定得以落实的进一步规定。这里所讲的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资格条件。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比如本法第26条的规定;二是行政法规的规定;三是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比如国务院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等)的规定。另一类是“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文件的要求条件一般应包括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国家规定的条件以外的其他特殊条件。关于招标人的“资格条件”,本法第26条已有具体的规定,这里重新作出规定目的是,不能因为是联合体投标,就应降低投标人的要求。这一规定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均有约束力。

3.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防止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借用资质等级较高的一方的名义取得中标人资格,造成中标后不能保证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现象的发生。

三、关于共同投标的联合体的内外关系,本条第3款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包括:

1.内部关系以协议的形式确定。为此,联合体各方在确定组成共同投标的联合体时,应当依据本法和有关合同立法的规定共同订立投标协议。本条对协议内容有2项特殊要求:一是应在协议中约定联合体各方拟承担的具体工作;另一项是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这里所讲的责任应当是在中标后对中标项目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和违反义务后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上述两项要求均应明确。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的协议应以书面形式为宜。

2.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对外的关系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这里所讲的共同“签订合同”,是指联合体各方均应参加合同的订立,并应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第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所讲的“连带责任”,一是指在同一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联合体的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履行招标人提出的债权要求;二是指招标人可以要求联合体的任何一方履行全部的义务,被要求的一方不得以“内部订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而拒绝履行。当然,就联合体的内部关系上来讲,代他人履行义务的一方,仍有求偿权,即依据内部约定,要求他人承担其按照联合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的义务。

四、本条第4款规定,招标人不得强迫投标人组成共同体。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投标人组成的联合体属于投标人自己的事情,是否组成,如何组成完全由投标人自己确定,招标人不能强迫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强制”组成联合体的作法与市场经济的法则相悖,难以体现招标中的平等竞争原则;被招标人“强制”组成联合体,也往往会被招标人内定作为中标人,这对其他投标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对此,世界银行信贷采购准则也规定,“银行不接受强制要求联合投标或者由本国和外国企业组成的其他强制性联合形式的投标条件”。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得串通投标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规定。

一、串通投标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投标者之间的串通投标,二是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相互勾结投标。本条以法律的形式对上述两种情况分两款作了禁止性的规定。

二、本条所讲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彼此之间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就投标报价的形式互相通气,达到避免相互竞争,共同损害招标人利益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月发布的《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是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本条所讲“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是指投标人彼此之间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就投标报价的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互相通气,达到避免相互竞争,共同损害招标人利益的行为。

三、本条所讲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与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正当的手段从事私下交易致使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列举的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主要包括下述情况:招标人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标书,更改报价;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投标人与招标人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在确定中标人时以此决定取舍;以及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四、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关于“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规定。本条规定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相比,一是肯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两种表现形态;二是增加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即“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串通投标以“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破坏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的公平竞争的原则,同时也会助长腐败现象蔓延。因此,本法对串通招标的行为予以严厉禁止,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本条所讲行贿,是指投标人以谋取中标为目的,给予招标人(包括其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财物(包括有形财物和其他好处)的行为。这一行为的直接后果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同时,也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必须绝对禁止,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规定。

一、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争。这里讲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的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由于每个投标人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管理水平高、技术先进的投标人,生产、经营成本低,有条件以较低的报价参加投标竞争,这是其竞争实力强的表现。实行招标投标的目的,正是为了通过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特别在投标报价方面的竞争,择优选择中标者,因此,只要投标人的报价不低于自身的个别成本,即使是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也是完全可以的。但是,按照本条规定,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其自身完成投标项目所需的成本的报价进行投标竞争,其主要目的有二:一是为了避免出现投标人在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后,再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等违法手段不正当地降低成本,挽回其低价中标的损失,给工程质量造成危害。二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投标竞争秩序,防止产生投标人以低于其成本的报价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以合理报价进行竞争的投标人的利益。至于对“低于成本的报价”的判定,在实践中是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每个投标人的不同情况加以确定。

