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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通知书送达存在的弊端及对策
执行通知书送达存在的弊端及对策
2007-07-06 14:50: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浩亮
   执行难号称“天下第一难”,如何破解执行难,社会各界给予了从来没有过的关注,大有举全国之力攻克执行难的势头,广大执行一线的法院干警也一直在思考,在探索,本文就执行通知书存在的弊端及解决对策浅作分析,以求立法机关和更多学者关注。

  一、执行通知书的性质及法律依据

  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发出的督促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履行即面临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法律文书。

  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让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的必经程序。未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是违法办案。我们推敲执行通知书的法律依据,不难得出结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以上法律条文无一例外的使用了“应当”而非“可以”,这一强制性规定使得执行通知书成为衡量是否一依法执行、规范执行的重要尺度。

  二、执行通知书存在的弊端

  执行实践中,在执行日益规范化,错案追究规则日益细化和力度日益严格以及信访等诸多压力下,执行干警处弱势地位,情愿选择贻误执行时机而不敢逾越制度的鸿沟,往往循规蹈矩的用挂号信邮寄甚至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定履行期限,只有确认确实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才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干警普遍认为执行通知书存在很大弊端,极不不适应新时期执行工作的总体要求,与实践严重脱节。执行通知书送达存在的严重弊端主要体现在:

  (一)不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执行通知书”已告知了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时间,实际上方便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增加了执行风险,容易被被执行人钻法律的空子,他们可以从容不迫的转移、隐匿财产或者隐匿行踪、外出躲避,使执行通知书成了逃跑通知书、转移财产通知书,人为的加大了执行难度。尤其对农村的被执行人来说,将银行存款提现隐藏,案件将因剩余的主要财产农村房屋难以处理而成了死案,或者直接督促其正好外出打工。对主观上就不想履行的被执行人来说,非但起不到督促的作用,反而起到通风报信的作用。法院很难了解是否存在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大多数情况下也不了解情况。法律已经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移交执行庭依法立案后,就可以根据案情随时采取强制措施,不给规避执行者以可乘之机,也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量,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提高执行效率。

  (二)不利于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建立。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文书中已对义务的履行期限作了明确的限定。被执行人对自己所要履行的义务及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十分清楚。在此情况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再向其发执行通知书,又多了一项程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而确定的,是法定履行期间。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的长短,法律并无具体规定,仅凭执行员的主观意志,随意性较大。由执行人随意指定履行期间去改变和延长经审判程序确定的法定履行期间,实际上是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实体部分的变更,从某种程度上说,已成为二次判决行为,易给当事人造成履行期间可以随意改变、无限期延长的错误认识,有损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据统计数据表明,执行中信访占到涉法信访的绝大多数比例,申请人因长时间得不到执行产生对法院、对执行法官的不信任,频繁借助媒体、借助上访引起更广泛的关注,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甚至出现了倒退。

  (三)不利于案件的执行。向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书,目的是再给被执行人一个自动履行的期限,过了期限才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在实践中,执行人员通常设定3到7天的履行期限,大多数执行人员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之前并不采取任何执行措施,而执行工作更象行军打仗,执行时机稍纵即失。执行程序所追求的价值取向与审判程序不同,执行权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并以行政性为表现常态,执行程序相比审判程序更注重效率。也正因为执行程序注重效率,整个司法程序才得以实现公正。我国执行案件的执结率不高,执结时间过长,与相关法律规定强制性不强不无关系,对被执行人的过度让步的同时也是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损害。对于因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造成的执行难,执行法官执行工作限于被动,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下,为防范申请人上访投诉而被申请人牵着鼻子疲于奔命,影响了执行法官的工作主动性。

  三、对策

  执行通知书存在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而破解执行难的急切,使得执行通知书的弊端问题殛待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明确了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通知书并非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必经程序。该法条似乎已经弥补了漏洞,但仅仅是治标不治本,不适用范围有限且设定了前提条件,而提供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义务该强加在谁身上呢?

  执行通知书已经起不到设立之初设想的积极作用,被执行人如果想自动履行的话早就履行了,也就不会有执行立案了。法制宣传就是让老百姓看到法院说话算话,即法治的权威,如果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仍未按照其要求履行义务的话,恐怕就适得其反了。

  执行人员在第一次讯问被执行人或对其财产作出权利限制性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就有充分的机会了解所涉及的执行案件情况,并有充分的机会提出抗辩权。如举证自己没有履行能力,或者举证法律义务已履行或部分履行,这样是能够有效避免申请执行人故意隐瞒被执行人在执行立案前已履行或部分履行义务的情况,而恶意启动执行程序的。在被执行人不了解自己已成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按照执行程序,执行人员只能先对其财产作出权利限制性的执行措施而不是先作处分性执行措施,故对被执行人财产影响不大,且在此之后,被执行人就会立即被告知此财产权利限制性的情况。因此取消执行通知书既能够保证被执行人抗辩权的行使,更能提高执行效率使执行机构占据主动地位。

  目前,现在法院的通行做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或执行法官充分释明,足以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知情权、抗辩权。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书规定的时间里逾期拒不主动履行义务,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可以送达强制执行前向被执行人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和履行行为,告之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如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承担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以及人身、财产将会受到法律相关规定的制裁和处理。

  笔者认为,执行通知书已失去设定时的立法意义,应建议取消。

  (作者单位:江苏铜山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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