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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务 | 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过程中需要注意七大要点

引 言


  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影响股东的处分权,只是影响合同的履行。因合同无法履行,一方或双方为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因为双方都应该对此结果有预见。除非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排除此种情况下责任的承担。


  ◎【案例1】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效力如何?


  某公司系由原告与被告陈某二位自然人股东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200万元,其中原告认缴出资80万元,被告陈某认缴出资120万元,被告陈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31日陈某私自签订以某公司作为甲方(出让方)、黄某、黄某1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有意将其所属的占100%股权的转让公司按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按同样的条件受让转让公司。并且陈某对对黄某隐瞒了其实际只有60%股权的情况。


  法院认为,被告陈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当然享有股份的转让权。但作为设立人之一,被告陈某仅有权处分其所持有的股份,而无权处分原告所持有的股份。作为股权转让方,当其打算将标的公司的投资部分予以变更之时,务必召开出资方本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并作出同意出让及出让多少的表决,才能使股权转让行为产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原告作为本人明确表示要求确认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擅自处分原告所持股权的行为无效。


  另外,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被告陈某在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之时,并未经过某公司另一股东原告的同意,某公司也未形成过有关被告陈某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且在被告陈某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之时,也未将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告知其他股东,故被告陈某转让其股份给非股东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故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陈某与被告黄某、被告黄某于2011年1月31日所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无效。


  (1)股权转让经过其他股东半数同意,但未告知转让条件时,效力如何?


  也就是当股权转让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转让股东未将转让条件告知其他股东,或者实际转让价格低于告知的价格条件的情况。《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对于股权转让而言,并非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了,转让股东就可以任意转让股权而不受限制,而是保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如告知转让条件,给予必要的合理考虑期限等。如果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不适当上述义务,将导致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事实上被架空,从而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法定权利,此时其他股东应可以参照《合同法》第74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该股权转让合同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请求撤销的股东应以被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格或者实际的股权转让价格购买股权。


  (2)在股东同意程序中同意转让的股东能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此处的“其他股东”单从文义解释,是指除拟出让股东以外的公司股东;再辅以体系解释方法。联系第71条中其他各款中“其他股东”的涵义,亦作此解。异议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自无疑义,问题是“其他股东”中的同意股东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对此,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异议股东还是同意股东,均可以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两者并无区分的必要,这是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如果赋予已经同意转让的股东以优先购买权,那么有违于法律本旨,无异于允许股东反复无常,有害于交易快速便捷地进行;同时,也有观点认为,股东在股东同意程序中同意转让,只表示该股东对于拟出让股东将其股权以一定条件向特定第三人转让的认可,并不等同于该股东同意由其他股东来获取上述股权。因为,股权在股东内部的转让会对原有公司的持股比例产生影响。故此,在股东同意程序通过之后,若没有异议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同意股东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但若有异议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同意股东基于维持持股平衡的考虑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


  (3)拟出让股东是否必须向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转让股权?


  不是的。在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的情况:法律只是部分的限制了拟出让股东选择出让对象的自由,而未剥夺拟出让股东选择是否出让股权的自由。拟出让股东愿意向第三人出让股权并不意味着其也愿意以“同等条件”向其他股东出让股权。因此,其他股东并不能凭借优先购买权而当然取代第三人成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方。只要拟出让股东放弃股权转让,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自然就落空了。如果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这里规定的是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而不是拟出让股东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拟出让股东只要不再坚持出让,就仍有权保留自己原有的股权。


  (4)作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的“同等条件”应当如何理解?


  对于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学说上有“相对同等说”、“绝对同等说”和“折中说”。其中折中说较为合理:认为买卖合同中涉及出卖人利益的是价格条件和价款支付的条件。因此,价格和价款支付条件是所要求的同等条件。实际上,股权作为股东持有的财产属性也不容忽视,当股东决意通过转让股权从而退出公司时,能够体现股权价值的当属价格和价款支付条款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下发《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对同等条件进行了界定,认为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应认定为主要条件。”该意见虽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理解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5)优先购买权有没有行使期限?


  有的。首先,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在《公司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无疑应当具有一定的时限,否则便会存在权力滥用和利益失衡。《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第72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对于上述30天、20天的规定,并不能当然地将其理解为是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其规定的只是股权转让同意权及同意权行使的期间和效果。而按照目前实务界主流的观点,此处的期间应当借鉴房屋租赁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具体时间根据股权转让交易的复杂程度,由法官酌定,一般为3个月。


  ◎【案例2】超过期限,有权亦同虚设


  原告李伟诉称:原告系原汝城钨矿职工。该矿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成立了破产重组企业筹备组和汝城钨矿重组企业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矿公司),筹备组7名成员并未实际出资,其股东身份是履行其筹备组工作的职务行为,二被告是筹备组7名成员之一,而鑫矿公司是用来专门安置汝城钨矿破产下岗职工及接受汝城钨矿破产后的有效资产。原告于2003年出资3万元购买了鑫矿公司的原始股权并与鑫矿公司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正式成为鑫矿公司股东。2007年1月12日,被告李修坤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依职务行为挂名持有的27万元鑫矿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于被告李永健。原告认为,被告李修坤只是挂名股东,并无处分权利,所以,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李修坤的股东身份在2002年12月6日即经工商登记,一直到股份转让变更登记止,在法律上完全具备股东合法地位,其出资瑕疵并不能否认其股东身份及拥有的股份。且本案被告李修坤至多侵犯的是原告的股份转让优先购买权。按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在股份转让中,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30日答复,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原告自知被告股权转让的时间已远远超过此合理期限了。实际从2007年12月原告与李永健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也可看出,原告早已放弃了该项权利了。更何况,原告股东身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其优先购买权并不能对抗被告李永健的受让行为。所以,被告也未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综上,本案原告之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


  (6)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对于这个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实践中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股东仅仅主张部分优先购买权,而受让股东对让与部分愿意继续受让的,可以认可部分优先购买的效力;如果因为股东主张部分优先购买权导致受让股东完全放弃购买计划的,此时则不应允许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股东必须全部购买,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2)第25条的规定可资参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拟转让股权的股东请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数个异议股东要求购买股权,如何处理?


  在股东同意程序中,异议股东人数如果未达到法定要求,拟出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便获得通过;异议股东人数如果达到法定要求,拟出让股东即不得对外转让股权。在后一种情况下,异议股东负有购买股权的义务,对于数个异议股东要求购买股权如何处理,《公司法》第71条第3款对于数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处理予以了明确,即: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来源:北大法宝律所实务数据库  作者: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  亿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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