二、本条第2款所讲的“以他人名义投标”,在实践中多表现为一些不具备法定的或者投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挂靠”甚至直接冒名顶替的方法,以其他具备资格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进行投标竞争。这种作法严重扰乱了招标投标的正常秩序,如果让这类“以他人名义”投标的投标人中标,还会严重影响中标项目的质量,不仅严重损害投标人的利益,也会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因此,这是法律必须予以禁止的。

三、“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包括实践中存在的提交虚假的营业执照、提交虚假的资格证明文件,如伪造资质证书。虚报资质等级、虚报曾完成的工程业绩等弄虚作假的情况。投标活动中任何形式的弄虚作假行为都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严重破坏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必须予以禁止。弄虚作假的投标人不但丢失中标资格,还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标时间和开标地点的规定。

一、关于开标时间。本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这一规定包含三层意思:

1.开标时间应当在提供给每一个投标人的招标文件中事先确定,以使每一投标人都能事先知道开标的准确时间,以便届时参加,确保开标过程的公开、透明。

2.开标时间应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相一致。将开标时间规定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目的是为了防止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利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以后与开标时间之前的一段时间间隔做手脚,进行暗箱操作。比如,有些投标人可能会利用这段时间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串通,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更改等。关于开标的具体时间,实践中可能会有两种情况,如果开标地点与接受投标文件的地点相一致,则开标时间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应一致;如果开标地点与提交投标文件的地点不一致,则开标时间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应有一合理的间隔。本法关于开标时间的规定,与国际通行作法大体是一致的。如联合国示范法规定,开标时间应为招标文件中规定作为投标截止日期的时间。世界银行采购指南规定,开标时间应该和招标通告中规定的截标时间相一致或随后马上宣布。其中“马上”的含义可理解为需留出合理的时间把投标书运到公开开标的地点。

3.开标应当公开进行。所谓公开进行,就是开标活动都应当向所有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公开。应当使所有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到场参加开标。通过公开开标,投标人可以发现竞争对手的优势和劣势,可以判断自己中标的可能性大小,以决定下一步应采取什么行动。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公开开标,才能体现和维护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关于开标地点。为了使所有投标人都能事先知道开标地点,并能够按时到达,开标地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确定,以便使每一个投标人都能事先为参加开标活动做好充分的准备,如根据情况选择适当的交通工具,并提前做好机票、车票的预订工作等等。招标人如果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变动开标地点,则应当按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对招标文件作出修改,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文件,书面通知每一个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标主持人与参加人的规定。

一、开标由招标人负责主持。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当然得自行主持开标;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可以由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委托招标合同的约定负责主持开标事宜。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派人参加开标,以监督开标过程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但是,有关行政机关不得越俎代疱,代替招标人主持开标。

招标人主持开标,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招标文件载明的规定进行。包括:应按照规定的开标时间公布开标开始;核对出席开标的投标人身份和出席人数;安排投标人或其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后指定工作人员监督拆封;组织唱标、记录;维护开标活动的正常秩序等。

二、招标人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以确保开标在所有投标人的参与、监督下,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进行,堵塞在开标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漏洞,既有利于保障投标人的正当权益,也可以表明招标人在开标形式上的公开和清白。参加开标是每一投标人的法定权利,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排斥、限制任何投标人参加开标。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标程序、开标要求及开标应当记录的规定。

本条对于开标作了3款规定,一是开标的程序;二是对于开标的要求;三是开标的过程应当记录。

一、开标的程序。本条对于开标的程序规定了三个步骤:

1.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投标人数较少时,可由投标人自行检查;投标人数较多时,也可以由投标人推举代表进行检查。招标人也可以根据情况委托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所谓公证,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的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公证机构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职权,代表国家办理公证事务,进行公证证明活动的司法证明机构。按照《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是否需要委托公证机关到场检查并公证,完全由招标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招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或者公证机构经检查发现密封被破坏的投标文件,应作为废标处理。

2.经确认无误的投标文件,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或者公证机构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进行检查以后,确认密封情况良好,没有问题,则可以由现场的工作人员在所有在场的人的监督之下进行当众拆封。

