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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923号
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阿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佳音。
被告朱秀尧。
被告叶夏牛。
被告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民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公司)诉被告朱秀尧、叶夏牛、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邵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巾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汤佳音、被告叶夏牛、被告瑞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巾帼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巾帼公司与朱秀尧、叶夏牛、瑞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巾帼(委开)字(2013)第0036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朱秀尧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通过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开鑫贷平台(以下简称开鑫贷平台)网上撮合,持续向借出人借入资金,借入的最高本金余额为叁佰万元,被告朱秀尧、叶夏牛委托巾帼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为被告朱秀尧的连续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瑞景公司在上述期间,最高本金余额内形成的借款担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叶夏牛作为被告朱秀尧的配偶也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0月31日,被告朱秀尧作为借入人通过开鑫贷平台与借出人“1000559423”(借出人在开鑫贷平台的名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20131029001519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出人借给被告朱秀尧的借款总金额为叁佰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利率10%,原告接受被告朱秀尧的委托,为被告朱秀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借出人通过开鑫贷平台向被告朱秀尧提供叁佰万元借款。2014年6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朱秀尧出现严重债务危机,无力偿还借款,原告接到开鑫贷平台的代偿通知后,于2014年6月3日通过开鑫贷平台向借出人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3175000元。此后被告朱秀尧仅归还少量代偿款及代偿期间利息(优惠后的利率为年息14.9976%),截止2014年11月21日,经与被告叶夏牛核对,被告朱秀尧尚结欠原告本金300万元,代偿期间利息33750元。由于三被告均未及时向原告清偿,故直至起诉日代偿期间的利息共计为54283.33元,因被告朱秀尧与叶夏牛系夫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秀尧、叶夏牛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3000000元并支付代偿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本金300万元,利息33750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瑞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秀尧未作答辩。
被告叶夏牛辩称,对借款以及原告为被告朱秀尧代偿本息317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叶夏牛已归还原告357635.42元,但上述款项不应视作是归还代偿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至起诉日,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代偿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其主张应基于已经代偿的费用及收回代偿款所发生的费用及损失。
被告瑞景公司辩称,关于借款及代偿本息的事实无异议,关于代偿期间的利息意见与被告朱秀尧、叶夏牛相同;另外,反担保合同是基于主债务合同而产生,故反担保合同中的债务人所承担的责任也应基于主债务合同;现原告主张的责任大于主债务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朱秀尧作为委托人,巾帼公司作为担保人,瑞景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巾帼(委开)字(2013)第0036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委托人(或称债务人)朱秀尧因生产经营或消费需要,在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内,通过开鑫贷平台网上撮合,持续向借出人借入资金,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叁佰万元,资金用途为流动资金。委托担保人在上述期间内为委托人的连续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上述期间内、最高本金余额内形成的借款担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委托人、借出人、担保人在开鑫贷平台上通过电子签名形式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反担保人自愿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形成的担保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委托人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收取的担保费用(包括逾期保费)、滞纳金、违约金、代偿所产生的约定利息等有关费用;担保人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内形成的任一债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而使债务提前到期,委托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的,担保人代偿后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人必须在收到担保人通知后5日内足额向担保人偿付,即使未到收到担保人的通知,反担保人也应当在担保人代偿后5日内足额清偿担保人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保证期间自费用确定发生之日起两年。委托人未完全履行主合同,则为委托人违约,担保人为委托人代偿后,反担保人5日内未承担反担保责任,则为反担保人违约,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代偿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天计算期间利息,由委托人向担保人支付,委托人不支付的,该代偿期间利息计入反担保人保证范围,由反担保人支付;代偿后五日内反担保人未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反担保人除需支付代偿期间利息外,还应承担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担保费用根据每次实际借入金额、期限,按年率5%按次计收,担保费计费按月计算,在担保人签订主合同前一次性收费,因任何原因委托人提前清偿债务的,担保费不予退还。叶夏牛作为委托人的配偶签字确认。
2013年10月31日,朱秀尧作为借入人、巾帼公司作为保证人通过开鑫贷平台与借出人“1000559423”(借出人在开鑫贷平台的名称)签订了编号为HT20131029001519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秀尧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约定还款日默认为借款结束日,如借款结束日为非工作日的,顺延至借款结束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入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及金额归还借款的,应对逾期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直至清偿为止。
2014年7月7日,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出具查询回复函,载明:借入人朱秀尧与借出人1000559423及保证人巾帼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在开鑫贷平台订立合同编号为HT20131029001519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总额3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借款利率10%/年,还款方式利随本清。2013年10月31日,各借出人通过开鑫贷平台向借入人提供借款300万元。2014年6月3日,保证人巾帼公司归还编号为HT20131029001519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某
2014年11月25日巾帼公司制作叶夏牛、朱秀尧、王军良、吴林燕往来明细一份,其中记录:2014年6月30日归还朱秀尧代偿款125000元、8月1日归还朱秀尧代偿款50000元、8月6日归还朱秀尧利息75000元、8月27日归还朱秀尧利息32635.42元、10月31日归还朱秀尧利息75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1日朱秀尧欠本金3000000元,欠利息33750元。叶夏牛在往来明细上签字确认核对无误。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巾帼公司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巾帼公司委托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70000元。后巾帼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又查明,朱秀尧与叶夏牛系夫妻,两人于1989年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查询回复函、往来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朱秀尧与叶夏牛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朱秀尧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朱秀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朱秀尧承担。巾帼公司与朱秀尧、叶夏牛、瑞景公司之间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巾帼公司为朱秀尧代偿借款本息3175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巾帼公司提出的往来明细,叶夏牛已实际履行并书面认可,其在庭审中虽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但因其仅有陈述而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认可。叶夏牛作为朱秀尧的配偶,共同参与了借款一事,故其对往来明细的认可效力及于朱秀尧。根据往来明细上还款时记载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朱秀尧、叶夏牛尚结欠巾帼公司代偿款300万元及利息33750元。对于巾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条款及其主张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11月21日以后代偿期间利息,虽然《最高额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对因代偿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巾帼公司仅有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依被告的请求,并结合原、被告一直以年息14.9976%计算代偿期间利息的事实,本院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将其调整为: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实际代偿天数,按年利率14.9976%分段计算。
关于巾帼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最高额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叶夏牛、朱秀尧应承担巾帼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秀尧、叶夏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款3000000元及代偿期间利息3375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代偿款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997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朱秀尧、叶夏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
三、被告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秀尧、叶夏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17元,由被告朱秀尧、叶夏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苏州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秀尧、叶夏牛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邵晓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文婷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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