3.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即拆封以后,现场的工作人员应当高声唱读投标人的名称、每一个投标的投标价格以及投标文件中的其他主要内容。其他主要内容,主要是指投标报价有无折扣或者价格修改等。如果要求或者允许报替代方案的话,还应包括替代方案投标的总金额。比如建设工程项目,其他主要内容还应包括:工期、质量、投标保证金等。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使全体投标者了解各家投标者的报价和自己在其中的顺序,了解其他投标的基本情况,以充分体现公开开标的透明度。

二、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不能遗漏,否则就构成对投标人的不公正对待。如果是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以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则应不予开启,原封不动的退回。按照本法的规定,对于截止时间以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拒收。如果对于截止时间以后收到的投标文件也进行开标的话,则有可能造成舞弊行为,出现不公正,也是一种违法行为。

三、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这是保证开标过程透明和公正,维护投标人利益的必要措施。要求对开标过程进行记录,可以使权益受到侵害的投标人行使要求复查的权利,有利于确保招标人尽可能自我完善,加强管理,少出漏洞。此外,还有助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开标过程进行记录,要求对开标过程中的重要事项进行记载,包括开标时间、开标地点、开标时具体参加单位、人员、唱标的内容、开标过程是否经过公证等都要记录在案。记录以后,应当作为档案保存起来,以方便查询。任何投标人要求查询,都应当允许。对开标过程进行记录、存档备查,是国际上的通行作法,《联合国采购示范法》、《世界银行采购指南》、《亚行采购准则》以及瑞士和美国的有关法律都对此作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的规定。

一、所谓评标,是指按照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比较和分析,从中选出最佳投标人的过程。评标是招标投标活动中十分重要的阶段,评标是否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决定着整个招标投标活动是否公平和公正;评标的质量决定着能否从众多投标竞争者中选出最能满足招标项目各项要求的中标者。

二、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评标应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即由招标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挑选符合条件的人员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工作。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即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必须符合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对法定强制招标项目以外的自愿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本法未作规定,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工作,对招标人负责,从投标竞争者中评选出最符合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投标者,最大限度地实现招标人的利益。

三、为了确保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评标质量,本条第2款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作了强制性规定,包括:

1.评标委员会须由下列人员组成:(1)招标人的代表。招标人的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以在评标过程中充分表达招标人的意见,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进行沟通,并对评标的全过程实施必要的监督,都是必要的。(2)相关技术方面的专家。由招标项目相关专业的技术专家参加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所提方案的技术上的可行性、合理性、先进性和质量可靠性等技术指标进行评审比较,以确定在技术和质量方面确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3)经济方面的专家。由经济方面的专家对投标文件所报的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的运营成本、投标人的财务状况等投标文件的商务条款进行评审比较,以确定在经济上对招标人最有利的投标。(4)其他方面的专家。根据招标项目的不同情况,招标人还可聘请除技术专家和经济专家以外的其他方面的专家参加评标委员会。比如,对一些大型的或国际性的招标采购项目,还可聘请法律方面的专家参加评标委员会,以对投标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把关。

2.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须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过少,不利于集思广益,从经济、技术各方面对投标文件进行全面的分析比较,以保证评审结论的科学性、合理性。当然,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也不宜过多,否则会影响评审工作效率,增加评审费用。要求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须为单数,以便于在各成员评审意见不一致时,可按照多数通过的原则产生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直接确定中标人。

3.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以保证各方面专家的人数在评标委员会成员中占绝对多数,充分发挥专家在评标活动中的权威作用,保证评审结论的科学性、合理性。

4.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2)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具有高级职称,即具有经国家规定的职称评定机构评定,取得高级职称证书的职称。包括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等。对于某些专业水平已达到与本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相当的水平,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但因某些原因尚未取得高级职称的专家,也可聘请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四、为了保证专家的产生符合客观、公正的原则,避免人为因素的干扰,本条第3款规定,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必须按下列方式确定:

1.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中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由于招标项目是由招标人提出的,评标委员会也是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因此,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也应由招标人来确定。本法对招标人选择专家的范围作了限制,即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中选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各行业有关专业的专家名册,进入名册的专家应当是经政府有关部门通过一定的程序选择的在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人品等方面比较优秀的专家。专家名册中所涉及的专业面应当比较广泛,以便不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都能够从中选出本招标项目所需的相关专业的专家。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只是提供专家名册,由招标人从中挑选符合条件的专家,而不是由政府有关部门直接指定进入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否则就构成对评标过程的不当干预,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2.按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专家库,招标人也可以从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挑选进入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3.对于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而对于特殊招标项目,由于其专业要求较高,技术要求复杂,则可以由招标人在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直接确定。

五、按照本条的规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投标人的亲属、与投标人有隶属关系的人员或者中标结果的确定涉及其利益的其他人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只是不能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已经进入评标委员会,经审查发现以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更换,评标委员会的成员自己也应当主动退出。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以防止有些投标人对评标委员会成员采取行贿等手段,以谋取中标。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对于评标过程的保密义务和评标不受非法干预和影响的规定。

一、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从实际情况看,招标应当采取必要保密措施通常可包括:(1)对于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对外应当保密,以避免某些投标人在得知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以后,采取不正当手段对评标委员会的成员施加影响,造成评标结果的不公正。(2)在可能和必要的情况下,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工作提供比较安静、不易受外界干扰的评标地点,并对该评标地点保密。目的也在于不给某些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评标结果的投标人以可乘之机,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公正、客观和高效地进行评标工作创造较好的客观条件。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从我国推行招标投标制度的实践看,确实存在着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非法干预”情况。例如,有的地方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于地方保护或行业垄断的需要,置招标文件已明确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于不顾,利用其掌握的行政权利,强令评标委员会只能推荐本地方或本部门的投标人中标,强令招标人只能确定由本地方、本部门的投标人中标;某些领导人以“批条子”、打电话或其他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对评标活动施加影响,要求评标委员会和招标人按自己的意图而不是按招标文件规定的中标标准确定中标人;某些投标人采取任意指定中标人、提出修改评标标准等等。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可表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将自己的意图转达给评标委员会,使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时,对施加影响者的意见予以考虑或者直接推荐中标候选人,作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供招标人选择。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不代表各自的单位或组织,也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扰。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有些行政主管部门为了部门利益或者为了某个人的利益,利用权力向评标委员会施加压力,使得评标委员会不能公正地进行评标。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的规定。包括两层意思:

一、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评标委员会在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时,遇到投标文件中所载事项内容不清楚、不明确的地方,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此予以说明,以便客观地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和比较,准确地了解投标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当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加以澄清或者说明时,投标人应当如实加以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不作出必要澄清或说明,评标委员会无法判定其确切含义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可以将其作为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处理,即作为废标,投标人将因此丧失中标资格。按照本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人进行澄清和说明的,只限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即投标文件中意思表示不清,可能会产生歧义、容易造成误解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明确的内容,不得要求投标人再作出解释、阐述,不得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某些投标人以澄清或说明为借口,表达与其投标文件原意不同的新意见,以确保评标的公平和公正。

二、投标人对于投标文件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这一规定从两方面对投标人澄清和解释投标文件作了限制。首先,投标人对于投标文件的澄清或者说明只能限于投标文件已记载的内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如果某些投标人因其投标文件编写不完整,以图借评标过程中澄清、说明的机会补充甚至修改投标文件的内容,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其次,投标人对于投标文件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本条所讲的“实质性内容”,包括投标文件中记载的投标报价、主要技术参数、交货或竣工日期等主要内容。本条对投标人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和说明加以限制,目的是为了确保评标的公平和公正。因为如果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的澄清或说明超出了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了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实际上是对自己的投标文件作了补充或修改。而按照本法第29条的规定,投标人只能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才可以对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如果允许某些投标人在开标后的评标阶段再利用澄清、说明的机会对自己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这显然是违反评标的公平、公正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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